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21號
000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紹安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芳律師
- 被告
- 刀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9868號),以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與刀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刀國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刀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與刀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刀國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刀國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刀國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與范紹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紹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范紹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刀國強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范紹安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刀國強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業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范紹安、刀國強均猶不知悔改,其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與持有,范紹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及與刀國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止,范紹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旋於同日中午,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2,500 元價金。
㈡、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52分許起至翌日(即8 日)凌晨0 時2 分許止,范紹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旋由亦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刀國強,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以1 萬元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1 萬元價金。
㈢、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范紹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經游忠正央求欲賒帳,范紹安應允後,乃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親自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再至游忠正上址住處收取8,000元價金。
㈣、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止,范紹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旋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12,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12,000元價金。嗣經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悉上揭犯罪後,乃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 樓之17范紹安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51公克,所涉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分裝袋1 包、殘渣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5 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 1張) 、現金191,300 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以及移請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及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范紹安辯護人爭執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之下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證人游忠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本院101 年2 月24日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000193號通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72頁及背面)在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得採為對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論罪之證據,且上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均陳明同意引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84頁背面,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21頁),是上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25至26頁、第41頁背面,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范紹安辯稱:其不認識游忠正,從未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持用之號碼云云;被告刀國強則辯稱:其未與游忠正交易過毒品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2 年3 月6 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予游忠正,並當場收取價金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1 年3 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和「安安」的聲音,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是在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親自送過來的,我跟他買2,500 元、8 分之1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和「安安」的男子通話聲音,我是在催他,後來約接近中午時,「安安」才過來,他是本人自己來,就在我們家樓下完成交易,拿8 分之1 錢海洛因,我給他2,500 元,完成交易後他就走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 181至183 頁);及其於101 年12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 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 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外,其他3 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53頁、第6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73頁背面),及經證人游忠正簽名確認無誤之「范紹安與游忠正交易毒品一覽表」1 份(見101 年偵字第18496 號卷卷一第194 至195 頁)在卷可佐。