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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曉微陳郁融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告
曲曼瑄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36、8788、11044、11045、11046、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榮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曲曼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曲曼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曲曼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曲曼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家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家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家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何家榮(綽號河童)與曲曼瑄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何家榮與曲曼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家榮於附表一「持聯絡電話及通聯時間」欄所示通聯時間,以其所持用非其所有、搭配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昆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允諾販賣如附表一「交易金額」、「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璋,並指示曲曼瑄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曲曼瑄嗣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昆璋聯繫,並依約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昆璋,吳昆璋並當場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曲曼瑄,何家榮、曲曼瑄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璋。

㈡何家榮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其所持用非其所有、搭配非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人所持用附表二「持用聯絡電話及通聯時間」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再於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進而收取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以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何家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紹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三「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意,再於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呂紹坤,進而收取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以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紹坤。

三、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昆璋、簡廷豪、游建銘、蔡明恆、劉上銘、呂紹坤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何家榮及其辯護人、曲曼瑄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何家榮及其辯護人、曲曼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渠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璋之犯行(即附表一),業據被告何家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1046 號卷第77頁;偵字第11045 號卷第5 頁;訴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被告曲曼瑄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141 頁),核與證人吳昆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86頁至第91頁、第9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就被告何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1046 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及該門號與吳昆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在頁面見附表一「通聯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璋,並獲取1,000 元之價金等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從而,被告2 人確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2 、2-1 、3-1 、4-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被告何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046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7 頁;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附表二編號1-1 、4-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何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簡廷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9 頁),證人游建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1046號卷第23頁背面、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162 頁),證人蔡明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9136號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第8136號卷二第79頁),證人劉上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189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42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1046 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及被告何家榮所持用上揭門號與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在頁面見附表二「通聯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被告何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恆通聯之通聯紀錄查詢(見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家榮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㈢附表三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0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紹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134 頁至第134 頁背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家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1046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及被告何家榮所持用上揭門號與呂紹坤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在頁面見附表三「通聯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何家榮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何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何家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就本件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1 、3-1 、4-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璋、簡廷豪、蔡明恆、劉上銘,附表三編號1-2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紹坤之時間,雖分別記載102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101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101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26分許、102 年2 月8 日晚間6 時53分許、102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1分許,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1 、4-1 之犯行,購毒者與被告何家榮最後通聯之時間,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1 、4-1 「交易時間」欄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1 部分,被告何家榮與簡廷豪於101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聯繫後,相約見面之時間為101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附表三編號1-2 被告何家榮與呂紹坤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1分許聯繫後,相約見面之時間則為102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6分許,有卷附通訊監察通聯譯文(所在頁面見附表一、二、三「通聯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通聯紀錄(見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等資料可佐,是應認附表一被告何家榮、曲曼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璋,附表二編號1-1 、3-1 、4-1 被告何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廷豪、蔡明恆、劉上銘,附表三編號1-2 被告何家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紹坤之時間,應均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起訴意旨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㈤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何家榮、曲曼瑄與吳昆璋、簡廷豪、游建銘、蔡明恆、劉上銘、呂紹坤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依經驗法則研判,倘僅「單純居中調貨」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何家榮、曲曼瑄主觀上必無「為他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況就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於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是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家榮所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曲曼瑄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一、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各次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曲曼瑄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就附表一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 