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興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藍興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公園之男廁所內,發現徐任蔚遺失之健保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健保卡拾回而據為已有。
㈡利用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與大昌路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龍潭分隊廳舍新建工程擔任臨時工及工地雜工之機會,見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所所有之紅色鐵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與同在上開工程擔任雜工及臨時工之李春陽(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藍興國於101 年9 月18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上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皇公司)負責人陳智韋之母親蔡玬桂佯稱有報廢之鐵門欲變賣,陳智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工地,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紅色鐵門,並將扣除運費後之現金1,500 元交與李春陽,李春陽則將其中500 元轉交藍興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色鐵門得逞。嗣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江筱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2 年8 月16日8 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均未扣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綜合大樓,以不明工具竊取桃園醫院綜合大樓頂樓之避雷針接地線250 公尺及5 樓之動力線50公尺(價值共計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志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藍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4 頁背面,偵緝字卷第1189號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任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24-25 頁、第6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26-2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與李春陽均為龍潭分隊廳舍新建工程之臨時工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李春陽向我表示是工地主任說把放在旁邊的鐵門拿去賣,我就去找上皇公司詢問,他們就派人把鐵門載走,但之後怎麼接洽我不清楚,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李春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藍興國於101 年9 月18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上皇公司負責人陳智韋之母親蔡玬桂佯稱有報廢之鐵門欲變賣,陳智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工地,以3,5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紅色鐵門,並將扣除運費後之現金1,500 元交與李春陽,李春陽則將其中500 元轉交藍興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色鐵門得逞等情,業經證人即上皇公司負責人陳智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卷第5481號卷第17-19 頁、第60-61 頁)及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員工江筱柔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481號卷第22-23 頁背面)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春陽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工地主任林清海離職前有說紅色鐵門不能賣,鐵門不是我的,被告來問我鐵門可不可以賣,我賣掉鐵門拿到1,500 元,我分500 元給被告;販售鐵門是我的主意,但被告知道鐵門不是我所有,也有分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62-6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騎乘機車前往上皇公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智韋駕車前往載運鐵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起獲紅色鐵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81號卷第30-33頁、第36-39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為供述,其①於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供稱:為方便施工車進入新建消防廳舍後方,李春陽於案發前2 日叫我去找吊車將工地旁紅色鐵門吊開,我便於101 年9 月18日11時與李春陽共乘機車去龍潭鄉大昌路與健復路的益新資源回收廠,但老闆娘告知暫時沒有吊車,我便與李春陽回到工地,吃完中飯,我獨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往向上皇公司,請他們開貨車來吊紅色鐵門,我是拜託他們開貨車將鐵門移開以利施工,他們說費用2,000 元,我便說好,到工地後直接找工地長工李春陽,接著我便騎機車返回工地;上皇公司派人來的時候我在新建消防廳舍3 樓打掃,沒有下去1 樓,我在3樓有聽到是李春陽與對方接洽、議價,原本是請上皇公司開吊車將紅色鐵門移到旁邊方便施工,怎知上皇公司人員一到,李春陽便出面告訴對方說要將鐵門變賣,對方便回答可以,但要扣除吊車費用,所以僅剩1,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7-8 頁);②於102 年8 月17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李春陽叫我找資源回收的貨車,我有找到貨車司機到我們工地,由李春陽跟貨車司機接洽,我隨即離開,李春陽有說要給我錢,但我不要,我沒有與陳智韋議價,只有帶他去找李春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89號卷第23頁);③於102 年10月1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李春陽叫我去找資源回收,說要找夾子車來,我就騎他的車去找,司機跟助手到工地時,我有跟他們說等我一下,我去找李春陽來,後來就是李春陽跟司機在接洽,我就去工作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89卷第40頁)。