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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啓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啓香(起訴書誤載為陳啟香)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5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就㈥之罪刑減刑,並與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8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2 年4 月28日晚間,以探視涂大龍之名義而進入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榮民之家)後,於同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行經張健所居住之多福堂107 號房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該處進入屋內,並搜尋張健置放在客廳沙發上之衣褲口袋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為在浴室沐浴之張健發覺後出聲質問,陳啓香乃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榮民之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啓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健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涂大龍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榮民之家大門出入人員車輛登記資料。

三、本案張健所居住位於榮民之家之多福堂107 號房,其格局為2 人共住一戶,有2 間獨立之房間並共用一客廳及浴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亦核與張健之陳述相符,而堪以認定,則該處即屬供榮民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並可隔絕內外,具有「住宅」之性質,乃被告未經同意即逕行進入屋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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