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蔡宇家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在102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胞兄所駕駛而行駛於桃園縣蘆竹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蔡宇家搭乘蔡志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66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宇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蔡志忠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91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667公克)、注射針筒5 支、玻璃球吸食器3 組。
三、核被告蔡宇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91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4667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玻璃球吸食器3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