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輝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輝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馮輝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2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即18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馮輝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背面-9頁、第40-41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1頁背面-82 頁、第8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328、毒品編號103DH-32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日分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見偵查卷第16-19頁 、第21 -23頁、第43-4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1 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 │壹包(內有貳小│檢出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包)(驗餘合計│海洛因成分 │有限公司103 年8 │ │ │ │毛重壹點貳貳伍│ │月1 日出具之報告│ │ │ │柒公克) │ │編號UL/2014/7071│ │ │ │ │ │2001號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見偵查卷│ │ │ │ │ │第44頁) │ ├──┼──────┼───────┼───────┼────────┤ │ 二 │注射針筒 │貳支 │ │ │ ├──┼──────┼───────┼───────┼────────┤ │ 三 │削尖吸管 │壹支 │ │ │ ├──┼──────┼───────┼───────┼────────┤ │ 四 │電子磅秤 │壹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