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第6369號、第667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向志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共伍支、分裝袋共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向志偉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5日。
⒊⑥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向志偉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向志偉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瑞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3 個、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個、如附表編號三「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物證」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共5 支、分裝袋共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6 年8 月10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6 年8 月10日晚│向志偉施用第一│ │ │午10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間9 時20分許,警員經│級毒品,累犯,│ │ │市龍潭區德湖街10│毒品海洛因1 次│向志偉母親廖瑞香同意│處有期徒刑拾月│ │ │0 巷2 號住處內 ├───────┤,進入左揭住處內搜索│;又施用第二級│ │ │ │以玻璃球燒烤並│,並扣得下列「物證」│毒品,累犯,處│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欄所示其所有供其本次│有期徒刑柒月。│ │ │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 │ │ 編號:106-L211 )。 │ │ │ │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 │ │ │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 │ │ │ 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注射針筒 │貳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②分裝袋 │叁個 │ │ ├──┼─┴──────┬─┴─────┬─────┴────┬───────┤ │ 二 │106 年10月1 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6 年10月1 日晚│向志偉施用第一│ │ │午2 時許,在上開│式,施用第一級│間9 時40分許,警員接│級毒品,累犯,│ │ │住處內 │毒品海洛因1 次│獲向志偉母親廖瑞香報│處有期徒刑拾月│ │ ├────────┼───────┤案至左揭住處,經向志│;又施用第二級│ │ │106 年10月1 日晚│以玻璃球燒烤並│偉同意進入其房內搜索│毒品,累犯,處│ │ │間10時許為警採尿│吸食煙霧之方式│,並扣得下列「物證」│有期徒刑柒月。│ │ │時往前回溯120 小│,施用第二級毒│欄所示其所有供其本次│ │ │ │時內某時,在上開│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住處內 │1 次 │ │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 │ │ 編號:106-L273 )。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0月18日出具之│ │ │ │ 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注射針筒 │壹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②分裝袋 │壹個 │ │ ├──┼─┴──────┬─┴─────┬─────┴────┬───────┤ │ 三 │106 年10月20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6 年10月20日晚│向志偉施用第一│ │ │間8 時40分許,在│式,施用第一級│間8 時40分許,警員接│級毒品,累犯,│ │ │上開住處內 │毒品海洛因1 次│獲向志偉母親廖瑞香報│處有期徒刑拾月│ │ ├────────┼───────┤案至左揭住處,經向志│;又施用第二級│ │ │106 年10月20日晚│以玻璃球燒烤並│偉同意進入其房內搜索│毒品,累犯,處│ │ │間9 時45分許為警│吸食煙霧之方式│,並扣得下列「物證」│有期徒刑柒月。│ │ │採尿時往前回溯12│,施用第二級毒│欄所示其所有供其本次│ │ │ │0 小時內某時,在│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上開住處內 │1 次 │ │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 │ │ 編號:106-L293)。 │ │ │ │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1月6 日出具之│ │ │ │ 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 │ │ ├─┼────────┬───────────┬────────────┤ │ │物│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①注射針筒 │貳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②分裝袋 │壹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