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億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被告
- 錢勝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張育霖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告
- 楚慶權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
- 被告
- 馮世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雷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被告
- 洪炳輝
- 選任辯護人
- 胡倉豪律師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8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4號、104 年度偵字第3666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王廼立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自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洪炳輝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世豪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楚慶權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霖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勝宏無罪。
事實
一、李文億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李○○(5 歲),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由林口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因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且對向車道適有王佳函騎乘機車往林口方向行經相同路段,李文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及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行車狀況,為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率爾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旋即見王佳函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李文億前方。李文億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王佳函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王佳函人車倒地,受有鼠蹊部嚴重撕裂傷、骨折併雙腿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李文逸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預見王佳函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往蘆竹方向行駛約200 公尺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下車,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已受傷之王佳函就醫或進行救護,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攜同其女李○○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李文億離開肇事現場後,即撥打電話聯絡其友人錢勝宏告以上情,並要求錢勝宏前來協助。錢勝宏為瞭解李文億及李文億之女李○○之傷勢及就醫需求,即由錢勝宏之姊駕車搭載錢勝宏前往,在距離肇事地點往蘆竹方向約200 公尺處發現李文億及李○○。李文億及李○○上車後,李文億即表示希望錢勝宏能夠找人頂替上開犯行,經錢勝宏拒絕,李文億即要求錢勝宏載其前往其另一名友人洪炳輝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力成汽車修理廠」。錢勝宏見李文億及李○○之傷勢並無急迫就醫需求,即載送李文億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於李文億及李○○下車後,駕車離去。李文億於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即步行前往洪炳輝位在該修理廠後方之住處找尋洪炳輝。洪炳輝經李文億告知上情,得知李文億係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罪嫌之犯人,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接納李文億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並經李文億要求,由洪炳輝以自己之手機聯繫李文億之友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馮世豪前去該修理廠,李文億則自行以手機聯繫吳珮易。嗣李文億之妻吳珮易偕另一名子女李○○(1 歲)及馮世豪先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及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至李文億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前,洪炳輝復提供該場所由李文億、吳珮易及洪炳輝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上開犯行事宜,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
三、馮世豪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已知悉李文逸之前開犯行,經與李文億、吳珮易商討後,與吳珮易基於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決定先行載送李文億一家人前往大溪尋覓汽車旅館暫時躲避。馮世豪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
四、馮世豪甫駕車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即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即李文億之直屬長官楚慶權之電話,得知楚慶權與南雅派出所所長張育霖同車正在龜山、林口一帶尋找李文億。馮世豪即與楚慶權、張育霖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之某處會合。楚慶權、張育霖明知李文億涉有前開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且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張育霖找尋李文億,仍與馮世豪、吳珮易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楚慶權提議先行前往楚慶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51巷之住處。楚慶權、張育霖、馮世豪、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即分別搭乘楚慶權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抵達楚慶權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李文億所涉刑案,而使李文億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張育霖於翌(2 )日凌晨0 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經王智瑋表示前開事故之車輛上留有李文億之證件,要求一同尋找李文億。