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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勝光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勝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勝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勝光任職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3 日結束留職停薪辦理復職後,先擔任該公司財務處客運審核管制部銷售管制組織審核員,自同年10月2日起,再改任該公司財務處貨運審核管制部之審核員,負責處理華航公司與其他航空公司貨運業務運費往來之帳務工作,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人員。傅為壹及葉勁枝為越南籍人,任職於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之財務及款項收支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呂勝光與其於91年10月8 日至95年11月5 日期間擔任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時,所結識之傅為壹及葉勁枝(所涉犯行均另由越南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門偵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由呂勝光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航站南路之華航公司總部內,利用電腦進入傳票系統,於傳票上登載貸方「0000-000」及借方「0000-000」之虛偽不實交易紀錄,虛增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之應付帳款紀錄,貸方資料轉至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後,再藉此沖銷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帳目上所載之應收帳款,使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之現金應收帳款減少,繼由傅為壹或葉勁枝或傅為壹及葉勁枝共同於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內,將基於職務而為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所持有之現金(亦即上揭因呂勝光所為不實登載致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帳目上所減少之款項部分)領出後,再朋分花用之方式,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98年9 月30日之該次犯行僅由呂勝光於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然並未自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領取款項並加以侵占。又傅為壹及葉勁枝僅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行,方可自該次所侵占之款項中分得報酬,且方有與呂勝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嗣於100 年12月間,經華航公司內部稽查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航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 條前段、第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經起訴與傅為壹、葉勁枝共同所為之侵占犯行及結果固係於越南發生,然被告為遂行侵占犯行所為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則係在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華航公司總部所為,揆諸前開規定,仍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罰,合先敘明。

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孝遂及何惠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叁、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勝光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可參,核與證人吳孝遂、何惠芬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吳孝遂、王薇、方若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100 年度他字第7129號卷第12、13、21至23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一第31至35頁),復有被告製造假交易紀錄、會計傳票資料、傳票科子目表說明、傳票製作佐證資料、虛列貨運聯運清帳假交易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2 日調防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1 年7 月11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含暨所附調查報告、分錄轉帳傳票(代簽辦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徵(參100 年度他字第7129號卷第4 、35至53、55至62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一第45至49、51至54之1 、64至76頁、101 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13至31、42至50、59、65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虛偽製作之收入傳票,自屬商業會計法上之記帳憑證。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7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傅為壹及葉勁枝為無身分之人,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非掌管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財務及款項收支工作等業務之人,然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與業務上掌管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財物及款項收支之傅為壹及葉勁枝,共同實施犯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未遂罪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 、2 、3 、5 、6 、7 之部分,被告與傅為壹、葉勁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而附表編號4 之部分,被告與傅為壹、葉勁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未遂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未遂罪。被告、傅為壹及葉勁枝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方式與傅為壹、葉勁枝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所有款項,總額高達美金31萬195 元,被告並從中分得美金13萬6,701 元,造成華航公司損失非微,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417 萬6,055 元之支票予華航公司,以賠償華航公司之損失(參101 年度偵字第1677號卷一第23頁),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博士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載,以示警惕。另扣案之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有何關係,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0 年12月19日向華航公司提出自白書,自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參100 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1 至4 頁),然其內容並未提及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就本件犯行為自首,復無請求華航公司代為向偵查機關為自首表示之意思,而依證人吳孝遂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同此旨(參100 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光自91年10月8 日起,迄95年11月5 日止,擔任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負責處理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相關財、帳務管理、貨款收付等業務,為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在帳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挪用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向客戶收得之銷售機票之現金,將之截留侵占入已後,再將上開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收得之款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現金日報表上,虛偽登載為「應收帳款」科目,使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帳冊上所載之借、貸金額相符,藉此方式挪用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收得之機票票款、並在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之現金日報表等帳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共計852 筆,至95年9 月25日交接上開職務為止,侵占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所收得之現金共計美金70萬8,171.29元。因認被告呂勝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所列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即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無審判權,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違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勝光上揭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華航公司內部稽核被告將客運營業現銷改為賒銷彙整表、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客運營業報表及每日現金日報表、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交接清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10月8 日迄95年11月5 日間,擔任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並負責處理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相關財、帳務管理、貨款收付等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擔任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後,將客運部分改為採信用交易方式處理,前開852 筆款項均為信用交易之應收款項,並非採現金交易,伊並未將前開852 筆款項侵占入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10月8 日至95年11月5 日之期間,擔任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會計經理,負責處理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相關財、帳務管理、貨款收付等業務乙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華航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所載相符(參100 年度他字第7129號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為真。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據,惟查,縱認被告確有將上開852 筆已收得之客運現金侵占入己,並將所侵占之現金款項於每日現金日報表上改列為應收帳款,而在每日現金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均屬即成犯,一有將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及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異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已成立,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為前開行為之地點,應均在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內,且行為已立即成立犯罪,其行為地顯非屬中華民國領域內甚明,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俱非屬刑法第5 、6 條所列舉之罪,該2 罪之法定刑復皆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在我國刑法之適用範圍內,應屬行為不罰。