、2-1 、3-1 、4-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曲曼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二編號4-2 所示犯行,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均未就該部分予以調查、訊問,致被告曲曼瑄、何家榮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然被告曲曼瑄、何家榮就上揭部分,已於審理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曲曼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二編號4-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二編號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2 年4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提示101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41分15秒、101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 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跟簡廷豪之通話?)是,當天我好像晃點簡廷豪,所以當天沒有跟他實際交易,但我確實有跟他實際交易過等語(見偵字第11046 號卷第77頁),並未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廷豪乙情,僅因交易時間距查獲時間過久,是否交易成功記憶不復清晰;而附表三編號1-1 、1-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被告何家榮於警詢則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對0000000000之102 年2 月2 日19時18分、102 年2 月2 日19 時19分、102 年2 月2 日19時31分、101 年12月28日5 時21分、102 年01月18日13時38分、102 年01月18日14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何意?通話內容為何人?是否為呂紹坤向你購買毒品之內容?)是呂紹坤打電話給伊,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05 號卷第8 頁),亦徵被告何家榮不否認於上揭通聯譯文所示時間,有與呂紹坤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僅交易內容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愷他命,與證人呂紹坤之供述有所出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何家榮經員警、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1 、1-2 所示犯行之供述內容,雖與證人簡廷豪、呂紹坤之證述有些許出入,然員警所提示之通聯譯文對話,均未言及交易毒品類型,亦未論及交易結果,且員警、檢察官為上揭訊問時,距被告何家榮所為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1 、1-2 所示犯行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參以被告何家榮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非微,且被告何家榮於警詢、偵訊時,均不否認曾販賣毒品予簡廷豪、呂紹坤之主要事實,甚且誤認所販賣之毒品內容,為刑責較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1 、1-2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而被告何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1 、1-2 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何家榮就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三編號1-1 、1-2 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供出上手乙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固據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各自於警詢之指證,移送許智傑涉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家榮、曲曼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449 號案偵辦中,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8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移送書等資料(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11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且所謂「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於警詢中雖分別供稱:曾向許智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8136號卷二第23頁至24頁;同卷第19頁),然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警詢所述係栽贓許智傑云云(見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且依其等於警詢所述各自與許智傑交易毒品之經過,亦不足供判斷與本案間有何直接之因果連鎖,則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於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其等所犯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否確係來自於許智傑?以上各節仍有待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證,則於許智傑販賣毒品罪嫌成立與否尚屬不明之階段,徒憑警察機關依何家榮、曲曼瑄各自片面指證而辦理移送許智傑涉嫌犯罪一事,尚難遽認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而查獲」之程度,故本案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所涉犯行,無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曲曼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曲曼瑄年紀尚輕,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又無其他前科,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曲曼瑄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況辯護人所稱上開情狀,本院亦已於被告曲曼瑄科刑之範圍加以審酌,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被告何家榮甚且多次為本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以營利,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所為自屬可議,而被告曲曼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為圖私利,與被告何家榮分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亦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何家榮、曲曼瑄販賣毒品數量甚微、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分擔情形,暨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方法,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承認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家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被告曲曼瑄交付第二級毒品後,已自吳昆璋處收受價金1,000 元,業據被告曲曼瑄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41 頁),是該價金1,000元為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1,000 元,固未據扣案,被告曲曼瑄仍應與被告何家榮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曲曼瑄與被告何家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何家榮販賣附表二所示各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三所示各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均已收受附表二、三「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據被告何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2 頁),該附表二、三「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何家榮之財產抵償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查:

⑴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1 、3-1 、4-1 、4-2 、附表三編號1-1 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暨SIM 卡均為被告何家榮母親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何家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見訴字卷第26頁背面)附卷可佐,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並非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而被告何家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昆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告知吳昆璋被告曲曼瑄之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而被告曲曼瑄嗣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昆璋聯繫之事實,據被告曲曼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背面),並有何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昆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36號卷一第95頁),足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供被告何家榮、曲曼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昆璋(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又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為被告曲曼瑄申辦,而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亦由被告曲曼瑄占有並攜帶入獄乙節,則據被告曲曼瑄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046 號卷第14頁),是堪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暨所搭配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曲曼瑄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向被告何家榮與被告曲曼瑄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又被告何家榮所持用供犯附表二編號1-1 、1-2 、2-1 ,以及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未據扣案,現所在不明,且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SIM 卡,為被告何家榮向被告曲曼瑄所借,非被告何家榮所有,據被告何家榮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 頁背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 紙(見訴字卷第2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持用聯絡電話及│何家榮部分罪名及│通聯譯文所在卷頁│