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2 、 3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 7時12分許、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游忠正於電話中向被告范紹安表示「你有沒有空?」、「很多人在跟我趕」之後,被告范紹安隨即會意稱「晚一點好不好?再過1 個小時」,並於次通電話告知游忠正「我等一下過去」,經游忠正再次撥打電話詢問告范紹安「還沒有來喔?」,被告范紹安即告以「我等朋友啦,等朋友送你們的點心過去」,雖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實係由證人游忠正以電話向被告范紹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被告范紹安應允而完成交易行為甚明。
2、又被告范紹安於警詢中業自承:確有人稱呼其「安哥」、「安安」等綽號,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其本人申租自行使用之號碼等語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13頁及背面),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8 時11分10秒與魏敬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上開門號於101 年5 月27日晚上6 時38分46秒與黃海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上開門號於101 年6 月22日晚上6 時30分58秒與葉漢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各該譯文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亦經證人游忠正證稱:上開通話的男子其中一個確實是「安安」,他就是跟我完成毒品交易之「安安」,聲音我都認得,關於「安安」與刀國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都屬實,沒有冤枉他們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189 至191 頁),並經證人譚承遠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讀國中時就認識范紹安,范紹安也認識游忠正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游忠正到我住處來,他就打電話給范紹安,那是100 年年底的事情。我確定游忠正認識范紹安,因為他們到我家來,范紹安就是說游忠正欠他錢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再者,證人張順德於偵查中業具結證稱:綽號「安哥」之男子就是我在警詢時指述之男子,警察有給我看照片,確定是他本人,但我今天才知道他本名叫范紹安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16分20秒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以「此通監聽內容是與何人間之對話?」,證人張順德亦答稱:此通內容是我與「安哥」的對話,「安哥」就是指范紹安。經法官再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安哥是不是都使用譯文上面顯示的電話號碼與你聯絡?」,仍答稱:是。經法官再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范紹安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就是監聽譯文上面所顯示的0000000000號嗎?」,復再次答稱:是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37頁背面),是依被告范紹安所供及證人游忠正、譚承遠、張順德上開所述內容觀之,足認證人游忠正所稱前開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男子「安安」、「安哥」,即為被告范紹安,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號碼,允無疑義。被告范紹安辯稱其不認識游忠正,從未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持用之號碼云云,洵難採信。
3、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紹安雖僅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惟游忠正尚積欠被告范紹安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范紹安及游忠正復極力撇清兩人相識之關係,顯見兩人間並無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范紹安竟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出售予之,衡情當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準此,不論被告范紹安究係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謀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范紹安交付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義,被告范紹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忠正之犯行,堪以認定。
4、至於證人游忠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叫「安安」到我家泡茶、來玩,「點心」是說肚子餓、叫他早上買點心過來吃,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是因為「安安」拿金沙騙我,「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6至47頁、第54頁背面),惟證人游忠正確與被告范紹安相識,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 18469號卷卷二第1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且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亦經證人張順德證述屬實(見 102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而證人游忠正上開所述,與其於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跟「安安」購買海洛因毒品,是在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親自送過來的,我跟他買2,500 元、8 分之1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關於「安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都屬實,沒有冤枉他等情已大相逕庭,再參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譯文,證人游忠正亦從未曾向被告范紹安提及其肚子餓,央請被告范紹安幫忙攜帶點心之情,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叫「安安」到其住處泡茶,因肚子餓,要「安安」買點心過去吃云云,均屬迴護被告范紹安事後杜撰之詞,顯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52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2 分許與游忠正談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被告刀國強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交付予游忠正,並收取價金1 萬元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1 年3 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和「安安」的通話,是跟他買海洛因毒品,1 瓶是指1 錢,本來是要買1 錢,後來錢不夠,就買半瓶即半錢海洛因、1 萬元,這次是在中壢華勛公園那邊完成交易,海洛因是刀國強拿過來的。