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12行關於被告陳國良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陳國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 年,經提起上訴後,就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另就搶奪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件所竊取之機車1 部,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及交換價值,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袁倫清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6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