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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柒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煥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許煥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200 巷18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7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1.827 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47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 1.827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核被告許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4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0.47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1.827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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