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第349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通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袁通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5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②於100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④罪刑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 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通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一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分開施用,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5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可認被告係於103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外某巷內,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本案各該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未送鑑驗,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足以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地點 │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一 │103 年8 月2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3 年8 月2 │1.桃園市政府警察│袁通文施用第一│ │︵ │日下午4 時許│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日晚間9 時30分許│ 局毒品案被採尿│級毒品,累犯,│ │103 │,在桃園市蘆│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為警在桃園市中│ 人真實姓名與編│處有期徒刑拾壹│ │年 │竹區大竹路某│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壢區環中東路912 │ 號對照表(見10│月。扣案如附表│ │度 │廟旁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號前查獲,並扣得│ 3 年度毒偵字第│二編號一、二所│ │審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如附表二編號一、│ 3037號卷,下稱│示之物,均沒收│ │訴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所示之甲基安非│ 偵卷一,第31頁│銷燬之。 │ │字 │ │。 │他命、海洛因,始│ )。 │ │ │第 │ │ │查悉上情。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1878│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見偵卷一第49頁│ │ │ │ │ │ │ )。 │ │ │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 │ 103 年8 月29日│ │ │ │ │ │ │ 航藥鑑字第1036│ │ │ │ │ │ │ 599 號毒品鑑定│ │ │ │ │ │ │ 書(見偵卷一第│ │ │ │ │ │ │ 52頁)。 │ │ │ │ │ │ │4.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 3 年10月13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3230│ │ │ │ │ │ │ 16730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卷一第56│ │ │ │ │ │ │ 頁)。 │ │ ├──┼──────┼─────────┼────────┼────────┼───────┤ │二 │103 年9 月5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嗣於103 年9 月5 │1.桃園市政府警察│袁通文施用第一│ │︵ │日凌晨5 時許│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日上午11時25分許│ 局毒品案被採尿│級毒品,累犯,│ │104 │,在桃園市中│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為警在桃園市桃│ 人真實姓名與編│處有期徒刑柒月│ │年 │壢區自立五街│級毒品海洛因1 次。│園區寶山街與民有│ 號對照表(見10│。扣案如附表二│ │度 │126 號住處外│ │三街口查獲,並扣│ 3 年度毒偵字第│編號三所示之物│ │審 │某巷內 │ │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3496號卷,下稱│,均沒收銷燬之│ │訴 │ │ │所示之海洛因及其│ 偵卷二,第55頁│,如附表三所示│ │字 │ │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 │之物,沒收。 │ │第 │ │ │所用如附表三所示│2.臺灣檢驗科技股│ │ │1879├──────┼─────────┤之物,始查悉上情│ 份有限公司濫用├───────┤ │號 │103 年9 月5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藥物檢驗報告(│袁通文施用第二│ │︶ │日凌晨5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 見偵卷二第91至│級毒品,累犯,│ │ │,在上址住處│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 │ 92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外某巷內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如易科罰金,│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三 │104 年1 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於104 年1 月15│1.桃園市政府警察│袁通文施用第二│ │︵ │日晚間8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日晚間9 時許,為│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4 │,在桃園市龍│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肆月│ │年 │潭區中豐路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五福街38號前查獲│ 與編號對照表(│,如易科罰金,│ │度 │「麥當勞」速│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扣得如附表二│ 見104 年度毒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審 │食店內 │ │編號四、五所示之│ 字第462 號卷,│折算壹日。扣案│ │訴 │ │ │甲基安非他命、海│ 下稱偵卷三,第│如附表二編號四│ │字 │ │ │洛因,始查悉上情│ 42頁)。 │所示之物,沒收│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銷燬之。 │ │581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號 │104 年1 月1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藥物檢驗報告(│袁通文施用第一│ │︶ │日晚間8 時50│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 見偵卷三第65至│級毒品,累犯,│ │ │分許,在上址│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 66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麥當勞」速│級毒品海洛因1 次。│ │3.法務部調查局濫│。扣案如附表二│ │ │食店附近某處│ │ │ 用藥物實驗室10│編號五所示之物│ │ │ │ │ │ 4 年2 月24日調│,均沒收銷燬之│ │ │ │ │ │ 科壹字第104230│。 │ │ │ │ │ │ 05760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卷三第67│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結晶塊2 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合計9.7690公克,取樣0.17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932公克)│ │ │ │ 。 │ │ │ │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 │ │ │ 36599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2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 │ │ │ 計3.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8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3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6頁)。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合計0.86│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57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9日編號UL/2014/9041│ │ │ │ 2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2頁)。 │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5.14│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5公克,驗餘毛重5.1315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9 日編號UL/2015/1046│ │ │ │ 6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6頁)。 │ ├──┼───────────┼─────────────────────────────┤ │ 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 │ │ │ 計2.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67頁)。 │ └──┴───────────┴─────────────────────────────┘ 附表三: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削尖吸管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所用 │ └──┴───────────┴──┴─────────────────────────┘ 附表四: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香菸 │壹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