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鍾雅蘭林宜靜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祝東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4 、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柒玖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柒玖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82 、13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 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95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10月(減為5 月)、6 月(減為3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確定,另編號③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及上述編號①、②所減得之罪刑,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⑥至⑧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5日3 時40分許,因駕駛上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俟警經同意檢視上揭車輛及隨身物品,當場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盒內所放置之零錢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 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且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16時38分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21時許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仁愛路與正光街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正光街口,因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之,俟警經同意檢視上揭車輛及隨身物品,當場於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與本案無關內含微量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記得伊當初出來時,因剛好毒癮來,朋友有拿煙給伊吸食,伊僅有抽煙,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該係用玻璃球燒烤才對,且當時車上亦未查到吸食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9 月9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分別有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為事實欄之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當時,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2451ng/mL ),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9 月9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基此,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會自尿液中排出,故目前實務上均以尿液檢驗作為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於103 年1 月25日21時0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參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該日,有先於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並分別於同日4 時20分進行採尿程序、同日6 時47分至同日7 時15分進行警詢程序,及於同日16時28分經檢察官進行訊問程序等情,此有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佐,嗣其經釋放後,方又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正光街口再次查獲(即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而互核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經查獲後之尿液鑑驗報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該次鑑驗報告數值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2127ng/mL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該次鑑驗報告數值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命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2451ng/m L),可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數值反較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為高;然承前所述,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人體代謝作用後,其身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留存理應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步遞減,且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之採尿時間(103 年1 月25日21時),亦較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之採尿時間(103 年4 時20分)相隔約16小時之久,則被告倘非係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經釋放後有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自無反遭測得更高數值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之可能,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就被告先後2 次尿液鑑驗報告之數值差異部分函覆以:「. . . 三、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 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被告供稱於103 年1 月24日17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兩次採尿時間僅間隔16小時40分。惟施用時間距第一次採尿時間間隔11小時20分,距第二次採尿時間則間隔28小時,已進入代謝末期。因此本案不排除受檢者在第一次採尿後有再使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應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經檢察官訊問完畢釋放後至遭員警再查獲前,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方式本未有一定,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以為施用者亦所多有,是被告單以未使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而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982 、13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 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亦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 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197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03 年2 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殘渣袋2 個,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該殘渣袋內留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卷第30、31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殘渣袋難以剝離殆盡,則該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其陳稱該扣案物係伊之前留下,與本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該注射針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告事實欄一之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