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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26號、第15192 號、第18969 號、第22265 號、第24006 號、第26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方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承諺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方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㈡、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承諺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 」),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 7年11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陳志方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2 人仍不知悛悔,竟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秋玲、蘇睦翔、鄭文宗;證人即被害人楊源淵、盧佳宏;證人羅美淑及詹志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窗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窗戶而言。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查就附表編號一、五部分,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均僅係踰越牆垣,並無任何毀損之情形,自僅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皆構成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陳志方係以徒手擊破窗戶而翻越該窗戶進入貨櫃屋內,是此部分應構成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方此部分係構成毀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論罪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分別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鍾承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核被告陳志方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鍾承諺、陳志方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方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得告訴人鄭文宗所有之銅線,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告訴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鍾承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被告陳志方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2 人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遭告訴人蘇睦翔發覺而逃離現場,因障礙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再就被告陳志方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物品:

⒈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①所示之鑰匙1 把,僅係被告鍾承諺平時騎乘竊得之機車所使用,並非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告訴人許秋玲所有,業據被告鍾承諺及告訴人許秋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卷第21頁、第102 頁),自難認上開鑰匙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二「扣案物品」欄②所示之破壞鑰匙孔工具3 支,係被告鍾承諺之友人寄放,非為被告鍾承諺所有,業經被告鍾承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卷第21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線30公尺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且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變賣後得款每人各分得100 元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2 頁),堪認上開金額分屬被告2 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許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15192 號卷第57頁),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秋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鍾承諺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是該車牌目前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是否沒收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方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一 │108 年12月25日│楊源淵│鍾承諺及陳志方於左列時間,分別騎│鍾承諺共同犯│
│    │下午4 時55分許│(未提│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A 車)│踰越牆垣竊盜│
│    │,在桃園市中壢│出告訴│、MQW-7897號(下稱B 車)普通重型│罪,累犯,處│
│    │區福祥路288 號│)    │機車行經左列地點,渠2 人竟共同意│有期徒刑柒月│
│    │之工廠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    │              │      │意聯絡,由陳志方以路邊推來之輪胎├──────┤
│    │              │      │為腳墊,並徒手固定輪胎位置後,再│陳志方共同犯│
│    │              │      │由鍾承諺以腳踩輪胎攀爬而踰越圍牆│踰越牆垣竊盜│
│    │              │      │進入左列工廠內,徒手將楊源淵所有│罪,累犯,處│
│    │              │      │之電線30公尺竊取後,渠2 人旋即逃│有期徒刑柒月│
│    │              │      │離現場,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後得款新│。          │
│    │              │      │臺幣(下同)200 元,由渠2 人各分│            │
│    │              │      │得100 元。                      │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書及偵查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犯罪│㈠鍾承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所得│㈡陳志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9 年4 月6 日│許秋玲│陳志方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鍾承諺共同犯│
│    │下午1 時50分許│(提出│9-DJ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竊盜罪,累犯│
│    │,在桃園市中壢│告訴)│搭載鍾承諺行經左列地點,見許秋玲│,處有期徒刑│
│    │區中大路300 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參月,如易科│
│    │之中央大學工程│      │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渠2 人│罰金,以新臺│
│    │五館機車停車場│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幣壹仟元折算│
│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方以不詳方│壹日。      │
│    │              │      │式將上開機車解鎖並啟動引擎,再由├──────┤
│    │              │      │鍾承諺騎乘上開機車,得手後,與陳│陳志方共同犯│
│    │              │      │志方騎乘C 車一起逃離現場。      │竊盜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⑤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
│    ├──┼────────────────────────────────┤
│    │扣案│①鑰匙壹把(非本件竊得之機車鑰匙)                              │
│    │物品│②破壞鑰匙孔工具參支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領回但不含車牌)           │
│    │所得│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9 年4 月9 日│蘇睦翔│鍾承諺及陳志方於左列時間,分別騎│鍾承諺共同犯│
│    │上午11時5 分許│(提出│乘A 車及C 車,行經左列沅銘水族寵│竊盜未遂罪,│
│    │,在桃園市中壢│告訴)│物百貨館,見該處鐵皮屋頂上放置之│累犯,處有期│
│    │區環中東路2 段│      │電線無人看管,渠2 人竟意圖為自己│徒刑貳月,如│
│    │495 號沅銘水族│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易科罰金,以│
│    │寵物百貨館    │      │由陳志方負責把風,鍾承諺則沿著牆│新臺幣壹仟元│
│    │              │      │垣攀爬上鐵皮屋頂並徒手拉扯電線欲│折算壹日。  │
│    │              │      │竊取之際,因遭蘇睦翔發覺故逃離現├──────┤
│    │              │      │場而未遂。                      │陳志方共同犯│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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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①車牌號碼009-DJR 號、732-GHY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犯罪│無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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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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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9 年4 月17日│盧佳宏│陳志方於左列時間,騎乘C 車前往左│陳志方犯毀越│
│    │晚上11時15分許│(未提│列地點,見該貨櫃屋無人居住且無人│窗戶竊盜罪,│
│    │,在桃園市中壢│出告訴│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累犯,處有期│
│    │區過嶺路1 段23│)    │竊盜之犯意,徒手打破窗戶後,自該│徒刑柒月。  │
│    │6 號貨櫃屋    │      │窗戶翻越進入該貨櫃屋,並徒手竊得│            │
│    │              │      │如下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            │
│    ├──┬────┴───┴────────────────┴──────┤
│    │書證│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①送水機馬達拾貳臺                                              │
│    │所得│②充電鑽壹支                                                    │
│    │    │③電纜線壹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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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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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8 年11月20日│鄭文宗│陳志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陳志方犯踰越│
│    │某時許、同年12│(提出│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牆垣竊盜罪,│
│    │月1 日晚上10時│告訴)│攀爬牆垣翻越進入無人居住之左列地│累犯,處有期│
│    │13分許、同年12│      │點,竊取鄭文宗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徒刑柒月。  │
│    │月2 日凌晨2 時│      │示之銅線,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27分許,在桃園│      │                                │            │
│    │市中壢區志廣路│      │                                │            │
│    │250 號笙益企業│      │                                │            │
│    │社            │      │                                │            │
│    ├──┬────┴───┴────────────────┴──────┤
│    │書證│①回收登記表                                                    │
│    │    │②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犯罪│①銅線壹佰伍拾公斤                                              │
│    │所得│②銅線壹包                                                      │
│    │    │③銅線陸拾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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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