㈢至依華航公司分公司財會作業程序手冊之規定,分公司營收帳戶以總公司名義開立,分公司帳務系統設置與總公司共用相同之FOCUS 財會作業整合系統,固均有該手冊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25 頁),然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之帳戶是否以總公司名義開設,並不影響被告侵占行為之行為地認定,蓋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有侵占行為,犯罪即屬成立,並無結果發生地之存在,縱使被告在越南胡志明市之侵占行為造成華航公司總公司之財產損失,亦難謂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領域內,並非所謂之隔地犯,無從依刑法第7 條規定而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又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雖需使用與總公司相同之財會作業系統,且該系統有與總公司連線,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為不實登載之帳冊,為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之852 筆每日現金日報表,被告在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內,利用該電腦系統將不實之款項資料填載於每日現金日報表上之當下,其行為立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無何所謂因華航越南分公司之財會作業系統與總公司之財會作業系統連線,被告虛偽記入之資料會因此紀錄於總公司相關帳冊內,而可認結果發生地係我國領域內之可能,顯非隔地犯甚明。又依告訴代理人所補呈之852 筆每日現金日報表中,部分並非原本,而係自電腦留存檔案補列印(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69頁及每日現金日報表共10箱),且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之陳報狀,可知上開852 筆交易之每日現金日報表資料均多存放於華航越南分公司內(參本院訴字卷第16頁),再參照華航公司分公司財會作業程序手冊第7.1 款規定,各承辦人尚應於每月總帳關帳前,將含每日現金日報表之相關資料送至總公司之客運審核管制部銷售管制組(參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顯然華航總公司原應無每日現金日報表原本,且應無每日現金日報表之電腦檔案,各每日現金日報表之電腦檔案及原本均存放於各分公司內,否則應無再命各分公司承辦人將之送至總公司之必要,洵此益徵被告利用財會作業系統於華航公司越南分公司之852 筆每日現金日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係於越南胡志明市所為,自不能因有與總公司之系統連線,逕謂該於帳冊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亦發生於我國領域內。而雖依華航公司之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為登載不實之每日現金日報表尚須送至總公司之客運審核管制部銷售管制組,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不得再依業務登載不實罪論處,則被告縱將該852 筆登載不實之每日現金日報表送至位於我國領域內之華航總公司而行使,亦已無再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之餘地,至臻灼然。

五、綜上,被告經起訴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犯行,其行為地均係位於我國領域外之越南胡志明市,上開2 罪並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復俱非有期徒刑3 年以上,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論斷,屬行為不罰,徵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製作虛偽不│侵占款項│於華航公│被告所分得│   主文     │
│    │實交易紀錄之時│(美金)│司越南分│之款項(美│            │
│    │間            │        │公司參與│金)      │            │
│    │              │        │侵占犯行│          │            │
│    │              │        │之人    │          │            │
├──┼───────┼────┼────┼─────┼──────┤
│ 1 │97年11月30日  │3 萬384 │葉勁枝、│1 萬126.99│呂勝光共同意│
│    │              │元      │傅為壹  │元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2 │98年1 月31日  │1 萬2,23│葉勁枝  │6,481.9元 │呂勝光共同意│
│    │              │0 元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 │98年7 月31日  │1 萬6,77│葉勁枝  │8,856.83元│呂勝光共同意│
│    │              │1 元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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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9 月30日  │0元     │葉勁枝、│此次僅由被│呂勝光共同意│
│    │              │        │傅為壹  │告製作虛偽│圖為自己不法│
│    │              │        │        │不實交易紀│之所有,而侵│
│    │              │        │        │錄,並未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占款項得手│所持有之物,│
│    │              │        │        │。        │未遂,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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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8 月31日  │9 萬8,  │葉勁枝  │5 萬2,385.│呂勝光共同意│
│    │              │840 元  │        │2 元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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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1月30日  │6 萬3,78│葉勁枝  │3 萬3,805.│呂勝光共同意│
│    │              │4 元    │        │52元      │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而侵│
│    │              │        │        │          │占對於業務上│
│    │              │        │        │          │所持有之物,│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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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0月31日│8 萬8,18│葉勁枝  │被告應分得│呂勝光共同意│
│    │              │6 元(起│        │4 萬4,093 │圖為自己不法│
│    │              │訴書誤載│        │元,然葉勁│之所有,而侵│
│    │              │為4 萬4,│        │枝尚有1 萬│占對於業務上│
│    │              │093 元)│        │9,047.62元│所持有之物,│
│    │              │        │        │尚未交付予│處有期徒刑陸│
│    │              │        │        │被告。    │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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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