張育霖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楚慶權之住處。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即承前犯意,經楚慶權提議李文億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即由馮世豪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前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李文億一家人下車,馮世豪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李文億則與吳珮易及2 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人客汽車旅館」藏匿,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相驗暨王佳函之父王廼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文億之犯罪部分:本判決此部分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李文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過程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洪炳輝、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之犯罪部分:
⒈被告李文億、洪炳輝、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及吳珮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依法踐行調查證人程序所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完足證據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馮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被告楚慶權提議李文億先到汽車旅館躲藏等節,經被告馮世豪於審理中改稱沒有人提議要去汽車旅館等語,其先後所述顯有不符。而審酌被告馮世豪為現任警職人員,對於偵查詢問之合法程序,自有相當之認識,不至因不熟悉司法調查程序而過度緊張。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並無顯然矛盾、跳躍而不連貫等情形,應認該詢問之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並非處於受精神或心理壓迫、強制之環境,且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事發時間較近,又尚未與其他被告接觸而受到他人意見影響,其所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各自持用之門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係檢察官依本院所核發之調取票向各該電信公司調取所得,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涉,並非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所定調取通聯紀錄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又法律用語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稱「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指依法定本刑最重可處3 年有期徒刑或逾3 年有期徒刑者。
⑵依卷附調取票聲請書及聲請附件所示,本案調取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之通聯紀錄,係為偵辦其2 人所涉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藏匿人犯罪嫌(見偵1138卷二第57-58 頁背面、第96 -98頁),此乃分則之加重,屬借罪借刑後所制定之獨立犯罪類型,其法定本刑最重為3 年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要件。
⑶從而,卷附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不含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分析表),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而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及吳珮易所持門號之通聯紀錄,既未由本判決所引用,自毋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⒋卷附「人客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含製作人員所加註之文字),均係公務員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由本院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李文億部分:
⒈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民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前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文億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禁止超車線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66 條圖例,所謂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均為雙黃實線。被告李文億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一路林口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寬度有限,遇有行車突發狀況,難以迴避,因而設有雙黃實線,禁止駛入對向車道及超車,亦應注意其前方適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不得超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文億竟疏未注意,即輕率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旋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對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受有鼠蹊部嚴重撕裂傷、骨折併雙腿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李文億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億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炳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炳輝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李文億到「力成汽車修理廠」,開門後被告李文億才說發生車禍的事情,其打開修理廠旁的鐵門讓被告李文億進去,後來被告李文億、馮世豪及吳珮易有在其修理廠內討論事情,待了約1 個多小時就離開了,期間主要是由被告李文億等人在討論,其僅是陪同在旁,並無多做交談,亦未提供任何意見,其並沒有藏匿人犯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李文億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被告洪炳輝所開設,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力成汽車修理廠」,因被告洪炳輝之手機並未開機而無法聯繫,即步行前往被告洪炳輝位在該修理廠後方之住處敲門。