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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智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1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於102 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2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光明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族街與環西路路口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內配合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智帆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B1300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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