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道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譚道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叁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叁點柒陸玖捌公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伍點柒伍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柒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譚道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7 、1940、2364、2797、2916、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月又11日;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 月又11日、⑦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9日迄至同年2 月29日),迨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譚道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譚道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前已述明,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3.7698公克)又2 包(原合計毛重5.75公克,驗餘毛重共5.747 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鏟管1 支、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2 年11月15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11月16日│譚道立施用第二級毒│ │ ︵ │間10時許,在譚道│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午11時45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立位於桃園縣桃園│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其左址住處為警查獲│刑柒月,扣案驗餘之│ │ 年 │市○○○街00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當場並扣得用剩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度 │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1 次。│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 審 │ │ │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壹個,甲基安非他命│ │ 易 │ │ │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原淨重叁點柒柒公克│ │ 字 │ │ │命用之鏟管1 支、吸│,驗餘淨重叁點柒陸│ │ 第 │ │ │管1 支,後經警徵得│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455 │ │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扣案之鏟管壹支│ │ 號 │ │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吸管壹支均沒收。│ │ ︶ │ │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 │ │ │反應,始確悉上情。│ │ │ ├────────┴────────┴─────────┴─────────┤ │ │證據欄: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查獲照片6 張。 │ │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 │ │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報告各1 份。 │ │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 │ │ 3.7698公克)。 │ │ │5.扣案之鏟管1 支、吸管1 支。 │ ├──┼────────┬────────┬─────────┬─────────┤ │ 二 │103 年1 月14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 月15日│譚道立施用第二級毒│ │ ︵ │間10時許,在譚道│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午8 時40分許,譚│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立位於桃園縣桃園│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道立在桃園縣中壢市│刑柒月,扣案驗餘之│ │ 年 │市○○○街00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華路二段與育樂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度 │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1 次。│口,因駕車未繫安全│他命貳包(含包裝袋│ │ 審 │ │ │帶遭巡邏員警攔檢及│貳個,甲基安非他命│ │ 易 │ │ │盤查身份,因而扣得│原合計毛重伍點柒伍│ │ 字 │ │ │用剩尚餘之第二級毒│公克,驗餘毛重共伍│ │ 第 │ │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點柒肆柒公克)均沒│ │670 │ │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收銷燬之。 │ │ 號 │ │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 │ ︶ │ │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 │ │ │ │反應,始確悉上情。│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受搜索同│ │ │ 意書、查獲照片11張。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3.檢體類別分別為「尿液」、「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 份。 │ │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原合計毛重5.75公克,驗餘│ │ │ 毛重共5.747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