被告洪炳輝應門後,被告李文億即告知被告洪炳輝其需要幫忙,被告洪炳輝即與被告李文億前往該住處前方之修理廠,開啟修理廠鐵門讓被告李文億及其女李○○進入。並由被告李文億撥打電話聯絡吳珮易,另由被告洪炳輝以自己之手機聯絡馮世豪前來「力成汽車修理廠」。嗣吳珮易偕另一名子女及馮世豪先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及10時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後,被告洪炳輝與被告馮世豪即駕駛修理廠內客戶暫放之車輛前往被告李文億肇事地點察看車禍情況。2 人返回「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即由被告洪炳輝陪同被告李文億、馮世豪、吳珮易在「力成汽車修理廠」之休息室內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李文億、吳珮易及其2 名子女始搭乘被告馮世豪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等情,為被告洪炳輝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馮世豪、證人吳珮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力成汽車修理廠」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⑵又依卷附「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先後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後,該修理廠之鐵捲門即已關閉。該鐵捲門旁之入口雖仍然開啟,惟該修理廠乃一獨立封閉之私人建築,非他人可得任意進出,亦無法從外側輕易窺見內部狀況,自有阻絕隱避之功能。被告洪炳輝將被告李文億帶入該修理廠內,客觀上即屬藏匿犯人之行為。
⑶再據被告洪炳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4 年1 月1 日晚上,被告李文億帶著女兒從「力成汽車修理廠」旁邊的巷子進去,敲其位在修理廠後方住處的門,其當時在睡覺,就起來開門,被告李文億的女兒看起來臉色蒼白很害怕的樣子,腳趾頭有破皮流血,被告李文億看起來也是很驚恐的樣子,很緊張得說出事了,其就帶被告李文億他們到修理廠的休息室去,被告李文億說他出車禍撞到機車很嚴重,希望其找人頂罪,其就拒絕了等語(見偵1138卷三第123 頁)及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其手機關機,被告李文億是跑至其住處敲門,其開門的時候,被告李文億抱著女兒說他出車禍撞到車子,但沒有說到肇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背面),可見被告李文億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時,因無法聯繫被告洪炳輝,故前往被告洪炳輝位在該修理廠後方住處敲門,被告洪炳輝開門後,被告李文億即向被告洪炳輝告知發生車禍肇事之情況,被告洪炳輝始將被告李文億帶往「力成汽車修理廠」內。是被告洪炳輝將被告李文億帶往「力成汽車修理廠」前,即已知悉被告李文億車禍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有藏匿犯人之故意。
⑷此外,據被告洪炳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後來有和被告馮世豪一起開客戶暫放在修理廠內之車輛,前往被告李文億肇事之地點,從遠處查看現場情況,看到現場車輛毀損情形很嚴重,其與被告馮世豪就開車返回修理廠等語(見偵1138卷三第129-130 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及背面)及證人即被告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執行警察勤務中接到被告洪炳輝的電話,說被告李文億在「力成汽車修理廠」,所以其後來就開車過去;在修理廠期間,其有與被告洪炳輝開車廠內客戶的車前往肇事地點,但看到遠處的巡邏警示燈就回頭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洪炳輝尚有與被告馮世豪駕駛客戶之車輛前往肇事地點,自遠處查看車禍情況。而被告馮世豪本有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力成汽車修理廠」,若需返回事故現場,並無事實上之困難。被告洪炳輝、馮世豪若非為避免曝露自己及被告李文億之行蹤,當無須駕駛客戶暫放在修理廠內之車輛前往現場。益徵被告洪炳輝主觀上有以「力成汽車修理廠」供被告李文億暫時藏匿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洪炳輝雖辯稱其讓被告李文億進入修理廠時,並不知道被告李文億是發生車禍過去的等語。然據被告李文億於本審理時供稱:其去找被告洪炳輝,是想請他幫忙處理車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則其在被告洪炳輝之住處與洪炳輝見面後,當不至未加說明來意。又被告李文億於夜間突然敲門來訪,被告洪炳輝開門後見被告李文億神色驚恐要求幫忙,且懷中女兒之臉部及腳部均有受傷,衡情必會詢問原由,應不至未加瞭解就離開住處,而專程將被告李文億帶往住處前方之修理廠內。是被告洪炳輝前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⑹被告洪炳輝另辯稱:在修理廠之期間,被告李文億要其頂替,其馬上拒絕,更有勸被告李文億出面投案,並無藏匿人犯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洪炳輝既已知悉被告李文億為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人,仍接納被告李文億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由被告李文億在內聯繫被告馮世豪及吳珮易前來,並在修理廠休息室內商討,停留時間達1 小時有餘,自有使被告李文億在該段期間內,得在其修理廠內暫時停留躲避之意思,而該當於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被告洪炳輝另辯稱其在被告馮世豪與被告李文億商談過程中,僅是單純陪同在旁,並未提供任何意見等情,僅能以此認定,被告洪炳輝對於被告馮世豪搭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修理廠另尋隱匿處所之後續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然被告洪炳輝接納被告李文億進入修理廠內停留,既已該當於藏匿犯人罪,其事後是否另與被告馮世豪共犯使犯人隱避罪,要無礙於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洪炳輝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接納被告李文億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停留、躲避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部分:
⒈訊據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被告李文億或使之隱避犯行,其各自辯詞如下:
⑴被告馮世豪辯稱:其是到「力成汽車修理廠」才知道被告李文億撞到人,在修理廠期間,其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被告李文億說要回大溪,其心想小孩或許需要安撫,所以就載被告李文億離開,接到被告楚慶權的電話後,有約在林口的文化北路附近會面,後來又約到被告楚慶權的家,目的是要安置吳珮易和小孩;在被告楚慶權家中,都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最後討論的結果決定要載被告李文億去蘆竹分局投案,所以就由其開車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離開被告楚慶權的家,開到一半被告李文億就說要自己去投案,不想其被牽連,其就把被告李文億一家人放在大溪交流道旁的便利商店,由被告李文億自己招計程車去投案,其就開車沿高速公路回龜山等語。
