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志偉
林育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志偉、林育靖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向志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林育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洪煙芳、向志偉、林育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上午6 時許,由林育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煙芳、向志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由洪煙芳在一旁把風,向志偉、林育靖即徒手竊取楊衍松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鋁窗框1 批,並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洪煙芳、向志偉及林育靖3 人復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鋁窗框1 批運至某資源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變現朋分花用(洪煙芳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楊衍松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衍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向志偉、林育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育靖固坦承有駕駛Z9-422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煙芳、向志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搬運窗框後載往回收場變現,分得3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人的,假如是有人的,我就不會搬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育靖於106 年10月2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洪煙芳、向志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楊衍松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鋁窗框1 批後,再運至某資源回收場內,以1100元之價格變現朋分花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楊衍松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李芹新於警詢、本院證述綦詳(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且有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被告林育靖亦坦承有駕駛Z9-422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煙芳、向志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空地,搬運窗框後載往回收場變現,分得300 元之情,且被告向志偉就前情於本院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育靖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李芹新於警詢證稱:106 年10月20日06時,有竊嫌於龍潭區梅龍三街209 號旁空地竊取楊衍松財物時,我在對面的土地公廟,我有親眼目睹竊嫌在空地搬東西上車。我當時在空地的土地公廟拜拜,然後我看到一部藍色的小貨車從社區開上來先是停在路邊,然後有三名男子下車走到土地公廟拜拜,然後再返回藍色小貨車上開進楊衍松先生的空地,然後那3 個人就下車,其中2 個人就把楊衍松先生放在空地的鋁窗框搬上車,另1 個就到土地公廟跟我聊天企圖分散我的注意,我察覺不對勁我就離開土地公廟到空地上問那2 名搬東西的男子說是誰叫你們搬的,他們回我說是老闆叫他們來搬的,我就對他們說空地上的東西是有人的,不可以隨意搬走,我就請他們把東西搬下車,對方就敷衍的把2 個鋁窗框搬下車,此時我就趕緊跑到楊衍松先生的家告知有人在搬他們空地的東西,同時那3 名竊嫌就急忙的上車開車離開,等我出來回到現場竊嫌已經離開,此時有另1 名到土地公廟拜拜的婦女有記下那部藍色小貨車的車號交給我,我就把車號轉交給楊先生。竊嫌共有3 人,身材都是中等身材,那名到土地公廟跟我聊天的是黑色短髮著白色上衣,另1 名有穿深色外套,其餘的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證稱:我在土地公廟拜拜的時候,我看過這兩個被告,他們在搬東西,我叫他們把東西放下來,當天我去拜拜,拜完以後我看到一台藍色小貨車停在空地那裡,然後他們搬東西,我沒有記得車牌,他們是搬白鐵的窗子,我過去跟他們說不要搬,他們就不聽,我就去通知鄰居楊衍松,我沒有記他的車號,但其他拜拜的人有看到車號,所以他們有記起來,我去通知楊衍松的時候,被告他們就走了,其他拜拜的人有說有記住車牌號碼,當時有三個人,他們也有去土地公廟拜拜,然後一個跟我聊天,另外兩個人就去搬白鐵的窗子,然後我就覺得很奇怪他們怎麼會去搬,我就跟一個人或兩個人叫他們不要搬、放下去,對方也沒有回答我,他們就丟下兩個比較不好、不是白鐵的窗子,然後我就去叫楊衍松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是證人李芹新就案發當日見被告向志偉、林育靖、洪煙芳三人搬取告訴人楊衍松之鋁窗框時,有出面阻止,然被告向志偉、林育靖、洪煙芳卻僅再放下2 個窗框後,即駕車離去之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核無瑕疵之情,且被告林育靖亦不否認前情,是被告林育靖於證人李芹新表示鋁窗框為有人所有不能搬走時,即已知悉該批鋁窗框為有人所有,是其辯稱不知鋁窗框是有人所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向志偉、林育靖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向志偉、林育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向志偉、林育靖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煙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志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5日。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林育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2452號分別判處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分別判處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向志偉、林育靖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志偉、林育靖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志偉、林育靖所共同竊得之鋁窗框1 批,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100 元,並由被告向志偉分得贓款400 元,被告林育靖分得贓款300 元,此均據被告2 人分別供承在卷,均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