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和「安安」的通話聲音,是要跟他拿海洛因毒品,所謂的「酒」是指海洛因毒品,我叫人家開車載我過去中壢華勛附近的公園,打完電話我就出發了,這次是刀國強拿來。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㈠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和「安安」的通話,「安安」本來要賣我3 錢的海洛因共6 萬元,我跟他講我錢沒麼多,只有1 瓶的錢,這次就是跟刀國強交易那一次。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這是刀國強打電話給我,他跟我約地點,他講東西在他那邊,後來我就去找刀國強拿。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二之㈡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這是我跟刀國強的聲音,我跟刀國強說我到了,後來刀國強就在華勛公園附近與我完成交易,我是跟他買半錢、1 萬元,這次確實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3 至187 頁);及其於101 年12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 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 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外,其他3 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53頁、第61頁)。另證人譚承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我以前讀國中時就認識范紹安,范紹安也認識游忠正。范紹安和刀國強是住中壢新村忠貞新村同一個村子,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譯文中所指「國強」就是刀國強,「安哥」就是范紹安,因為當時我常和游忠正在一起,國強告訴我范紹安打給游忠正都打不通,叫游忠正打電話給范紹安。國強就打給我由我聯絡游忠正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14至15頁、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再次證稱:上開電話中所講的「國強」就是被告刀國強,「安哥」就是被告范紹安,因為那時候我常跟游忠正在一起,我就是把話轉述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0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被告刀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暨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譚承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卷二第8 頁背面),以及經證人游忠正簽名確認無誤之「范紹安與游忠正交易毒品一覽表」1 份(見101 年偵字第18496 號卷卷一第194 至195 頁)附卷可稽。
2、再觀諸如附表二之㈠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52分許、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翌日凌晨0 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被告刀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6 分許、同日凌晨0 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譚承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8 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忠正表示「我跟你講,我就要跟你講,人家就是都還沒有開封的,要兩萬啦」,游忠正旋表示「好啦」,經被告范紹安再詢以「你要拿幾瓶?」,游忠正即表示「差不多1 瓶吧」。嗣經譚承遠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3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國強打電話來說,安哥打給你打不進去,你打給他」,游忠正表示「好」之後,旋即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范紹安,而被告范紹安在該通電話一開始即稱「打了好多通!」,並對游忠正稱「你看叫誰拿錢過來拿酒走呀。」,兩人在電話中遂約定在華勛公園碰面。嗣被告刀國強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6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東西在我這,我也在華勛」、「你到再打給我」,俟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游忠正撥打電話給被告刀國強,即告知「我到了」,被告刀國強亦回應「你到了喔?」、「好」,核與證人游忠正、譚承遠上開證述相符。雖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與游忠正3 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實係由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至翌日凌晨0 時2 分許與游忠正談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再由被告刀國強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交付予游忠正,並收取價金,甚屬明確。又證人游忠正所稱前開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男子「安安」、「安哥」,即為被告范紹安,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號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㈠、2、部分所述),被告范紹安猶辯稱其不認識游忠正,從未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持用之號碼云云,以及被告刀國強辯稱其未與游忠正交易過毒品云云,均難採信。