⑵被告楚慶權辯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知悉被告李文億車禍肇事後,就與被告張育霖開車去林口、龜山一帶找李文億,後來得知李文億在被告馮世豪的車上,就和被告馮世豪約在林口文化北路碰面,其和被告馮世豪說要趕快載被告李文億去投案後,其就與被告張育霖返回大溪;回到其大溪住處後才發現,被告馮世豪載著被告李文億一路跟隨其車輛也開到其住處,其就想說先讓被告李文億進去休息一下,在其家中,大家都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最後被告李文億離開其住處時,是決定由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去蘆竹分局投案,其並無藏匿或隱避李文億之犯行及動機等語。
⑶被告張育霖辯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經被告楚慶權告知而知悉被告李文億車禍肇事後,有先向大溪分局分局長報告,再由其開車,與被告楚慶權一同去找李文億;後來在林口一帶與被告馮世豪碰面,知道李文億在被告馮世豪的車上,其就要求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去投案;回到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後,才知道被告馮世豪沒有載李文億去投案,被告楚慶權就讓李文億一家人進去休息,在被告楚慶權家中,都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來投案,沒多久其接到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後就出門了,其再回到被告楚慶權家時,被告馮世豪已經準備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了,其並無藏匿或隱避李文億之犯行及動機等語。
⒉被告馮世豪駕車搭載被告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前往尋找藏匿處所之部分:
⑴經查,被告馮世豪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駕車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在修理廠內與被告李文億、吳珮易等人停留約1 小時,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搭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等情,為被告馮世豪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證人吳珮易各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又據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被告馮世豪開車載被告李文億和吳珮易他們離開,說要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138卷三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馮世豪和被告李文億一家人約當天晚上10時50分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有聽到被告李文億對被告馮世豪說要去找汽車旅館,說完他們就走了,被告李文億有交代其不要向別人說他們有來過「力成汽車修理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時,係要被告馮世豪載其前往汽車旅館藏匿,並非前往投案,否則當無須另要求被告洪炳輝不要向他人交待其到過「力成汽車修理廠」。被告馮世豪明知被告李文億欲前往汽車旅館躲藏,仍允諾駕車搭載,自有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及行為。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審理中雖曾證稱:在修理廠之期間,有聽到被告馮世豪有說要被告李文億去投案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馮世豪在「力成汽車修理廠」期間,曾經勸說被告李文億投案,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馮世豪之認定。
⑶被告馮世豪雖辯稱:載被告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好像是要去投案還是要回大溪,回大溪應該是要安置吳珮易及小孩等語。證人吳珮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時,被告馮世豪是要帶被告李文億去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然查,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修理廠後,是要回大溪,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就想回大溪,離開時是與吳珮易及小孩一起,被告馮世豪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乃證稱其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時,是要與吳珮易及小孩返回大溪,並未提及要前往投案,與證人吳珮易及被告馮世豪所述均不相符。而被告李文億為本案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若其當時確有投案之意,印象應該鮮明深刻,當不至未曾提及,是證人吳珮易所述及被告馮世豪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張育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林口地區與被告馮世豪見面時,被告馮世豪有說被告李文億撞到人,其當時就有問被告馮世豪怎麼還沒有帶被告李文億去自首,而被告馮世豪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見被告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自「力成汽車修理廠」離開後,在林口文化北路上與被告張育霖及楚慶權碰面,經被告張育霖詢問為何還未帶被告李文億去投案時,被告馮世豪並無任何表示。若被告馮世豪當時係搭載被告李文億前往投案之途中,對於被告張育霖之詢問,當不至毫無提及投案一事。益徵被告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時,其目的並非前往投案。是證人吳珮易之前開證述及被告馮世豪所辯,洵無足採。
⑷再者,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修理廠之期間,關於吳珮易及小孩如何安置的部分,其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力成汽車修理廠」期間,沒有印象有討論到如何安置吳珮易及小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馮世豪與李文億在「力成汽車修理廠」均未曾討論到要安置吳珮易及小孩的問題,是馮世豪辯稱當時可能是要回大溪安置吳珮易及小孩一節,亦無足採。
⑸另據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證稱:在「力成汽車修理廠」內,吳珮易有提議先到汽車旅館躲一下,但後來討論也沒有個結論,所以就先往大溪的路線開去等語(見偵1138卷五第122頁),足見吳珮易參與討論後,亦有提議前往大溪找尋汽車旅館躲藏,而有指示被告李文億隱匿之行為。
⑹綜上所述,被告馮世豪前往「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即已知悉被告李文億發生車禍事故並逃逸而屬犯人,仍與吳珮易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由被告馮世豪開車載被告李文億前往大溪找尋汽車旅館躲藏等情,足堪認定。
⒊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與李文億一家人自林口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之部分:
