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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上開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黃靖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88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處份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應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⑤);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4 月,就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編號⑥);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於同年間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③至⑨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與上開編號①、②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7 日21時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2 樓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3.18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667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66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磅秤1 臺,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靖城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清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5 月30日台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扣案物品名)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粉末暨粉塊狀2 包、白色結晶塊1 包、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磅秤1 臺等可資佐證。又前開粉末暨粉塊狀2 包(驗前淨重合計3.18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2.667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668公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88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1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處份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粉末暨粉塊狀2 包(驗前淨重合計3.18公克,因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16公克)、白色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2.667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66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同為被告所有,亦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作為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