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天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63 號、第1371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卜天金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卜天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3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卜天金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卜天金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分別:
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⒈於103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20分許;⒉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0 號3 樓住處內,各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胞弟卜國田施用1 次(無證據可證明轉讓數量逾淨重5 公克以上);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卜天金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卜天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卜國田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通訊監察譯文。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卜天金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卜國田,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