3、又游忠正尚積欠被告范紹安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范紹安及游忠正復極力撇清兩人相識之關係,而被告刀國強亦陳稱僅是透過范紹安介紹始認識游忠正,對於游忠正是在做什麼的不清楚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9868號卷第133 頁),顯見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與游忠正間並無深厚交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自無甘冒重罪風險,將海洛因以無利可圖方式出售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出售予游忠正之海洛因價格並非低廉,據此以觀,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義。是被告范紹安、刀國強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范紹安與游忠正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由被告刀國強攜帶海洛因前往交易地點向買家游忠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至於證人游忠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被告刀國強也沒有拿過毒品給我,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譯文是在講金沙粉的事情,因為「安安」、「刀國強」曾經拿金沙粉騙我說可以做成金子,我很生氣,才會在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以及刀國強拿海洛因給我,另外「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4頁),惟證人游忠正確與被告范紹安相識,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1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且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亦經證人張順德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而證人游忠正上開所述,與其於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安安」買海洛因毒品,1 瓶是指1 錢,本來是要買1 錢,後來錢不夠,就買半瓶即半錢海洛因、1 萬元,這次是在中壢華勛公園那邊完成交易,海洛因是刀國強拿過來的,關於「安安」及刀國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都屬實,沒有冤枉他們等情已大相逕庭,衡諸常情,製作黃金並非違法之事,果證人游忠正於電話中確係與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談論購買金沙粉事宜,其等焉有必要須以「酒」作為代號,用以指稱「金沙粉」之理,且經審判長詢其「買金沙粉要做什麼?」,證人游忠正雖答稱「要做金子」,然經審判長質之「要怎麼做?」、「要摻什麼東西?」,則答稱:「我不知道」,經審判長再質之「金沙粉要加糖嗎?」,亦答稱:「不用」(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7頁及背面),是設若證人游忠正於上開電話中確係與被告范紹安談論購買金沙粉事宜,焉有可能在交談過中主動向被告范紹安要求「你給我放一半的『糖』下去好不好?」,經被告范紹安表示「我這邊沒有也」,尚須再次確認「沒有糖喔?」之理,足見游忠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譯文是在講金沙粉的事情,而非毒品交易云云,均係迴護被告范紹安、刀國強之詞,洵難採信。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被告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2 年3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號游忠正之住處樓下,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游忠正,後於同年月20日始向游忠正收取價金8,000 元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1 年3 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和「安安」男子的通話,「便當」就是指海洛因毒品,我跟他拿半錢,半錢先用欠的,總共欠「安安」8,000 元,這次是在我八德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他說他已經到門口,我就下去拿貨。是「安安」親自送過來的,我下去把毒品收下,就是先跟拿他拿海洛因半錢,暫欠8,000 元,這次交易有成功,有拿到海洛因。經檢察官再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仍證稱:這就是前兩天跟「安安」購買海洛因的欠款,我叫他過來還他,後來他有來找我,我確實把8,000 元還給他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7 至188 頁);及其於101 年12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 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 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外,其他3 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53頁、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以及經證人游忠正簽名確認無誤之「范紹安與游忠正交易毒品一覽表」1 份(見101 年偵字第18496 號卷卷一第 194至195 頁)存卷可憑。
2、再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忠正詢問「要帶便當嗎?」、「要不要帶便當什麼的?」,游忠正隨即會意稱「要呀,帶過來呀」,被告范紹安旋表示「要現金呀,兄弟」,游忠正則稱「我現在一毛錢都沒有啦」、「這幾天很可憐」,被告范紹安乃同意「好啦,最後一次」,被告范紹安並於同日下午 6時4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我在門口」,游忠正亦稱「好」。嗣於101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游忠正復撥打電話告知范紹安「那天跟你借的錢還你呀」、「我那天不是跟你借錢嗎?」、「你過來還你呀」,被告范紹安會意後亦表示「好」,核與證人游忠正於偵查中證稱:「便當」就是指海洛因毒品,我跟「安安」拿半錢,半錢先用欠的,總共欠「安安」8,000 元,這次是在我八德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他說他已經到門口,我就下去拿貨。是「安安」親自送過來的,我下去把毒品收下,就是先跟拿他拿海洛因半錢,暫欠8,000 元,兩天後,我叫「安安」過來還他錢,後來他有來找我,我確實把8,000 元還給他等語相符。雖被告范紹安與游忠正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實係由被告范紹安向游忠正探詢是否需購買海洛因,經游忠正表示欲賒帳,被告范紹安應允後先交付毒品完成交易行為,再於兩日後向游忠正收取價金甚明。又證人游忠正所稱前開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男子「安安」、「安哥」,即為被告范紹安,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號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一、㈠、2、部分所述),被告范紹安仍辯稱其不認識游忠正,從未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持用之號碼云云,要難採信。
3、又游忠正尚積欠被告范紹安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范紹安及游忠正復極力撇清兩人相識之關係,顯見兩人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紹安自無甘冒重罪風險,將海洛因以無利可圖方式出售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范紹安出售予游忠正之海洛因價格並非低廉,據此以觀,被告范紹安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義。
