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良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庚字第3096-1號、100年度執甲字第7446-1號、101 年度執助更字第2236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字第3096-1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其依據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與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3096號執行指揮書之內容相同,故該11月之有期徒刑為重複計列。
(二)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1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其依據為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21 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與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相同,故該3 月之有期徒刑為重複計列。
(三)同地檢署101 年度執助庚字第2236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有期徒刑5 月,其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惟該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與同地檢署101 年度執助庚字第1808號執行指揮書所示有期徒刑3 年6 月合併更定執行刑為3年10月,故該5 月之有期徒刑已失依據,應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內容重新計算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字第3096-1號、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1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惟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既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之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參照)。原執行指揮書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而經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自不得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號、9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檢察官乃於100 年3 月10日做成100 年度執庚字第3096號指揮書,載明受刑人之刑期自101 年10月27日起算,至102 年9 月26日屆滿,本件接續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助庚字第22號指揮書後執行,後又於101 年2 月15日做成100 年度執庚字第3096-1號指揮書,載明受刑人之刑期自102 年12月27日起算,至103 年11月26日屆滿,並註銷前開100 年度執庚字第3096號指揮書,改以該指揮書接續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庚字第13126 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異議人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檢察官乃於100 年6 月27日做成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號指揮書,載明該案應接續該地檢署100 年度執庚字第4026號指揮書後執行,受刑人之刑期自103 年9 月27日起算,至103 年12月26日屆滿,後又於101 年2 月15日做成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之刑期自113 年11月27日起算,至114 年2 月26日屆滿,並註銷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接續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庚字第13126 號之1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3096號、100 年度執字第744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自行提出之100 年度執庚字第3096-1號指揮書及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其上亦已分別清楚載明「註銷本署100 年執庚字第3096號指揮書」、「註銷本署100 年執甲字第7446號執行指揮書」,故上開100 年度執庚字第3096號及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號指揮書既均註銷,改以另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即失其效力,已不能憑為執行之依據,故雖內容與100 年度執庚字第3096-1號及100 年度執甲字第7446號之1 執行指揮書相同,前揭經註銷之指揮書其上所載之執行內容自同屬失效,自無何刑期重複執行之問題,異議人執已失效之執行指揮書指摘檢察官有重複計列刑期之情形,即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助庚字第2236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0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駁回上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除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因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1 年9 月17日做成101 年度執助庚字第1808號指揮書,載明受刑人刑期起算日為114 年2 月27日,至117 年8 月26日屆滿,嗣前開為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將該有期徒刑5 月部分與前揭先行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並有異議人所提之上揭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宣示聲明人之罪刑及其應執行刑者,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是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