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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34號、第4433號、第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雄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實

一、王明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復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7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迄下午3 時50分間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傅坤箕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0 巷000 號住處之鐵窗,踰越侵入住宅後,復破壞屋內房門鎖,竊取金飾6 兩、玉墜8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值40,000元之50元紀念紙鈔、監視器主機1 台、手提電腦1 台等物品。

㈡、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張郁玄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住處2樓前側房間落地門,自落地門進入上揭住宅後,竊取黃金墜子1 個、白金項鍊1 條、Nikon 牌單眼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等物品。

㈢、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迄9 月24日晚間5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文化街189 巷與五守街口,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杜英駒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門鎖與車內電門鎖,欲以破壞電門鎖之方式啟動電門、駛離車輛,然因系爭自小客貨車電瓶缺電而無法發動,王明雄始未順利得手。

二、案經杜英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嫌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侵入張郁玄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華村24鄰○○○街0 號住處,復砸毀上揭住處2 樓落地窗,因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張郁玄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80 號影卷,第32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涉嫌侵入住宅與毀損他人物品,揆諸侵入住宅罪在保護居住之權利,毀損罪在避免財物因他人行為而失去存在或喪失效用、價值,反之,竊盜罪在保護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的支配關係,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之保護法益,核與竊盜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不具罪質同一,是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事實欄一㈡記載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事實迥然有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甚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所稱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為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乃論之罪案件以言,乃因該案件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而影響於檢察官之起訴權行使;是其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仍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並未審認其實體法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涉嫌侵入住宅與毀損犯行予以不起訴之理由在於張郁玄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對被告相關犯行有無根本未進行認定,無實體確定力之可言,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核無不合。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張郁玄、徐容涎、連木榮、杜英駒、傅坤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明雄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各竊盜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為伊從事園藝工作,當時是去看櫸木,沒有偷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對方先砸伊的車子,伊去找對方,對方不開門,伊去踹門,所以玻璃門才有血跡,但伊沒有進入別人家中。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為伊與對方發生行車糾紛,所以才毀損他的車子,一開始用路邊石頭砸,後來才拿起子將鎖頭敲掉云云。經查:

㈠、傅坤箕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000 巷000 號住處於102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迄下午3 時50分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且住宅內房間門鎖亦遭破壞,被竊取金飾6 兩、玉墜8 個、現金30,000元、價值40,000元之50元紀念紙鈔、監視器主機1 台、手提電腦1 台,嗣現場經警方勘查後,分別在屋外圍牆邊緣下方凹洞發現手套,在左側第5 間雜物間地面發現煙蒂以及在房間發現鐵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坤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離家前往新竹關西看流蘇樹,約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返家,返家時發現家中房間的門遭人破壞,竊賊是破壞住處鐵窗進入,竊取小客廳裡的監視器主機以及金飾6 兩、玉墜8 個、現金30,000元、價值40,000元之50元紀念鈔,屋內發現鐵撬1 支等語(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第81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12至13頁、第15至40頁),堪以認定。