4、至於證人游忠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是肚子餓要吃便當,我在問「安安」要不要幫我帶飯過來,而我沒錢,所以請他先幫我買便當,他後來也有拿便當過來給我,我欠他吃飯的錢。因為「安安」曾經拿金沙粉騙我說可以做成金子,我很生氣,才會在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另外「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50至52頁),惟證人游忠正確與被告范紹安相識,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1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且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亦經證人張順德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而證人游忠正上開所述,與其於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便當」就是指海洛因毒品,我跟「安安」他拿半錢,半錢先用欠的,總共欠「安安」8,000 元,這次是在我八德住處樓下完成交易,他說他已經到門口,我就下去拿貨。是「安安」親自送過來的,我下去把毒品收下,先跟拿他拿海洛因半錢,暫欠8,000 元,這次交易有成功,有拿到海洛因。之後我叫他過來要還他錢,後來他有來找我,我確實把8,000 元還給他,關於「安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都屬實,沒有冤枉他等情已大相逕庭,且經審判長詢其「安安是拿什麼便當來?」,證人游忠正先是答稱:「就一般吃飯的便當」,經審判長質之「是便利商店的便當?還是一般便當店的便當?還是他家剩菜剩飯裝一裝?」,則改稱:「就是早上買豆漿」、「嗯,不是便當,當時早上而已」、「是買饅頭跟豆漿」(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5頁),惟參諸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譯文,證人游忠正從未曾向被告范紹安提及其肚子餓,央請被告范紹安幫忙購買「饅頭、豆漿」之情,反而係被告范紹安主動詢問游忠正「要帶便當嗎?」,再依如附表三編號 1、2 所示之譯文所示,前後兩通對話時間已間隔超過7 小時,果被告范紹安確係好意欲替證人游忠正購買饅頭、豆漿等早點,焉有可能遲至當日晚上6 時44分才將早點送達至游忠正住處之理,足見證人游忠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肚子餓沒錢,叫「安安」買饅頭跟豆漿至其住處云云,屬事後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㈣、就事實欄一之㈣被告范紹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之部分:
1、被告范紹安如何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巷0 號游忠正之住處,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游忠正,並當場收取價金一節,迭據證人游忠正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於101 年3 月25日入監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所購買的。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我和「安安」的通話,在講買海洛因的事,「原裝的」就是指沒有摻過的毒品、純的海洛因毒品,拿半錢就12,000元,這次是買12,000元的海洛因,在我八德市大興路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拿海洛因毒品過來,我把12,000元交給他,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8 至189 頁);及其於101 年12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前證述入獄前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安安」、「安哥」之男子購買之事實均屬實,與「安安」及刀國強共有4 次毒品交易,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毒品,除了第2 次交易地點在中壢市華勛公園附近,是由刀國強拿毒品海洛因給我外,其他3 次都是「安安」男子送毒品到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53頁、第6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一第82頁),以及經證人游忠正簽名確認無誤之「范紹安與游忠正交易毒品一覽表」1 份(見 101年偵字第18496 號卷卷一第194 至195 頁)在卷可佐。再觀諸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游忠正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范紹安詢問「有沒有空?過來一下」、「那個跟那天一樣啦」、「你過來我在等你」之後,被告范紹安隨後於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忠正「我跟你講喔,他只剩原裝的啦」、「原裝的要1 萬2 ,一半喔」,經游忠正表示「好啦」,被告范紹安則再次向游忠正確認「就是完全都沒動的」,游忠正表示「好」之後,嗣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被告范紹安乃再撥打電話通知游忠正「麻煩開門一下」,游忠正亦稱「好」,核與證人游忠正上開證述:電話中我和「安安」在講買海洛因的事,「原裝的」就是指沒有摻過的、純的海洛因毒品,拿半錢就12,000元,這次是買12,000元的海洛因,在我八德市大興路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拿海洛因毒品過來,我把12,000元交給他,有完成交易等情相符。雖兩人上開通話內容未直接提及海洛因等字眼,惟販賣毒品事涉重典,檢警單位多以監聽通訊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警覺、小心謹慎,多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此乃毒品交易雙方之默契,是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當日實係由證人游忠正以電話向被告范紹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被告范紹安應允而完成交易行為甚明。又證人游忠正所稱前開與其交易海洛因毒品之男子「安安」、「安哥」,即為被告范紹安,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范紹安持用之號碼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有罪部分:
一、㈠、2、部分所述),被告范紹安復辯稱其不認識游忠正,從未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其持用之號碼云云,洵難採信。
2、又游忠正尚積欠被告范紹安債務未清償一節,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范紹安及游忠正復極力撇清兩人相識之關係,顯見兩人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紹安自無甘冒重罪風險,將海洛因以無利可圖方式出售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范紹安出售予游忠正之海洛因價格並非低廉,據此以觀,被告范紹安販賣海洛因予游忠正,並收取相當代價,顯有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殊無疑義。
