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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祿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㈠及㈢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 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2日。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 號、第9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㈧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 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12月2 日凌晨1 、2 時許,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490 巷46弄1 衖旁產業道路之際,見豐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沈偉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經沈偉仁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3 年1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八德市廣福路911 號旁空地尋獲上揭車輛,並於分別遺留在駕駛座旁及副駕駛座上之手套採集DNA 送請鑑定後,與黃添祿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沈偉仁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添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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