│    │對象│          │            │(新臺幣)│          │通聯時間      │應處刑罰        │                │
├──┼──┼─────┼──────┼─────┼─────┼───────┼────────┼────────┤
│1 (│吳昆│102 年1 月│由曲曼瑄在桃│1,000元   │甲基安非他│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共同販賣第│偵字第8136號卷一│
│即起│璋  │29日上午10│園縣龜山鄉南│          │命1 包(不│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處有期│第95頁          │
│訴書│    │時50分許(│山路一段上之│          │含袋重約  │動電話(起訴書│徒刑參年柒月。未│                │
│附表│    │起訴書誤載│萊爾富便利超│          │0.2公克) │誤載為門號0970│扣案供販賣第二級│                │
│一編│    │為同日上午│商(起訴書誤│          │          │96890 號行動電│毒品所用、廠牌不│                │
│號1 │    │9 時40分許│載為桃園縣蘆│          │          │話)與吳昆璋所│詳、搭配門號○九│                │
│    │    │          │竹鄉南山路  │          │          │持用門號098990│三一一七七五六二│                │
│    │    │          │1353 號7之1 │          │          │4306號行動電話│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吳昆璋住處)│          │          │聯繫。曲曼瑄嗣│(含所搭配門號○│                │
│    │    │          │交付予吳昆璋│          │          │亦持門號093117│九三一一七七五六│                │
│    │    │          │            │          │          │7562 號行動電 │二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話與吳昆璋聯繫│)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與曲曼瑄連帶追徵│                │
│    │    │          │            │          │          │2.何家榮與吳昆│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璋以上揭門號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繫之時間:    │幣壹仟元與曲曼瑄│                │
│    │    │          │            │          │          │102 年1 月29日│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上午9 時49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同日上午10時│,以其與曲曼瑄之│                │
│    │    │          │            │          │          │20分、同日上午│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0時50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持用聯絡電話及│罪名及應處刑罰  │通聯譯文所在卷頁│
│    │對象│          │            │(新臺幣)│          │通聯時間      │                │                │
├──┼──┼─────┼──────┼─────┼─────┼───────┼────────┼────────┤
│1-1 │簡廷│101 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1,000元   │甲基安非他│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二級│偵字第11044 號卷│
│(即│豪  │18日中午12│不知名之網路│          │命1 包(不│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第32頁至第32頁背│
│起訴│    │時許(起訴│咖啡店      │          │含袋重約  │動電話(起訴書│參年柒月。未扣案│面              │
│書附│    │書誤載為  │            │          │0.2公克) │誤載為門號098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101 年12月│            │          │          │815944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18日上午11│            │          │          │話)與簡廷豪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 │    │時2 分許)│            │          │          │持用門號097611│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5208號行動電話│抵償之。        │                │
│    │    │          │            │          │          │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2.聯繫時間:  │                │                │
│    │    │          │            │          │          │101 年12月18日│                │                │
│    │    │          │            │          │          │上午7 時41分許│                │                │
│    │    │          │            │          │          │、同日上午11時│                │                │
│    │    │          │            │          │          │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簡廷│102 年1 月│桃園縣蘆竹鄉│1,000元   │甲基安非他│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二級│偵字第11044 號卷│
│(即│豪  │22日上午9 │大竹路520 巷│          │命1 包(不│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第33頁          │
│起訴│    │時47分許  │2 弄27號簡廷│          │含袋重約  │動電話(起訴書│參年柒月。未扣案│                │
│書附│    │          │豪住處附近之│          │0.2公克) │誤載為門號098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          │便利商店    │          │          │815944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          │            │          │          │話)與簡廷豪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4) │    │          │            │          │          │持用門號097611│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5208號行動電話│抵償之。        │                │
│    │    │          │            │          │          │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2.聯繫時間:  │                │                │
│    │    │          │            │          │          │102 年1 月22日│                │                │
│    │    │          │            │          │          │上午9 時31分許│                │                │
│    │    │          │            │          │          │、同日上午9 時│                │                │
│    │    │          │            │          │          │45分許、同日上│                │                │
│    │    │          │            │          │          │午9時47分許   │                │                │
├──┼──┼─────┼──────┼─────┼─────┼───────┼────────┼────────┤
│2-1 │游建│102 年1 月│桃園縣大園鄉│4,000元   │甲基安非他│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二級│偵字第11046 號卷│
│(即│銘  │5 日上午11│計程車行旁不│          │命1 包(不│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第33頁          │
│起訴│    │時43分許  │知名之網路咖│          │含袋重約  │動電話與游建銘│參年柒月。未扣案│                │
│書附│    │          │啡店        │          │0.8公克) │所持用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          │            │          │          │0000000000號行│臺幣肆仟元沒收,│                │
│編號│    │          │            │          │          │動電話聯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5)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2.聯繫時間:  │抵償之。        │                │
│    │    │          │            │          │          │102 年1 月5 日│                │                │
│    │    │          │            │          │          │上午11時7 分許│                │                │
│    │    │          │            │          │          │、同日上午11時│                │                │
│    │    │          │            │          │          │1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蔡明│101 年11月│桃園縣大園鄉│2,000元   │甲基安非他│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二級│                │
│(即│恆  │5 日晚間11│中正西路上之│          │命1 包(不│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                │
