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珠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101 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珠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五九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陳珠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珠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高雄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56 號裁定不付審理。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8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分別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下稱案②),案①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案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案④),上開4罪,再經本院園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案①至③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且與減刑後之案④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29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7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㈠ 陳珠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邱毓男購買海洛因1 包後(邱毓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733 號、第23813 號提起公訴),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6 樓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 陳珠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上某彩券行前,向邱毓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733 號、第23813 號提起公訴)以3,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1公克,驗餘毛重0. 5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珠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珠菁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毒偵字第5014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62頁正面、背面;101 年偵字第22731 號卷第45頁、第46頁、第63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446 號卷第36頁背面、第47頁、第66頁正面),復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毒偵字第501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39頁、第64頁、第67頁;101 年偵字第22731 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60頁),且被告遭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28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1 年毒偵字第5014號卷第65頁),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之海洛因之來源均係邱毓男(見101 年偵字第22731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62頁正面、背面)。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而遭警查獲,係因警方於101 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聲搜字第000825號搜索票,而該搜索票之搜索對象即係邱毓男,故警方於執行跟監邱毓男之際,恰見被告疑似向邱毓男購買毒品,故才上前盤查被告,因而查獲該次邱毓男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9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報告在卷可稽(見102 年訴字第446 號卷第40頁),可徵警方查緝邱毓男於101 年11月14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係因警方向本院申請搜索票並跟監邱毓男所致,並非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故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主動供出該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係邱毓男一節,嗣邱毓男因而就其於101年11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施用,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102 年訴字第446 號卷第69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733 號、第23813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2年訴字第446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又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非輕,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 日 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之,本件自毋庸就被告所犯該2 罪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檢驗前毛重0.61公克,檢驗後毛重0.598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