3、至於證人游忠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被告范紹安,從來沒有跟「安安」買過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譯文還是在跟「安安」講要買金沙粉的事情,但「安安」後來沒拿金粉來,因為「安安」之前曾經拿金沙粉騙我說可以做成金子,我很生氣,才會在偵訊時稱向「安安」買海洛因,另外「安安」也不是被告范紹安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7頁、第52頁背面),惟證人游忠正確與被告范紹安相識,業據證人譚承遠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1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且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初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亦經證人張順德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而證人游忠正上開所述,與其於101 年10月18日、101 年12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安安」是在講買海洛因的事,「原裝的」就是指沒有摻過的毒品、純的海洛因毒品,拿半錢就12,000元,這次是買12,000元的海洛因,在我八德市大興路的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是「安安」本人拿海洛因毒品過來,我把12,000元交給他,有完成交易,關於「安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都屬實,沒有冤枉他等情已大相逕庭,衡諸常情,製作黃金並非違法之事,果證人游忠正於電話中確係與被告范紹安談論購買金沙粉事宜,其等焉有必要須以「那個」作為代號,用以指稱「金沙粉」之理,足見游忠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譯文是在講金沙粉的事情,而非毒品交易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范紹安之詞,洵不足採信。
㈤、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錄音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門號通話者是否為本案被告范紹安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一、初步檢視:送鑑監聽光碟中之3 月7 日23時37分17秒通話內容經聆聽結果與譯文相符,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通話內容譯文中語者「B」,其品質符合聲紋鑑定需求。二、比對語音樣本:㈠已知語者:范紹安101 年12月4 日於本局錄製之語音樣本。㈡未知語者:監聽光碟中之3 月7 日23時37分17秒通話內容(譯文內語者「B」)語音樣本,計取34字。三、比對方法:將已知語者與未知語者語音樣本輸入KAY5500 型聲譜分析儀,檢視各比對語音樣本,選取可供比對之語音樣本,計取34字(如分析結果一覽表)。四、比對結果:㈠聲譜圖分析: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語音樣本進行比對結果,34字中比對相符者計25字,佔73.52 %。㈡聆聽: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之比對語音樣本,經聆聽結果無法分辨異同。五、結論:綜合聲譜圖分析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American Board of Recorded Evide-nce;ABRE)比對結論標準,認本案: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判斷」(Inconclusive)是否出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卷二第83至103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其結論固認無法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惟以聲譜圖分析比對結果,經比對相符者已高達73.52 %,復參諸證人張順德業就其於101 年3 月2 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交談之人確為被告范紹安本人一節證述明確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7頁),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確為被告范紹安無訛,是上開聲紋鑑定書自不足執為被告范紹安有利認定之憑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紹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予游忠正之犯行,以及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忠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范紹安於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忠正施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紹安與被告刀國強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忠正施用之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范紹安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范紹安、刀國強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游忠正,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亦不高,獲利有限,足見其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又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均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茲審酌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且均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具悔悟之意,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紹安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刀國強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86頁及背面),且係供其與游忠正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之工具,屬其與被告范紹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范紹安就事實欄一之㈠、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500 元、8,000 元、12,000元,總計22,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款1 萬元,乃被告范紹安與刀國強於事實欄一之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分別於被告范紹安、刀國強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紹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51公克),經初步鑑定結果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69 號卷第120 頁、第126 