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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美香馮昌偉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樂毅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樂毅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陳樂毅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見邱筑雅獨自1 人坐在該處使用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樂毅先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邱筑雅疏於注意不及防備,自邱筑雅後方以徒手拉扯邱筑雅左肩上之包袋,邱筑雅驚覺有異而以手拉住包袋,該包袋因此未因陳樂毅拉扯而鬆脫,陳樂毅見搶奪犯行難以得逞,為遂其取財目的,竟將原有之搶奪犯意提升至強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可供作兇器使用、套有刀鞘之水果刀1 把,自後抵住邱筑雅頸部,嚇稱「我要殺死你」、「給我新臺幣(下同)4,000 、5,000 元」等語,至使邱筑雅不能抗拒,惟邱筑雅向陳樂毅告知其可給予200 元,並請求陳樂毅放下上開水果刀,陳樂毅因此將手中之水果刀折斷並丟棄於地,出於己意中止其強盜行為而未遂。

㈡嗣邱筑雅依約交付200 元予陳樂毅後,陳樂毅見邱筑雅置於桌上之SONY牌粉色行動電話1 支及HTC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竟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邱筑雅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2 支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揭行動電話2 支向不知情之黃俊雄抵押借款500 元。嗣員警接獲邱筑雅報案,循線查獲陳樂毅,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現金483 元,復於黃俊雄處扣得前揭行動電話2 支(已發還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200 元予邱筑雅),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筑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6 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樂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反、院卷第131 至137 、207 頁),核與證人黃俊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筑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10頁、77正反、院卷第187 至199 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6807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25至28、37至41頁、院卷第99至101 、109至11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之鐵棒、木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自卷附之照片觀之(見院卷第101 頁),可見該把水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水果刀係用以削切水果之利器,倘持以揮刺,得以輕易傷人或致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本係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備之際而徒手掠奪告訴人之包袋,嗣後被告變更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自搶奪之犯意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從新犯意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負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

㈢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簡言之,行為人著手於犯罪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時,即可認係因己意而中止,然如欲遂行,卻不得遂行者,則屬非因己意而中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水果刀自後抵住告訴人頸部,並向告訴人要求拿出4,000 、5,000 元之行為,應認為已經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惟嗣後因告訴人向其請求將水果刀放下,被告因此將手中之水果刀折斷並丟棄於地,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近視,後來我看被害人是女的,我對一個女人家,不需要用刀子,就把刀子折斷了等語(見院卷第209 頁),顯然對被告而言,斯時並無任何客觀條件,足以對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形成障礙,純係其自行罷手,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該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屬中止未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將水果刀折斷並丟在地上,我拿200 元給被告,被告坐下後就開始抽菸,並且跟我聊天,聊了一陣子後被告看了一眼我放在桌上的2 支行動電話,向我說希望我不要報警,我都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將我的行動電話2 支抓走並且開始狂奔等語(見院卷第197至199 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想說行動電話有價值可以拿去換錢,就把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拿走並拿去換錢等語(見院卷第210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乘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搶奪告訴人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 支之行為,係於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後,再另行基於搶奪之犯意而為之,此二部分之行為明顯可以區分,應屬數罪無訛。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搶奪告訴人行動電話2 支之行為係涉犯攜帶兇器強盜,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院卷第185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水果刀自後抵住告訴人頸部並要求告訴人交付錢財之行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已認定如前,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改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373 、8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3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搶奪之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㈥又被告係基於己意中止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先持水果刀欲強取告訴人之財物,復又恣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8 年3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07 頁正反面、2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行動電話2 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0 元,惟該200 元乃被告出於己意折斷並丟棄水果刀、中止其強盜行為後,告訴人所另行交付,並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自無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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