│起訴│    │時36分許(│某85度C 咖啡│          │含袋重約  │動電話(起訴書│參年柒月。未扣案│                │
│書附│    │起訴書誤載│店          │          │0.4公克) │誤載為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為101 年11│            │          │          │0000000000號行│臺幣貳仟元沒收,│                │
│編號│    │月5 日晚間│            │          │          │動電話)與蔡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6) │    │11時26分許│            │          │          │恆家用電話03-3│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200592號電話、│抵償之。        │                │
│    │    │          │            │          │          │所持用098911  │                │                │
│    │    │          │            │          │          │4758門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2.聯繫時間:  │                │                │
│    │    │          │            │          │          │101 年11月5 日│                │                │
│    │    │          │            │          │          │晚間9 時26分許│                │                │
│    │    │          │            │          │          │、同日晚間11時│                │                │
│    │    │          │            │          │          │26分許、同日晚│                │                │
│    │    │          │            │          │          │間11時36分許  │                │                │
│    │    │          │            │          │          │              │                │                │
├──┼──┼─────┼──────┼─────┼─────┼───────┼────────┼────────┤
│4-1 │劉上│102 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2,000元   │甲基安非他│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二級│偵字第8136號卷一│
│(即│銘  │8 日晚間7 │SOGO百貨附近│          │命1 包(不│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20頁背面     │
│起訴│    │時38分許  │之風尚人文咖│          │含袋重約  │動電話與劉上銘│參年柒月。未扣案│                │
│書附│    │(起訴書誤│啡館        │          │0.4公克) │所持門號091248│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載為102 年│            │          │          │6369號行動電話│臺幣貳仟元沒收,│                │
│編號│    │2 月8 日晚│            │          │          │聯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7) │    │間6 時53分│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許)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2.聯繫時間:  │                │                │
│    │    │          │            │          │          │102 年2 月8 日│                │                │
│    │    │          │            │          │          │上午3 時25分許│                │                │
│    │    │          │            │          │          │、同日晚間6 時│                │                │
│    │    │          │            │          │          │53分許、同日晚│                │                │
│    │    │          │            │          │          │間7時38分許   │                │                │
├──┼──┼─────┼──────┼─────┼─────┼───────┼────────┼────────┤
│4-2 │劉上│102 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1,000元   │甲基安非他│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二級│偵字第8136號卷一│
│(即│銘  │11日晚間10│SOGO百貨附近│          │命1 包(不│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20頁背面     │
│起訴│    │時29分許  │之風尚人文咖│          │含袋重約  │動電話(起訴書│參年柒月。未扣案│                │
│書附│    │          │啡館        │          │0.2公克) │誤載為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          │            │          │          │0 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          │            │          │          │與劉上銘所持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8) │    │          │            │          │          │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2.聯繫時間:  │                │                │
│    │    │          │            │          │          │102 年2 月11日│                │                │
│    │    │          │            │          │          │晚間8 時33分許│                │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                │                │
│    │    │          │            │          │          │29分許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持用聯絡電話及│罪名及應處刑罰  │通聯譯文所在卷頁│
│    │對象│          │            │(新臺幣)│          │通聯時間      │                │                │
├──┼──┼─────┼──────┼─────┼─────┼───────┼────────┼────────┤
│1-1 │呂紹│102 年1 月│桃園縣大園鄉│2,000元   │愷他命1 包│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三級│偵字第8136號卷一│
│(即│坤  │18日下午2 │中正東路444 │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第68頁          │
│起訴│    │時10分許  │號呂紹坤住處│          │,惟未達純│動電話與呂紹坤│貳年柒月。未扣案│                │
│書附│    │          │            │          │質淨重20公│所持用門號098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          │            │          │克以上)  │167144號行動電│臺幣貳仟元沒收,│                │
│編號│    │          │            │          │          │話聯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2.聯繫時間:  │抵償之。        │                │
│    │    │          │            │          │          │102 年1 月18日│                │                │
│    │    │          │            │          │          │下午1 時38分許│                │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                │                │
│    │    │          │            │          │          │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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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呂紹│102 年2 月│桃園縣大園鄉│1,000元   │愷他命1 包│1.何家榮持門號│何家榮販賣第三級│見偵字第8136號卷│
│(即│坤  │2 日晚間7 │中正東路444 │          │(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毒品,處有期徒刑│一第68頁背面    │
│起訴│    │時36分許(│號呂紹坤住處│          │,惟未達純│動電話與呂紹坤│貳年柒月。未扣案│                │
│書附│    │起訴書誤載│            │          │質淨重20公│所持用門號098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表二│    │為102 年2 │            │          │克以上)  │167144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沒收,│                │
│編號│    │月2 日晚間│            │          │          │話聯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2) │    │7 時31分許│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2.聯繫時間:  │抵償之。        │                │
│    │    │          │            │          │          │102 年2 月2 日│                │                │
│    │    │          │            │          │          │晚間7 時18分許│                │                │
│    │    │          │            │          │          │、同日7 時19分│                │                │
│    │    │          │            │          │          │許、同日晚間7 │                │                │
│    │    │          │            │          │          │時3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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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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