頁),堪認該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惟上開毒品依卷存證據,經核尚難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范紹安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上開毒品應於被告范紹安另犯之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被告范紹安持以與游忠正聯絡交易毒品事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具,固皆屬供被告范紹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門號係以被告范紹安名義所申辦,自難認屬被告范紹安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觀諸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范紹安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再警方於101 年9 月11日,在被告范紹安住處扣得之分裝袋1 包、殘渣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5 具(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 張) ,及現金191,300 元等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范紹安於101 年3 月期間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且乏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被告范紹安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范紹安與刀國強(另行追加起訴)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前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毒品種類、數量予游忠正,並收取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金錢。嗣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 樓之17,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毛重0.51公克,檢驗後毛重0.493 公克,持有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且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行動電話 5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 張) 、現金191,300 元等物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附此指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刀國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7 時38分許,與羅國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羅國光將4 千元交付予刀國強,刀國強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分之1 錢(即0.9 公克) 置於其前揭住處圍牆上,由羅國光取得而完成交易,惟因刀國強交付毒品數量不足,經雙方電話聯絡後,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16分許,刀國強另在上開中壢處所旁電線桿交付0.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國光。因認被告刀國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亦即追加起訴部分之案件,與原先起訴之案件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就形式上觀察,如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情形不符者,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乃范紹安,而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范紹安與刀國強(另案偵辦)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前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毒品種類、數量予游忠正,並收取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金錢。嗣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7 樓之17,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毛重0.51公克,檢驗後毛重0.493 公克,持有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且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行動電話5 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各1 張) 、現金191,300 元等物。
㈡、是就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形式上比較觀察,被告刀國強涉犯於101 年4 月11日晚上9 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羅國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范紹安所犯如前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與為本案罪之誣告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不合法。
㈢、至於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刀國強,就被訴於前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與被告范紹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忠正施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與本案已經起訴之被告范紹安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惟就被告刀國強經追加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范紹安已經起訴如前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比較觀察,仍無前述符合得追加起訴之情形,非相牽連之犯罪,自不得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游忠正:你有沒有空? │見101 年度偵字││ │6 日上午 7│范紹安:現在? │第18469 號卷卷││ │時12分16秒│游忠正:嗯,很多人在跟│一第73頁背面 ││ │許 │ 我趕。 │ ││ │ │范紹安:晚一點好不好,│ ││ │ │ 再過1 個小時?│ ││ │ │游忠正:好。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你在哪裡呀? │同上 ││ │6 日上午 8│游忠正:一樣啦。 │ ││ │時49分10秒│范紹安:我等一下過去。│ ││ │許 │ │ │├──┼─────┼───────────┼───────┤│3 │101 年3 月│游忠正:還沒有來喔? │同上 ││ │6 日上午 9│范紹安:我等朋友啦,等│ ││ │時53分2 秒│ 朋友送你們的點│ ││ │許 │ 心過去。 │ ││ │ │游忠正:好。 │ ││ │ │范紹安:那個跟阿德的在│ ││ │ │ 不在? │ ││ │ │游忠正:在。 │ ││ │ │范紹安:他已經到了,那│ ││ │ │ 先過去。 │ │└──┴─────┴───────────┴───────┘附表二之㈠: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范紹安:哪位呀? │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 8│游忠正:嗯。 │第18469 號卷卷││ │時52分23秒│范紹安:空董喔? │一第74頁背面 ││ │許 │游忠正:嗯。 │ ││ │ │范紹安:我朋友那邊有呀│ ││ │ │ 。 │ ││ │ │游忠正:給他拿呀。 │ ││ │ │范紹安:我跟你講,我就│ ││ │ │ 要跟你講,人家│ ││ │ │ 就是都還沒有開│ ││ │ │ 封的,要兩萬啦│ ││ │ │ 。 │ ││ │ │游忠正:好啦。 │ ││ │ │范紹安:你要拿幾瓶? │ ││ │ │游忠正:差不多1 瓶吧。│ ││ │ │范紹安:1 瓶喔,好。 │ ││ │ │游忠正:如果說整個有沒│ ││ │ │ 有?我朋友看有│ ││ │ │ 沒有整個? │ ││ │ │范紹安:沒有辦法,我到│ ││ │ │ 那邊再講。 │ ││ │ │游忠正:要不然你… │ ││ │ │范紹安:我要晚一點才能│ ││ │ │ 過去,我這邊還│ ││ │ │ 有事。 │ ││ │ │游忠正:好。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打了好多通。 │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11│游忠正:在弄那個卡。 │第18469 號卷卷││ │時37分17秒│范紹安:你看叫誰拿錢過│一第75頁 ││ │許 │ 來拿酒走呀。 │ ││ │ │游忠正:好啦。 │ ││ │ │范紹安:我跟你講在哪裡│ ││ │ │ 呀。 │ ││ │ │游忠正:你在哪裡? │ ││ │ │范紹安:我在華勛這邊。│ ││ │ │游忠正:以前那裡喔? │ ││ │ │范紹安:不是,不是以前│ ││ │ │ 那邊,那就到以│ ││ │ │ 前那裡公園就好│ ││ │ │ 了呀。 │ ││ │ │游忠正:我來叫人家開車│ ││ │ │ 過來。 │ │├──┼─────┼───────────┼───────┤│3 │101 年3 月│游忠正:你給我放一半的│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11│ 糖下去好不好?│第18469 號卷卷││ │時52分58秒│范紹安:我這邊沒有也。│一第75頁背面 ││ │許 │游忠正:沒有糖喔? │ ││ │ │范紹安:沒有。 │ ││ │ │游忠正:你幫我找找看,│ ││ │ │ 要不然他們要跟│ ││ │ │ 我去呀。 │ ││ │ │范紹安:我要怎麼弄?沒│ ││ │ │ 辦法。 │ ││ │ │游忠正:國政那邊看有沒│ ││ │ │ 有辦法? │ ││ │ │范紹安:而且喔,酒喔,│ ││ │ │ 沒摻也不行,不│ ││ │ │ 摻一下喝醉,喝│ ││ │ │ 起來沒味道。 │ ││ │ │游忠正:好,這樣我過去│ ││ │ │ ,兩喔。 │ ││ │ │范紹安:3 個。 │ ││ │ │游忠正:不是啦,我是說│ ││ │ │ 買那個點心要兩│ ││ │ │ 萬喔。 │ ││ │ │范紹安:對,一共6 萬。│ ││ │ │游忠正:我沒有那麼多,│ ││ │ │ 只有1 瓶的錢。│ ││ │ │范紹安:好啦。 │ │├──┼─────┼───────────┼───────┤│4 │101 年3 月│游忠正:你說華勛那個公│見101 年偵字第││ │8 日凌晨 0│ 園喔? │18469 號卷卷一││ │時2 分44秒│范紹安:對呀,以前我住│第75頁背面 ││ │許 │ 那邊。 │ │└──┴─────┴───────────┴───────┘附表二之㈡:被告刀國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刀國強:你在哪? │見101 年度偵字││ │8 日凌晨 0│游忠正:我要去安安那。│第18469 號卷卷││ │時6 分33秒│刀國強:在我這啦。 │一第75頁背面 ││ │許 │游忠正:啥? │ ││ │ │刀國強:在我這,你人在│ ││ │ │ 哪裡? │ ││ │ │游忠正:不然叫我去華勛│ ││ │ │ 那? │ ││ │ │刀國強:誰跟你載? │ ││ │ │游忠正:朋友。 │ ││ │ │刀國強:沒有啦,東西在│ ││ │ │ 我這,我也在華│ ││ │ │ 勛,你叫弟弟聽│ ││ │ │ 。 │ ││ │ │游忠正:不用啦,他不知│ ││ │ │ 道路。 │ ││ │ │刀國強:你人在哪? │ ││ │ │游忠正:爬坡這。 │ ││ │ │刀國強:你到再打給我。│ │├──┼─────┼───────────┼───────┤│2 │101 年3 月│游忠正:我到了。 │同上 ││ │8 日凌晨 0│刀國強:你到了喔? │ ││ │時10分49秒│游忠正:嗯。 │ ││ │許 │刀國強:好 │ │└──┴─────┴───────────┴───────┘附表二之㈢: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譚承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1 年3 月│譚承遠:國強打電話來說│見101 年度偵字││ │7 日晚上11│ ,安哥打給你都│第18469 號卷卷││ │時34分51秒│ 打不進去,你打│二第8 頁背面 ││ │許 │ 給他。 │ ││ │ │游忠正:好。 │ │└──┴─────┴───────────┴───────┘附表三: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 │ │ │ │├──┼─────┼───────────┼───────┤│1 │101 年3 月│(前略) │見101 年度偵字││ │18日上午11│范紹安:好,要帶便當嗎│第18469 號卷卷││ │時27分50秒│ ? │一第80頁背面 ││ │許 │游忠正:啥? │ ││ │ │范紹安:要不要帶便當什│ ││ │ │ 麼的? │ ││ │ │游忠正:要呀,帶過來呀│ ││ │ │ 。 │ ││ │ │范紹安:要現金呀,兄弟│ ││ │ │ 。 │ ││ │ │游忠正:我現在一毛錢都│ ││ │ │ 沒有啦。 │ ││ │ │范紹安:他媽的。 │ ││ │ │游忠正:這幾天很可憐。│ ││ │ │范紹安:好啦,最後一次│ ││ │ │ 我也沒辦法。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我在門口。 │見101 年度偵字││ │18日晚上 6│游忠正:好。 │第18469 號卷卷││ │時44分11秒│ │一第81頁 ││ │許 │ │ │├──┼─────┼───────────┼───────┤│3 │101 年3 月│范紹安:喂。 │見101 年度偵字││ │20日下午 1│游忠正:那天跟你借的錢│第18469 號卷卷││ │時40分50秒│ 還你呀。 │一第81頁背面 ││ │許 │范紹安:什麼? │ ││ │ │游忠正:我那天不是跟你│ ││ │ │ 借錢嗎? │ ││ │ │范紹安:嗯。 │ ││ │ │游忠正:你過來還你呀。│ ││ │ │范紹安:好。 │ │└──┴─────┴───────────┴───────┘附表四:被告范紹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游忠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 │ │ │ │├──┼─────┼───────────┼───────┤│1 │101 年3 月│游忠正:有沒有空?過來│見101 年度偵字││ │22日上午 6│ 一下。 │第18469 號卷卷││ │時35分49秒│范紹安:現在? │一第82頁 ││ │許 │游忠正:嗯,昨天打到現│ ││ │ │ 在。 │ ││ │ │范紹安:好累喔,睡了半│ ││ │ │ 天。 │ ││ │ │游忠正:那個跟那天一樣│ ││ │ │ 啦。 │ ││ │ │(中間略) │ ││ │ │游忠正:你過來我在等你│ ││ │ │ 。 │ │├──┼─────┼───────────┼───────┤│2 │101 年3 月│范紹安:空仔,我跟你講│同上 ││ │22日上午 7│ 喔,他只剩原裝│ ││ │時27分49秒│ 的啦。 │ ││ │許 │游忠正:喔。 │ ││ │ │范紹安:原裝的要1 萬2 │ ││ │ │ ,一半喔。 │ ││ │ │游忠正:好啦,你拿跟那│ ││ │ │ 天過來一樣。 │ ││ │ │范紹安:就是完全都沒動│ ││ │ │ 的,不是昨天那│ ││ │ │ 種喔。 │ ││ │ │游忠正:好。 │ │├──┼─────┼───────────┼───────┤│3 │101 年3 月│范紹安:麻煩開門一下。│見101 年度偵字││ │22日上午 8│游忠正:好。 │第18469 號卷卷││ │時51分11秒│ │一第82頁背面 ││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