㈡、循上而論,警方將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號屋外圍牆邊緣下方凹洞發現之手套及在屋內雜物間地面發現之煙蒂送交鑑定機關進行鑑定,首先,被告之唾液DNA-STR 型別經鑑定機關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上揭煙蒂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DNA ;其次,煙蒂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另案遭判決確定之黃添耀住宅竊盜案中扣得之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手套採樣內側微物DNA-STR 型別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黃添耀住宅竊盜案扣案證物DNA 來源者之DNA 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0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5年3 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41頁正面至46頁反面),是警方在告訴人傅坤箕住處圍牆下方及房間內發現之煙蒂、手套均檢出被告之DNA ,煙蒂為被告吸食香菸後所丟棄、手套曾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警詢中供稱:伊有抽海洛因,傅坤箕住處內的煙蒂應該是伊抽的煙頭被撿去,有時候抽到一半會有人要去抽,也有可能伊當日看樹的時候抽煙,煙抽一抽亂彈,可能彈到屋內,該住宅前面及後面都有種植羅漢松,伊當日是前往該住宅對面綽號「旺哥」家中看樹,因為伊去看樹,所以手套在外圍牆下方很正常云云(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一人在附近看樹,是一位老先生種的樹,伊不知道老先生的名字,伊去看樹的時候,有抽海洛因煙,伊怕老先生聞到,所以將煙蒂順著圍牆彈,現場的手套是園主借伊的云云(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82至83頁),於103 年4 月23日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的傅旺瑞與傅從旺照片都不是伊說的「旺哥」,伊不曉得「旺哥」的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當天伊是開車經過,停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0 號看樹的時候,剛好一名自稱旺伯的老先生走過來,伊也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與「旺哥」相約去看樹。此外,伊丟擲煙蒂的位置是偵字第4434號卷第95頁編號1 照片所示,隨手一彈是彈不到右方雜物間,但風絕對吹的過去,而且煙蒂是在門縫旁邊,合理懷疑是風順勢吹過去。另手套化驗DNA 不是只有伊而已,伊是隨手撿起來的,且手套是在偵字第4434號卷第95頁編號2 照片所示位置撿的,伊本來以為那些樹是「旺哥」的,伊才將手套戴上,結果「旺哥」說不是他的樹,伊就隨手丟到偵字第4434號卷第95頁編號2 照片的位置云云(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互核以觀,被告一再辯稱煙蒂因遭風力自外往內吹,方在傅坤箕住處雜屋間地面遭發現云云,然被告自稱丟擲煙蒂之位置在傅坤箕住處門口,然該處接近馬路,距離雜屋間已有相當距離,此觀卷附照片自明(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95至96頁),況煙蒂遭發現之地點在屋內而非屋外,縱使風勢將煙蒂吹動,以常理度之,僅會滾動小段距離,豈有可能將之一併吹至屋內,被告所辯實屬天方夜譚,實情應係被告曾出入傅坤箕之住處,而將煙蒂丟棄於住處雜物間走道。其次,被告先供稱前往「旺哥」住處看樹,復改稱其未與「旺哥」相約看樹,亦不知「旺哥」之姓名與聯絡方式,又辯稱當日停車看樹時,方見到自稱「旺伯」之人,是被告對其自稱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前往傅坤箕住處附近看樹之經過乙節,先後所述已有不一,顯見被告所辯目的在看樹云云,要屬虛捏之詞,準此,苟被告僅單純路過該處而無不法之舉,何須羅織杜撰上情,且就檢出自身DNA 之煙蒂出現在傅坤箕住處之原因,為如此謬於常理之辯解,此外,參以手套常為竊賊掩飾犯行所穿戴,而警方在傅坤箕住處圍牆邊緣下方凹洞發現被告曾穿戴之手套,亦與一般行竊者將犯案工具丟棄在犯案處所周圍、附近之常情相符,在在證明被告為行竊傅坤箕住處之人無訛,其上開辯解核屬無據。