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先供稱證人李春陽僅係請其找人將前揭紅色鐵門吊開以利施工,並未提及變賣鐵門之事,係證人李春陽自行將鐵門變賣,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證人李春陽要求被告找人變賣鐵門,而其並不悉鐵門不得變賣等語置辯,前後供述情節不一,顯然有所隱匿,另參諸證人陳智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稱:我到工地後,被告便稱要變賣紅色鐵門,他說要賣3,000 元,我說該鐵門500 斤,廢鐵市價是每斤7 元,所以只能賣3,500 元,扣除貨車運費2,000 元,所以只剩1,500 元,我當下一直詢問被告鐵門是你們的嗎,他說是,接著李春陽從龍潭消防分隊新建廳舍工地走出來,被告就指著李春陽向我稱,你不相信問我們工頭,你跟他處理就好了,於是我便將鐵門拆除吊上車後,將1,500 元交給李春陽後離開現場,李春陽從頭到尾都沒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字卷第5481號卷第18、61頁),可知當日與證人陳智韋議價之人係被告,而非被告供稱之證人李春陽,益徵被告歷次供述,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李春陽就被告知悉前揭鐵門不得變賣乙事,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如前,卻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同待證事實,一再以「他有問我可不可以賣,我有答應他」、「藍興國是否知道鐵門可否賣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事情搞成這樣我不承擔誰要承擔」等語帶過(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背面),可認證人李春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憑,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102 年8 月16日上午及下午下班時有至桃園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上午去找做臨時工的以前同事陳永明,因為他跟我有借貸關係,我要去跟他要錢,並且要之前他跟我借的衣服,但是他不在,下班後又去找他一次,後來遇到警衛,我就問警衛現在有沒有工程在施工,對方說沒有,我就離開了;監視錄影面翻拍的照片中我手上提的紅色東西是洗衣袋,裡面是裝我工作用的夾克及牛仔褲,我去找陳永明的時候看到這個紅色洗衣袋,我打開確認是我的衣服後,我就整袋提走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8 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並至桃園醫院,且桃園醫院同日上午於頂樓失竊避雷針接地線250 公尺、於5 樓失竊動力線50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醫院總務處工務組組員林志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14-15 頁背面、第62-63 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桃園醫院警衛田有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17、62頁)均證述明確,復有桃園醫院綜合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失竊現場照片8 張、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29-37 頁),且被告亦供承:當日上午有攜帶美工刀等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桃園醫院外包工人楊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2 年8 月16日8 時25分我從醫院綜合側門進入醫院大樓,發現一個男子站立在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旁,正要把放在機車踏墊上的包包拉上拉鍊,包包底下還放有3 條有外皮的電線,因為該3 條電線外部接頭處有紅色及綠色套頭保護,我認出那是高壓電流所使用的電線,且該時段並非工人下班的時間點,我心中感到可疑,因為大樓裡面已經沒有配電的施工,且那是水電人員才會用的電線,我先記下該男子旁的機車車號,該男子身穿黑色無袖背心,腰部繫著工作腰帶,上頭掛著一些小工具(例如螺絲起子、老虎鉗),我刻意打開綜合大樓的側門,讓院內的監視器能拍下該男子外觀特徵,接著到綜合大樓地下室找總務處工務組林志仁,將發現的情形告訴林志仁,該名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9-41 頁),又證人林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16日早上快9 點時,有人說發現民眾帶類似電線的東西在機車踏板上,我出去看時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車輛及東西,我立刻從醫院樓頂往下開始做全面的檢查,看有無短少東西,發現樓頂露台上面防雷接地導線遭竊,整個線路都不見了,在5 樓發現UPS 的動力線主線路都被剪斷卸下,後來請公司保全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進來,並請保全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看到一個人拿著一個大行李袋從那棟舊大樓的電梯出來,我們有特別注意該人員,晚上時,在舊大樓發現該人員在1 樓出現進入醫院,保全遇到後就將對方攔下並通知我到現場;我們是早上發現掉東西就去備案,後來晚上發現被告又去做第2次筆錄;大樓樓上是開放的,我們的人員每天會上去抄錶,如果有失竊,會立刻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2頁及背面)。依證人楊東榮及林志仁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楊東榮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25分許,發現被告以工人裝扮出現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附近並於機車墊上放置電線後,隨即告知證人林志仁,證人林志仁隨即逐層檢查大樓,並於頂樓及5 樓發現電線遭竊,對照被告出現桃園醫院綜合大樓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林志仁查知電線遭竊之時間及地點,二者具有密切關聯,足認被告與本件竊案確有重大關係。又依桃園醫院綜合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29-32 頁),被告進入大樓時係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離開大樓時改著黑色無袖上衣,右手並提拿1 個紅色袋子,且由被告提拿上開紅色袋子之姿勢以觀,可認被告提拿之物重量非輕,而證人林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失竊電線重量滿重的,但是一個男生可以抬得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亦徵上開紅色袋子內裝載失竊電線之可能性極高。綜合被告出現桃園醫院綜合大樓之時間、地點,與前揭電線遭竊之時間、地點,有密切關聯,且被告離開上開大樓時又攜帶重量非輕之物,而證人楊東榮復於被告機車踏板上發現可疑電線,另查無可供排除被告涉犯本案之事證(詳後述),已足認本案電線遭竊,確為被告所為。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至桃園醫院找以前同事陳永明,並將借予陳永明之衣物帶回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供陳永明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檢察官偵查中依被告提供之陳永明電話號碼查詢申辦人資料,亦無法查知陳永明之相關資料,是被告辯稱至桃園醫院係找陳永明云云,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另被告復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提拿之物為借予陳永明之衣服云云,然被告進入桃園醫院綜合大樓時,係著淺色短袖上衣,離開時改著黑色無袖上衣,且依被告提拿物品之姿勢觀察,該物品重量顯然非輕,可見被告進入前揭大樓後,應有從事一定勞動行為並提拿重物,始有改著較為涼爽上衣之必要,被告若進入前揭大樓後僅係取回借予友人陳永明之衣物,實無改換上衣之理由,且單純衣物重量,亦不致有使被告出現提拿重物之姿勢,被告辯稱當日僅係取回衣物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有違,難以採信。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37頁),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李春陽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智韋搬運紅色鐵門遂行竊取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竊盜及加重竊盜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云云。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無有期徒刑之刑罰,自無累犯之適用。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時,犯罪時間(即101 年9 月18日)已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即96年2 月28日)5 年以上,不符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行,素行非佳,偶然拾得他人證件,竟據為己有,並於警詢時試圖以該證件冒充他人,有龍潭分局保安民防組警務佐楊東興職務報告書可佐(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83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貪圖一己之私,先後為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