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天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卜天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卜天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3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卜天金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卜天金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㈢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 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卜天金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2 至4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茄東溪某宮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鋁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卜天金因另案為警在其位於八德市○○街00巷00○0 號之住處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卜天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卜天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