⑴經查,104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許,被告馮世豪駕車搭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接獲被告楚慶權之電話,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會合,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及馮世豪均有下車交談;嗣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一同駕車返回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被告馮世豪及李文億一家人亦搭乘被告馮世豪之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楚慶權之住處,並進入停留等情,為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證人吳珮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持有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又據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開到林口文化北路時,就接到被告楚慶權電話,其有跟被告馮世豪說李文億在其旁邊,被告楚慶權就要其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等一下,其與被告楚慶權當時有下車講一下話,本來說要去龜山的大湖公園繼續談,後來開車一下子沒多久,又接到被告楚慶權電話說不如去他家談等語(見偵1138卷四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因為接到被告楚慶權打電話問其在哪裡,其就與被告楚慶權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路口附近會合,被告楚慶權的車上還有被告張育霖,會合後本來要去龜山的一個大湖公園,然後開到一半,被告楚慶權就打來,因為說當天真的天氣太冷,然後看要不要去大溪,就是被告楚慶權的住處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均證稱其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林口碰面後,原欲前往附近之大湖公園,途中即由被告楚慶權提議而改為前往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可見被告楚慶權確有指示被告馮世豪開車載被告李文億前往大溪之行為。
⑶另依證人即被告張育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林口回到大溪的途中,是由其開車,被告楚慶權在車上有接到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的電話,那時候並沒有跟王智瑋說已經找到李文億;到了被告楚慶權住處2 、30分鐘後,又接到王智瑋的電話,王智瑋要其去李文億住處找李文億,其就離開了,當時李文億還在被告楚慶權家中,但並沒有告訴王智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7頁反面、第93頁),核與證人王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 年1 月1 日晚上約11點半左右獲報疑似與李文億有關之車禍,隨即打電話給被告張育霖,但沒有接通,就接著打給被告楚慶權,得知被告張育霖在被告楚慶權的旁邊正在開車,其有請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代為聯絡李文億到蘆竹分局說明;還有請被告張育霖與其一同去李文億的住處找找看,後來因為其必須先回分局製作重大治安事故報告表,就沒有跟被告張育霖一起去,但其有請被告張育霖去找,並回報尋找的結果,最後他們回報內容都是沒有辦法聯絡到李文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及背面、第148-150 頁)。足見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於與王智瑋之聯繫過程中,明知已與李文億會合,仍有意向王智瑋隱瞞,而謊稱尚未尋獲李文億。被告張育霖甚至佯稱要與王智瑋共同前往李文億之住處找尋,其隱避李文億之意圖甚明。被告馮世豪既係經被告楚慶權之指示,將李文億載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其與被告楚慶權及張育霖間自有共同隱避李文億之犯意。
⑷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雖辯稱,其與被告馮世豪等人碰面後,離開林口時,是要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去投案,心想王智瑋很快就會碰到李文億,才沒向王智瑋報告李文億所在,回到被告楚慶權大溪住處時,才知道被告馮世豪一路跟車也到了大溪,其也很訝異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前往大溪的中途,其有印象有停了一下,但是沒有印象有遇到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其不知道為何要停下,因為不是其開車的,其都沒有下車,最後到被告楚慶權的住處,其也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李文億對於離開林口後要前往投案一節毫無所悉。而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一家人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原係為返回大溪,業如前述,若被告馮世豪與被告楚慶權見面後,即改變心意欲載被告李文億前往投案,當不至完全未知會李文億或未與李文億商量即逕自決定。是應認被告馮世豪證稱係要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等語較屬可採。從而,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林口文化北路與被告馮世豪碰面後,即由被告楚慶權指示共同前往其位在大溪之住處,而共同使李文億隱避,並未約定要載李文億投案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馮世豪雖另辯稱:其跟被告楚慶權相約返回大溪,主要目的是為了安置吳珮易和小孩等語。然其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在林口碰面時,既有被告馮世豪及被告楚慶權之2 部車輛同時在場,且被告楚慶權及張育霖本即打算返回大溪,則非不得由吳珮易及其子女搭乘被告楚慶權之車輛,另由被告馮世豪搭載李文億出面投案。而被告馮世豪仍駕車與李文億、吳珮易及其子女一同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其目的顯非單純安置吳珮易及其子女,而是與吳珮易共同承前犯意,將被告李文億載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隱避。
⒋被告楚慶權指示被告馮世豪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前往「人客汽車旅館」部分:
⑴經查,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及李文億一家人抵達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後,被告張育霖於翌(2 )日凌晨0 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智瑋之電話後,即先行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前往與王智瑋會面。