㈣、張郁玄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住處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遭人破壞2 樓前側房間落地門,被竊取黃金墜子1 個、白金項鍊1 條、Nikon牌單眼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 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郁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鄰居表示102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伊住處的鐵門有被打開,2 樓的落地窗疑似有開啟,依偵字第480 號卷第27頁照片所示,大樓側面有瓦斯管線的鐵管,該處可以爬上雨遮,雨遮可以連接進入2 樓的落地窗,竊賊可以用這方式進入住處,當時竊賊是打破落地窗玻璃開門進去,鐵門雖然是用電子遙控鎖啟動,但從屋內可以用手動方式拉開鐵門,伊回去現場看的時候,鐵門已經轉為手動的啟動方式,所以應該有遭人更改過,遭竊取的物品有白金項鍊1 條、黃金墜子1 個、Nikon 牌單眼相機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6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10頁正面;偵字第4434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正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80 號影卷,第24至27頁),洵堪認定。另警方將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2 樓前陽台遭破壞之窗戶旁牆面採集到之血液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後,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傅坤箕住宅遭竊案所扣得之煙蒂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80 號影卷,第19頁、第22頁),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自承曾進入張郁玄上開住處2 樓,則被告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曾進入張郁玄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住處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伊開車在文東一街路口停等時,突遭不明人士持石頭丟車門鈑,車窗因此破裂,伊下車追趕,該男子進入該處並從2 樓陽台張望,伊就爬牆到2 樓陽台,徒手敲打窗戶,窗戶破裂後,伊伸手進去抓住該男子衣領並詢問他為何沒公德心,後來二人和議各修各的,伊就離開云云(見偵字第480 號影卷,第4 至5 頁),103 年6 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9 月間有侵入張郁玄的住處,因為那時候伊車子停在路口休息,忽然車子被人家拿石頭砸,右駕駛座的門鈑與車窗有破損,伊開門看到丟石頭的是男生,伊就追該名男子並詢問為何要砸車子,該名男子表示抱歉後就跑了,伊看到他跑到一排住戶裡面,他跑到那排住戶的第1 間並從1 樓車庫進去房子,他是從外面開鐵捲門進去,伊進不去鐵捲門,所以踹了鐵門好幾腳,該名男子就躲進屋子裡,因為伊進不去房子,伊往2 樓看,過程中還一直大罵該名男子,當時隔壁鄰居也跑出來看,後來伊看到該名男子在2 樓,於是將車子開過來,伊踩在車頂爬上2 樓並叫他開門,伊有上到2 樓陽台,在陽台的時候,還一直叫該男子出來,但他就是不開門,一直在2 樓與伊對峙,門就被伊敲破,伊進去房子裡面並在2 樓陽台問為何要砸車子,伊的手有劃到2 樓陽台的玻璃,所以才有DNA ,該名男子一再說他丟錯了,且與伊當場簽立和解書云云(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117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無非辯稱其因與人有糾紛,方追趕該人至住處2 樓陽台並與之理論,惟被告既已能確認與其發生糾紛之人住處為何,其大可報警處理,俟警方到場後,循管道化解糾紛,何須大費周章並冒生命危險徒手攀爬至他人住處2 樓陽台,是被告所指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與發生糾紛之男子在該男子住處2 樓陽台一度對峙,且被告係察覺該男子在2 樓後,方徒手攀爬至陽台,果爾,依常理而言,該名男子對於被告攀爬之舉動豈會毫不知情,其斷無放任被告侵入自家住宅而不加以阻止或報警處理,甚至任由被告敲破住處玻璃,則被告所稱與該男子在陽台對峙乙情,實屬杜撰虛捏之詞。末以,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車子被砸後,有開往楊梅交流道的正友汽車修理右駕駛座玻璃與門鈑,大概是當日晚間7 、8 點,因為已經和解,所以沒有報警,而且該車是老的BMW ,加上該名男子不是故意丟車子的云云(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117 頁),然證人即正友修車廠負責人徐容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換過玻璃,被告於102 年間找過伊修車好幾次,但印象中沒有換過玻璃,被告也沒有提及車子玻璃被人砸壞的事,想不起來被告有無修繕過駕駛座玻璃或門鈑等語(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107 頁),審酌證人徐容涎於102 年間多次為被告修理車輛,對於被告之車輛維修情形,應知之甚稔,若被告曾前往維修車輛門鈑、玻璃,應會稍加提及毀壞原因,證人徐容涎應有些許記憶,是被告所指曾前往修繕汽車玻璃與門鈑云云,亦屬無稽之言。從而,被告確曾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而上開住處確實遭人侵入行竊,佐以被告無法合理說明其出現在上揭住處之原因且辯解內容極度悖於常理,益徵其說法均在謀求脫罪,被告為侵入行竊之人,至為明灼。

㈥、杜英駒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街○○○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迄9 月24日晚間5 時30分許間某時,遭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鎖與車內電門鎖等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警詢中供稱:在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內電門鎖頭的血跡和一字起子都是伊遺留的,一字起子用來破壞他的車門與電門鎖等語(見偵字第4433號卷,第3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英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0分許將車子停放在住家樓下的五守街,過了幾天即102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要去開車時,發現方向盤鎖下面都不見了,副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後方門鎖也被敲壞了,引擎鎖也被破壞,從伊停車到發現車鎖被破壞相距約5天,另外伊停車的當日傍晚,伊朋友發現車子車燈亮著,伊有請小孩將車燈關掉,並把車門鎖好,當時車鎖還沒有破壞痕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11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偵字第4433號卷,第10至11頁),且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經警方勘察結果,右前門鎖及電門鎖頭遭破壞,警方並在車內電門鎖頭處採集到血跡,嗣將採集血跡之棉棒送交鑑驗機構鑑定後,其上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433號卷,第13至25頁反面),可堪認定。

