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向志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161 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00 巷0 號1 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向志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向志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