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109 年度偵字第2773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6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方與鍾承諺(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陳志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林繼築、廖宜賢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宋伯信、徐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記載被告陳志方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鄭文宗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笙益企業社內,竊取銅線之犯行部分,因與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案件現審理之部分事實相同,是公訴人乃於110 年1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7日桃檢俊衡109 聲撤12字第1099140300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9-81 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陳志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繼築、宋伯信、徐浩、廖宜賢;證人羅百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鍾承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⑴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⑵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與鍾承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所竊取之釋迦,其中幾盒請朋友變賣,餘者自己吃掉,變賣所得之贓款,與鍾承諺平分等語,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被告與鍾承諺既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免被告推諉卸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有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並無特殊規格,足認取得容易,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