㈦、關於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上揭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之車門鎖、電門鎖之目的,被告固於103 年1 月3 日警詢中供稱:這台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在縱貫路上楊梅交流道往中壢方向逼伊的車,他行車不禮讓,橫衝直撞,所以去破壞他的車,目的讓他無法發動云云(見偵字第4433號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正面),於103 年1 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因為行車糾紛,所以破壞車號00-0000 車輛的方向盤電門鎖及車門鎖頭云云(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6 頁),於103 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杜英駒在102 年9 月初在桃園縣楊梅市文化街189 巷與五守街口對伊逼車,伊於4 、5 日後無意看到逼車的車輛,當時是去毀損云云(見偵字第4433號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對方發生行車糾紛,一開始先拿石頭砸,後來拿起子將鎖頭敲掉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正面),核其內容,被告於所稱行車糾紛發生後之4 、5 日,方在路上偶然看到系爭發生糾紛之自小客貨車,未免過於巧合。其次,破壞他人車輛本屬不法舉措,縱使車主未提出刑事告訴,一旦遭查獲,毀損之人亦會負擔民事賠償之責,是縱然被告為宣洩心中不滿而破壞他人車輛,亦會以最快速之方式完成,避免遭人發覺,準此以觀,其大可挑選易於破壞之部分,諸如玻璃、輪胎或車體表面鈑金,然被告竟大費周章持工具破壞車門鎖,繼之猶破壞車內電門鎖,如此勢將延長破壞時間,增加遭發覺風險,核與一般出於宣洩不滿情緒之毀損行為有別。此外,佐以證人連木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9 月間替杜英駒修過車,當時他的車子發不動,車子鎖頭被撬開,窗戶沒有破壞痕跡,副駕駛門鎖有遭破壞,行為人應該是從副駕駛座進入,依據伊的經驗瞭解,行為人應該是用把手、起子破壞的,車鎖被撬開後,如果車子有電,就可以發動開走,如果車子沒電,則無法開走,伊當時到現場修車時,車子已經沒電,照理說車鎖完全被破壞掉,是可以開離的,當時車子沒有被駛離的原因應該是車子沒電,而車子的鎖有兩種功能,一個是鎖方向盤,一個是鎖仁,鎖仁的目的在阻止不是每把鑰匙都能發動汽車,一旦鎖仁被破壞,不限於原車鑰匙才能發動,也就是不用鑰匙就能發動,甚至螺絲起子就能發動車輛等語(見偵字第3934號卷,第78頁正反面),審酌證人連木榮為專業之修車人員,對於破壞電門鎖之目的在不使用鑰匙即可將車輛駛離之判斷,應屬可信,是被告破壞車門鎖、電門鎖之目的應在於竊取車輛無誤。被告固另辯稱其未將車內財物據為己有,顯見無意竊取車輛云云,然其目的既在竊取車輛,未拿取車內其餘物品,亦屬合理之事,且亦可能係因車內無可變賣之值錢物品,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有破壞告訴人傅坤箕住宅內房間門鎖及鐵窗之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破壞者均係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順利竊得告訴人杜英駒之自小客貨車,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警方固於傅坤箕住處房間地面內發現鐵撬1 支(見偵字第4434號卷,第22頁),然此鐵撬未經扣案,無從查驗其上指紋,是該物是否為被告攜至現場,已屬有疑,縱然傅坤箕住處之鐵窗與屋內門鎖均遭破壞,然破壞方式多種,未必僅能以兇器方成其效,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舉,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外,尚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揭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簡稱乙案),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3 年9 月部分(簡稱甲案)合併執行,其中甲案執行至100 年5 月6 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5 月7 日,執畢日為101 年8 月6 日,嗣於100 年10月28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其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0日,從而,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之際,合併執行之甲乙兩案既未經執畢,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被告自無累犯適用。惟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既在甲罪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依上開說明,自應均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侵占、贓物等多項財產犯罪遭判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未能從中習得教訓,存有悛悔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仍一再竊取他人物品,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犯罪後不能坦認過錯,賠償遭受財產損失之各告訴人,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字第4433號卷,第9 頁),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用以竊取車輛所用一字起子,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反面),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與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法院「得」宣告沒收,並非「應」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規定自明,被告所稱一字起子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無證據可認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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