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陳清奇之前科紀錄補充為「陳清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2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6 行補充為「適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副所長謝聰得、員警顏工智攔檢盤查」;第8 行更正為「詎陳清奇明知謝聰得、顏工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不服遭警攔檢盤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及損壞公物之犯意」。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機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由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致上開警用機車因部分損壞而喪失效用,是核被告陳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奇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服攔檢盤查,竟駕駛車輛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機車,造成機車損壞,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