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李文億一家人搭乘被告馮世豪之車輛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後,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人客汽車旅館」,並登記「吳珮易」之姓名而入住,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等情,為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張育霖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證人吳珮易、王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持有門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人客旅館住宿報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又據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供稱:其等在被告楚慶權家中談了1 、2 個小時,討論李文億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其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都希望李文億出面,但因為吳珮易的關係,其3 人也很為難,後來其3 人不知道怎麼辦,就要求李文億自己想清楚,所以載他去坐計程車,由他決定是否投案等語(見偵1138卷四第51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被告楚慶權家時,其和被告楚慶權、張育霖都很猶豫,見李文億一直想先躲起來,後來想說吳珮易和小孩都很害怕,所以最後大家決定先讓其載李文億一家人去附近的超商,由他們自行聯繫計程車去汽車旅館,一方面是被告楚慶權說那邊汽車旅館比較多,一方面是其從那邊上交流道比較近;是被告楚慶權提議要去「人客汽車旅館」,李文億的態度是想要再躲一陣子,吳珮易是配合李文億,因為李文億是其好友,李文億想先躲起來其都會配合,當時是被告楚慶權見李文億還不想投案,就和李文億提議說要去汽車旅館,也有講了3 、4 間旅館,其中包括「人客汽車旅館」,被告楚慶權跟李文億說既然要躲,就自己選一間等語(見偵1138卷五第116-117 頁),均證稱其與被告楚慶權見李文億仍無投案之意思,被告楚慶權即提議由其開車先載李文億去汽車旅館。
⑶被告馮世豪於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李文億的狀況有比較好,有說要出面去投案,所以其就開車載李文億離開楚慶權住處,目的是前往蘆竹分局投案,順便把吳珮易和小孩安置在汽車旅館;其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案發後家人、長官一直打來問,新聞又這樣撥,其當時心裡和思緒都亂掉了,把很多事情都放在一起講,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然被告馮世豪前開於偵查中所述,由被告楚慶權提議先由被告馮世豪載李文億前往汽車旅館等事發細節,其供述內容明確、具體,且其與被告楚慶權又無冤仇,苟非確實經歷,應不至為上開之陳述內容。況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李文億當晚有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是被告馮世豪為前開供述之前,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家人或長官之詢問內容,要無可能提及前開情節而使被告馮世豪產生混淆誤認。再者,審理中被告馮世豪已確知自己受檢察官追訴犯行,又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同庭,非無可能為迴避犯罪或考慮其他被告同庭在場,而為坦護共同被告之陳述。是被告馮世豪前開審理中之供述,其可信性自屬較低。
⑷又證人即被告李文億、吳珮易於審理中,雖亦證稱: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時,是準備要去蘆竹分局投案等語,被告馮世豪亦辯稱:後來是李文億說怕其被連累,所以在要大溪交流道下車自行搭計程車投案等語。惟被告李文億與吳珮易於本案偵查期間,均矢口否認其等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有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見面及前往被告楚慶權住處,而對於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長時間重疊等情,僅泛稱無法解釋。顯見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自始即有坦護被告楚慶權、張育霖之意圖,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稱,其可信性如何,即非無疑。再者,被告馮世豪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後,最後係為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其位置鄰近國道1 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而蘆竹分局之位置乃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自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出發,無論係前往蘆竹分局或被告馮世豪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之宿舍,均係由大溪交流道上國道3 號高速公路,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再往北朝南崁及林口之方向行駛。被告馮世豪若確有載被告李文億前往蘆竹分局投案,並另將吳珮易及小孩安置在汽車旅館之意思,自可在大溪交流道附近讓吳珮易及其子女下車後,繼續搭載被告李文億沿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蘆竹分局。縱使被告馮世豪認為親自搭載被告李文億前往蘆竹分局投案,於其自身及被告李文億而言,均有不妥,被告馮世豪亦可在南崁交流道附近讓被告李文億下車,再由被告李文億招攬計程車自行前往投案,被告馮世豪則可續行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林口交流道轉往其位在龜山之宿舍。當無須在距蘆竹分局2 、30公里外之大溪交流道附近即由被告李文億及吳珮易下車離去。是被告馮世豪於審理中所辯及李文億、吳珮易之證述內容,顯有背於常理,礙難採信。益徵被告馮世豪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楚慶權提議由其搭載被告李文億一家人先行前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躲藏等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在被告楚慶權住處商討後,即承前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推由被告馮世豪將被告李文億載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隱避,並於入住時由吳珮易辦理登記住宿,而避免追查等情,足堪認定。
⒌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雖又辯稱李文億之證件被發現遺留在疑似肇事車輛上,不可能逃避刑責,其等均是勸說李文億出面投案;若確有藏匿李文億之意,可直接在林口、龜山一帶找尋汽車旅館,無須另行返回大溪等語。惟使人犯隱避罪,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式,使人犯隱蔽逃避者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其係欲使人犯永久隱避或僅是暫時躲藏,要屬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而與本罪之主觀犯意無涉。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既已確知李文億為車禍肇事之人犯,縱使均預期李文億無法長久逃避,仍將其自林口帶往被告楚慶權位在大溪之住處,停留約2 小時,已足使李文億於該段時間內,得以暫時躲藏,而阻絕司法機關之追查,即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馮世豪及楚慶權嗣又指示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亦屬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之隱避行為。又使人犯隱避之方式、地點,本即有多種考量。被告楚慶權及張育霖未直接指示李文億在林口、龜山一帶隱避,或認該處距離肇事地點較近而容易遭訪查查獲,或因其等在大溪分局轄下任職,而對大溪地區較為熟悉等等,其可能原因多端,自難揣測,然其主觀上具有使李文億隱避之犯意,業已認定如前,尚難執此採為有利於被告馮世豪、楚慶權或張育霖之認定。
