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第5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方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3 月7 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強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88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0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與③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2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25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570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分裝袋1 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出(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證),堪認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以甲醇沖洗後之分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亦不失為供其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2 年9 月20日凌│以吸食器燒烤並│嗣於同日(即102 年9 │陳志方施用第二│ │ │晨某時,在桃園縣│吸食煙霧之方式│月20日)凌晨1 時20分│級毒品,累犯,│ │ │中壢市中正路1012│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新│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富二街3 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 │ │ │ │,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命壹包(驗餘毛│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零點壹玖貳伍│ │ │ │ │驗餘毛重0.1925公克)│公克)沒收銷燬│ │ │ │ │ │之。 │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證│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925公克)。 │ │ │證│ │ ├──┼─┴──────┬───────┬──────────┬───────┤ │ 二 │102 年11月19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2 年11月21日凌│陳志方施用第一│ │ │間9 時許,在桃園│式施用第一級毒│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縣中壢市某路段旁│品海洛因1 次。│縣平鎮市○○路0 號「│處有期徒刑拾月│ │ ├────────┼───────┤南方鳥網咖」內為警查│。扣案之注射針│ │ │102 年11月19日晚│以吸食器燒烤並│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筒壹支沒收;又│ │ │間9 時10分許,在│吸食煙霧之方式│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毒品│ │ │桃園縣中壢市「過│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 │ │嶺國中」校門口前│甲基安非他命1 │(驗餘毛重0.2570公克│徒刑捌月。扣案│ │ │ │次。 │),及其所有供其本次│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毛重零點│ │ │ │ │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貳伍柒零公克)│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分│ │ │ │ │所用之分裝袋1 個、吸│裝袋壹個、吸食│ │ │ │ │食器1組。 │器壹組均沒收。│ │ ├─┬──────┴───────┴──────────┴───────┤ │ │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證│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物│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570公克)。 │ │ │證│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