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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發海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被告
張明為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發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5日,於99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構成累犯)。葉發海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羅銀珍為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明為、古銘洲、陳春錢則為上開鄉民代表會代表,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地方立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3 樓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上開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因古銘洲質詢時上開人等發生爭執,葉發海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羅銀珍及陳春錢(陳春錢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63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羅銀珍、陳春錢施強暴行為;張明為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毆打古銘洲及陳春錢(陳春錢傷害部分,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63頁),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古銘洲、陳春錢,施強暴行為。葉發海、張明為該等行為,致古銘洲受有頭部損傷臉之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致羅銀珍受有頭部損傷左額挫傷血腫、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陳春錢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古銘洲、羅銀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被告葉發海前雖爭執證人羅銀珍、、陳春錢、古銘洲所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又表示不爭執證人羅銀珍、陳春錢所述之證據能力,而古銘洲所述部分,被告葉發海傷害古銘洲並非本院認定之有罪事實,故此部分證述並未引用於佐證有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7頁背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發海固坦承有傷害羅銀珍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羅銀珍、陳春錢執行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傷害羅銀珍時,是主席宣布休會時間,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於被告葉發海傷害羅銀珍、陳春錢前,當日會議主席羅銀珍已宣布休會,被告葉發海所為係於休會期間,並未妨害公務云云。被告張明為亦坦承有傷害古銘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傷害古銘洲時,是主席宣布休會時間,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明為是於被告葉發海與古銘洲發生爭執後方介入推擠古銘洲,故被告張明為介入時,古銘洲已不在質詢,而是於古銘洲自行中斷質詢、離開質詢台後才發生推擠,故並未涉及妨害公務,況主席羅銀珍已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宣布休會,代表會議程應已休止,其後古銘洲等並非處於執行公務之狀態,被告張明為於休會期間與古銘洲等發生衝突,並不該當妨害公務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發海傷害羅銀珍、被告張明為傷害古銘洲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葉發海、張明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羅銀珍、古銘洲(被告張明為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4-5 、6-7 、44-45 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 、49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妨害公務部分:

1.羅銀珍為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古銘洲、陳春錢為該鄉民代表會代表,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召開前揭鄉民代表會定期大會,被告葉發海於該大會休息期間傷害羅銀珍、陳春錢,被告張明為亦於大會休息期間傷害古銘洲、陳春錢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1 項、37條可參(「... 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且經本院認定被告葉發海傷害羅銀珍、被告張明為傷害古銘洲之事實如前(詳如前述),又據證人陳春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 5、6-7 、44-45 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 頁 ,本院卷第59頁),另有扣案農經課名牌、陳春錢衣物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3-15 頁)。

2.被告葉發海雖辯稱:伊傷害羅銀珍時,是主席宣布休會時間,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於被告葉發海傷害羅銀珍、陳春錢前,當日會議主席羅銀珍已宣布休會,被告葉發海所為係於休會期間,並未妨害公務云云;另被告張明為雖辯稱:伊傷害古銘洲時,是主席宣布休會時間,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明為是於被告葉發海與古銘洲發生爭執後方介入推擠古銘洲,故被告張明為介入時,古銘洲已不在質詢,而是於古銘洲自行中斷質詢、離開質詢台後才發生推擠,故並未涉及妨害公務,況主席羅銀珍已於當日下午2 時24分宣布休會,代表會議程應已休止,其後古銘洲等並非處於執行公務之狀態,被告張明為於休會期間與古銘洲等發生衝突,並不該當妨害公務之要件云云。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其執行期間係指公務員依法開始執行職務,而尚未終了而言,苟尚未離去現場,仍不失為執行公務之延續。又鄉民代表會主席於會議期間宣布休息之目的容有多端,可能係為緩和會議之衝突狀況,使議事得以順利進行,故主席宣布休息為其指揮議事程序之方法,鄉民代表會代表於休息期間仍屬執行職務期間。經查,被告葉發海並不否認其於鄉民代表會休息期間傷害羅銀珍、陳春錢,被告張明為亦不否認其於鄉民代表會休息期間傷害古銘洲、陳春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㈢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50條就鄉民代表會代表之言論免責權之例外定有明文。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5 號(就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界定等所為解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可見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例如蓄意之肢體動作,已不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應不在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本件被告2 人於鄉民代表會休息期間動手傷害羅銀珍等人,依前揭規定及解釋,已非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而應依法追訴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發海傷害羅銀珍、被告張明為傷害古銘洲、被告2 人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等同時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明為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發海為桃園縣龍潭鄉鄉長,被告張明為為鄉民代表會代表,於鄉民代表會開會期間,本應遵循民主機制及議事規則,以身作則,始能為其鄉民謀求最高之福祉,卻僅因與他鄉民代表會代表質詢事項意見不合,即以上開肢體動作施以暴力,妨害議事程序之進行,及被告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銀珍、古銘洲等達成和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坦承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發海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3 樓桃園縣龍潭鄉鄉民代表會議事堂內,上開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古銘洲質詢時,發生爭執,葉發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古銘洲,致古銘洲受有頭部損傷臉之挫傷、右肘挫傷、胸壁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古銘洲雖指訴:當時伊在質詢,被告葉發海欲發言,主席羅銀珍有制止被告葉發海發言,伊持續質詢,被告葉發海又想發言,伊請主席羅銀珍制止,被告葉發海立刻拍桌咆哮,並朝伊衝過來,伊怕被告葉發海打伊,就用手阻擋,被告葉發海甩開伊手,並徒手攻擊伊胸部云云(見他字卷第4 頁);證人羅銀珍、陳春錢雖證稱:有看到被告葉發海打古銘洲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14:23:48葉發海推打古銘洲」(見調偵字卷第27頁),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與古銘洲相關部分):「一、光碟播放,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12/11/13 14 :23:49,被告張明為上前徒手推古銘洲,被告葉發海則站立一旁。...五、於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4:25:10,被告張明為徒手毆打古銘洲(兩人相互扭打),被告葉發海則站立一旁(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被告葉發海毆打古銘洲等情,被告葉發海是否傷害古銘洲,已非無疑,況依勘驗過程可知,現場有多人圍繞,或有追打情節,場面混亂,前揭證人所述是否記憶清晰,亦有疑義,據此,尚難認被告葉發海確有毆打古銘洲之事實,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羅銀珍部分及妨害公務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