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樂毅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經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陳樂毅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47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被告陳樂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樂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寬典,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476公克)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