⒍另外,依卷附被告張育霖之手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偵1138卷二第139 頁背面),可知被告張育霖於104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31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長之電話,其後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迄同日凌晨1 時39分時止,均不在被告楚慶權住處附近,佐以被告李文億一家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離開被告楚慶權之住處等情,堪認被告張育霖辯稱其進入被告楚慶權住處後不久,即因接獲督察組長王智瑋之電話而離開,再次回到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時,被告馮世豪已經準備載著被告李文億一家人離開等語,應屬可信。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馮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育霖在被告楚慶權家中待了半小時到1 小時就走了,期間還是在勸被告李文億出面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從而,尚難逕認被告張育霖就前開指示被告李文億前往汽車旅館躲藏一節,與被告楚慶權、馮世豪及吳珮易間,具有犯意聯絡。然其與被告楚慶權、馮世豪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被告楚慶權指示被告馮世豪先將李文億載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暫時躲藏,即已該當於犯罪,是被告張育霖縱未參與後續隱避之部分,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億、洪炳輝、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各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李文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洪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4 條第1 項之非純粹瀆職罪。惟按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之非純粹瀆職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犯罪為前提,若犯罪行為之實行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涉,自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同此見解)。查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於行為時雖均任警職而有公務員之身分,然被告馮世豪當時已經下班、被告楚慶權則在休假中,而被告張育霖雖經大溪分局長指示尋找李文億,然其與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前往林口碰面、指示李文億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之過程,均未有行使職務上權力之行為。此外,亦難謂被告張育霖係因受大溪分局分局長之指示,或與被告馮世豪、楚慶權等人,係因擔任警職,始有機會能夠找尋及使李文億隱避。是難認其過程中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從而,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所為,尚與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之非純粹瀆職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變更後之罪名為原起訴罪名所完全包含,而含括在原罪名告知之範圍內,且就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所犯使人犯隱避罪,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實質攻防,應認其防禦權已受充分之保障,附此敘明。
⒉被告馮世豪與吳珮易(未據起訴)間,就搭載李文億前往大溪尋找躲藏地點,嗣與被告楚慶權、張育霖承繼前開犯意,共同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使被告李文億隱避之犯行;被告馮世豪、楚慶權與吳珮易(未據起訴)間,就搭載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隱避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億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馮世豪駕車載李文億離開「力成汽車修理廠」,先後前往被告楚慶權之住處及「人客汽車旅館」之犯行;被告楚慶權先後指示李文億前往其住處及「人客汽車旅館」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隱避犯人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李文億駕車行經禁止跨越車道之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車而肇事,致正值年華之被害人死亡,且依雙方車輛損壞及現場車輛零件散落之情況,足見車速甚快,應認其違背義務之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其肇事後未停留原地或尋求救護,於離開現場而逃逸後,復先後要求錢勝宏、洪炳輝頂替犯行,企圖推諉卸責,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洪炳輝明知被告李文億肇事後離開現場,雖拒絕被告李文億頂替之要求,仍將被告李文億接納進入「力成汽車修理廠」,供被告李文億聯繫他人前去商討對策,徒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薄弱;惟其係於夜間臨受被告李文億來訪請託,顧念友情又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除暫時提供場所供被告李文億隱匿外,並無其他協助被告李文億躲避之行為,且藏匿之時間非長。被告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身為警職人員,明曉法令,當知其行止之分際,竟分別於獲悉被告李文億肇事逃逸等情後,先後協助被告李文億隱避;且被告楚慶權、張育霖受上級長官之指示要求尋找被告李文億,非但未主動通報,對於長官之詢問,尚謊稱未尋獲而隱蔽被告李文億之所在;此外,被告楚慶權為隱避自己之犯行,竟設法銷毀其住處外由鄰居所架設之監視錄影檔案,犯後態度惡劣;然考量其等所為,目的僅係為使被告李文億覓得一處所暫時停留,並無長久隱避被告李文億之意思;又被告馮世豪雖自「力成汽車修理廠」期間,即開始協助李文億躲藏,然其與被告李文億素有交情,念及友情始為本件犯罪,於犯後又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劣。此外,並綜合審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炳輝、馮世豪、楚慶權及張育霖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文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末查,被告李文億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而駕車肇事,復因思慮欠周而決定攜其同車之女兒離開現場。於肇事之翌日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王廼立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735 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文億及同意給予緩刑,並請求將尚未履行之165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文億歷此偵審程序,應能引為警惕,慎於行止,復考量其2 名子女年紀尚幼,現分別為2 歲及6 歲,尚需被告李文億之扶養及陪伴,認對被告李文億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李文億應向告訴人王廼立給付165 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自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 萬7,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儆懲。