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恩
陳立德
張義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恩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義男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有恩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0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15日確定;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90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5 罪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陳立德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桃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義男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21 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段,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義男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均明知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淼山所有之私人土地,且為業經行政院核定暨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未經上開私人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占用,陳有恩為進入其共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45-1 號土地)進行開發、墾殖,以種植樹木,進行樹木買賣,於徵得陳淼山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後,竟逾越與陳淼山借道通行之約定,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竟於101 年10月10日晚間19時許委由陳立德前往該處整地,陳立德旋即轉委託張義男於101 年10月25日9 時許,載運土方至系爭山坡地現場傾倒、鋪設鐵板,以此方式,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之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會同龜山鄉公所人員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5 日共同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至11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攔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反面、第92頁反面)。另被告張義男雖坦承於101 年10月25日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鐵板,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伊不知該地號地主為何人,伊亦無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伊係受被告陳立德所雇用,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為何人所堆積伊並不知情; 伊是專門做整地,當時被告陳立德叫伊去整地,伊去施工時警察有來制止,當時伊在鋪鐵板; 被告陳立德有拿委託書給伊看,伊才鋪鐵板施工,系爭土地是被告陳有恩親戚陳淼山的,有經陳淼山同意,有簽同意書給被告陳立德,被告陳立德有拿給伊看,伊要去填土的地是最後一塊地,是被告陳有恩的地,伊是要鋪鐵板到最後,這樣拖車才能行進,伊沒有做開挖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
二、經查:
(一)水土保持法係83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其第3 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32號、89年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陳淼山所有,經依法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有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 月7 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是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陳有恩為進入其共有之245-1 號土地進行開發、墾殖,以種植樹木,進行樹木買賣,遂委託被告陳立德就245-1 號土地進行整地開挖,而被告陳立德則另行委託被告張義男進行245-1 號土地之整地開挖,惟為進入245-1號土地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車輛通行之必要,經被告陳有恩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淼山之同意後,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均明知系爭土地僅得供作通行之用,竟逾越與陳淼山借道通行之約定,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竟委由陳立德轉委託張義男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現場傾倒、鋪設鐵板,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之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經被告陳有恩、陳立德自承無訛,並有證人陳淼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另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2 月27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會勘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93 頁至第195頁;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 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86頁至87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本院訴字卷笫93頁至第94頁反面; 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頁至第41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陳有恩、陳立德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張義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有恩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立德跟伊說倒土有錢可以拿,但伊沒有說可能拿多少錢,被告陳立德只說倒土用車算,邊做邊算,結果才剛開始做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被告陳立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土是伊委託張義男,張義男自己找來的,張義男要給伊一台2 千等語(見偵字卷第197 頁)相符。是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確有就傾倒石土並收取金錢一事相互聯絡,彼此知悉,並約定於事後分取報酬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2.又被告陳立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復稱: 伊在旁邊顧店,伊有看到在倒瓦礫,但伊不知道是誰,伊的店就在附近,距離約200 公尺,伊想是否鐵板剛鋪好,引流也做好,順便把242-3 那塊地旁邊的爛土撥開把地鋪平,就是伊看到那台瓦礫車上去之後就倒掉也撥開,把瓦礫放在上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而被告張義男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至系爭土地而被查獲共有三次,但時間不能肯定,伊進去鋪鐵板還沒有鋪好,警察來制止,伊就停止了,後來是伊要勾鐵板走,連勾都沒有勾到,第三次伊就跟警察說伊是單純把鐵板勾走,警察才讓伊把鐵板勾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則被告張義男所言與被告陳立德前開所述相互勾稽,得證被告張義男確於第一次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鐵板之時,即有傾倒瓦礫並予撥開等情,且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鋪設周圍確有土石堆積及瓦礫散佈於鐵板之上(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被告張義男確有與被告陳有恩、張義男約定並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鋪設鐵板等情,洵堪認定。
3.另被告張義男雖辯稱: 被告陳立德有拿委託書給伊看,伊才鋪鐵板施工,系爭土地是被告陳有恩親戚陳淼山的,有經陳淼山同意,有簽同意書給被告陳立德,被告陳立德有拿給伊看云云,然依卷附同意書所載地號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見偵字卷第39頁),既非系爭土地地號,亦非被告陳有恩所有之地號,被告張義男稱系爭土地之占用有經陳淼山之同意,有簽同意書給被告陳立德,被告陳立德有拿給伊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淼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只有同意借路通過,沒有同意在伊的土地上開挖填土,因為這樣伊無法耕種等語(見偵字卷第194 頁),是被告張義男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憑。
4.被告張義男復辯稱: 伊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記載為田,不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云云,惟查,被告張義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車子經過時伊看很多人都有種植東西,那邊是一條山路,左手邊是平地,伊當下有問陳立德是否山坡地,但他有拿地籍資料出來看,上面標示都是田地等語。惟山坡地之認定業如前述,山坡地之判斷標準與土地之所有權狀記載地目之分類並不相同,自不得以土地之所有權狀地目之記載作為是否山坡地之判斷依據,至為顯然,而被告張義男亦到庭陳稱: 伊是挖土機司機,是專門做整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張義男既以整地為專業,則對是否為山坡地之認定當有所認識,依被告張義男上開所述,伊既以整地為專業,且已出言詢問被告陳立德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顯見被告張義男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已有所質疑,被告張義男竟未依自身專業而為判斷,卻任由被告陳立德以判斷是否為山坡地無關之地籍資料作為憑據,並擅自認定系爭土地非山坡地,顯與常情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山坡地上傾倒土石、鋪設鐵板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之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被告3 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自101年10月25日起迄101 年11月5 日為警緝獲時止,先後多次未經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各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有首揭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為求通行之方便,而為本件犯行,所占用之面積不大(約113 平方公尺),且被告陳有恩、陳立德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另被告3 人於案發後亦已提送違規改正計畫申請回復改正,雖未完全改正完成,但系爭土地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9 月4 日檢查改正時,植生覆蓋尚可,有該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3 人確有改正之情,水土流失亦獲得部分改善,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均明知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242-12、242-8、242-9、242-10、245、245-1、245-2、245-3、242-11、244-2、246、246-2 、246-3 、244-3 、244-4 、244 地號等16筆土地為公告之山坡地,且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開發。然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由陳有恩委託陳立德負責在上開土地及鄰近未登錄之土地2 筆開挖整地,陳立德遂僱用張義男擔任開挖整地之現場負責人,張義男則收取不詳之人載運土方至現場傾倒,並僱用不詳之人操作怪手開挖整地,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地貌,阻礙天然地表水之滲入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此部分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擅自在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有恩、陳立德、張義男涉犯上開16筆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無非係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然查,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系爭土地以外之土石為渠等所堆置,且依卷附資料除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繪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16筆土地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亦無事證指出上開土石為被告3 人所開挖、堆置,且無證據證明該16筆土地業經開挖整地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在上開16筆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犯行。是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部分,即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