倘被告李文億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億發生車禍後,為免其身為警務人員之事遭人發現,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友人即被告錢勝宏告以上情,並要求被告錢勝宏駕車前來載送其離開現場。被告錢勝宏明知李文億甫肇生車禍事故後即離開現場,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人犯,竟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接獲李文億之來電後,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車禍現場載送李文億離去。李文億於乘車期間,並不斷央求被告錢勝宏設法找人至車禍現場頂替為肇事者,然因被告錢勝宏前往載送李文億時途經車禍現場,見現場撞擊情況嚴重,遂一再拒絕上開要求,李文億乃表示將另行設法,遂要求被告錢勝宏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力成汽車修理廠」後,被告錢勝宏即先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錢勝宏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錢勝宏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錢勝宏之供述、李文億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李文億及錢勝宏2 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圖示、通聯紀錄分析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錢勝宏堅詞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辯稱:其當晚接獲李文億之電話,李文億稱有出車禍撞到人,李文億的小孩也有受傷,希望其能過去幫忙,其是因為李文億說小孩有受傷,才會過去現場,為了能有人安撫小孩,當時還找了其姊姊一同駕車前往;後來在距離車禍地點200 公尺處找到李文億,李文億的小孩腳有流血,原本打算載李文億他們去長庚醫院,但李文億希望其車禍事故能找人頂替,其拒絕後,李文億即指示其把車開到一處汽車修理廠,李文億及小孩下車後,其就離開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文億在104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肇事並逃逸後,旋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錢勝宏,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錢勝宏之姊駕車搭載被告錢勝宏一同前往肇事地點,將被告李文億及李○○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待李文億及李○○下車後,被告錢勝宏在修理廠前停留約2 至3 分鐘後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錢勝宏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文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德一路及「力成汽車修理廠」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李文億、錢勝宏之手機通聯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138卷二第104-107 頁、第131 頁、第136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錢勝宏前往肇事地點前,已知悉被告李文億肇事並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錢勝宏所坦承,亦足認定。
㈡據被告李文億偵查中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肇事後,其第一時間想到被告錢勝宏,因為其剛從被告錢勝宏那邊離開,被告錢勝宏和其姊姊開車到現場等語(見偵1138卷一第106-107 頁、卷五第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跟被告錢勝宏講說其發生車禍,小朋友受傷,請被告錢勝宏來幫忙,其第一時間沒有講太多,就大致上只有講這樣而已,但在最後一通電話中,有提到想請被告錢勝宏幫其頂罪或是找人幫頂罪,其一提出來,被告錢勝宏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32頁),以及被告錢勝宏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文億打電話很緊張說開車撞到人,問其可否找人來幫忙開車,其感覺就是要找人頂替,就回說沒有辦法,但有問被告李文億在哪裡,因為想說小孩或許有受傷,被告李文億說在八德一路,其就掛斷電話開車過去,到了之後看到被告李文億抱著女兒,女兒在哭,左腳掌有流血,被告李文億上車後就叫其趕快帶他們先離開;上車後是其開車,其姊姊在車上照顧小孩,其沿著八德一路往南崁方向開,當時是被告李文億報路要求照著開,後來開過頭,還有迴轉,迴轉之後就停在一間汽車修理廠前,當時看起來沒有在營業,被告李文億就在該處下車,說要另外找朋友等語(見偵1138卷一第99-100頁、第112-113 頁),足見被告李文億肇事後與被告錢勝宏聯繫時,係要求被告錢勝宏出面頂替,且已為被告錢勝宏所拒絕。又依被告李文億及錢勝宏前開所述及卷附八德一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1138卷二第104 頁背面),被告錢勝宏確係由其姊駕車搭載前往找尋被告李文億。若被告錢勝宏知悉被告李文億肇事後,確有隱避被告李文億之意思,當不致另要求其姊一同前往,而使不相干之人得知被告李文億之犯行,徒增失風遭查緝之風險。故被告錢勝宏辯稱其因為擔心被告李文億之女兒可能有就醫需求,始要求其姊一同前往找尋被告李文億等情,應屬可信。
㈢又據被告李文億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想要叫被告錢勝宏帶其就醫,後來又想說到「力成汽車修理廠」找被告洪炳輝,看被告洪炳輝能不能協助到現場處理,所以在被告錢勝宏的車上就指路給被告錢勝宏到「力成汽車修理廠」等語(見偵1138卷五第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錢勝宏找到其後,先看小朋友有無受傷,看要不要去醫院,其就搭被告錢勝宏的車子離開,上車的時候,目的地應該是要去醫院,當時其女兒之傷勢是腳被玻璃劃傷流血,臉被安全氣囊打到紅腫,印象中是沒有說要去哪個醫院,後來開了一小段路,想到被告洪炳輝的保養廠在附近,所以就想說過去找被告洪炳輝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24頁及背面),足見被告李文億是在上車後,始向被告錢勝宏提出前往「力成汽車修理廠」之要求。難認被告錢勝宏係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前往搭載被告李文億。
㈣再據證人即被告洪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文億是由朋友開車載到其修理廠的,其當時不認識被告李文億之該名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錢勝宏亦供稱:其本來並不認識被告洪炳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佐以被告錢勝宏係經被告李文億之指引,始能開車抵達「力成汽車修理廠」等情,應認被告錢勝宏於本案發生之時,並不認識被告洪炳輝,亦未曾到過「力成汽車修理廠」,且被告李文億僅是要求被告錢勝宏載送前往「力成汽車修理廠」後即下車離去。是被告錢勝宏就「力成汽車修理廠」係何人所開設、被告李文億前往該修理廠後是否停留、停留目的、停留時間長短、是否有隱避在內之意圖、後續動向如何等情,均不知悉。且被告錢勝宏於被告李文億上車後,獲知被告李文億並無就醫之意願及需求,其亦拒絕為被告李文億頂替犯行,則被告錢勝宏除在適當之處所由被告李文億及李○○下車外,似無他法可為。被告錢勝宏未堅持將被告李文億載往醫院或通報警方,或有可議,然被告錢勝宏本無此法律上之義務,尚難僅因被告錢勝宏於途中讓被告李文億及李○○下車且未報警,遽認被告錢勝宏主觀上有使被告李文億在該修理廠隱避之意思,或客觀上有指使或示意被告李文億在該處躲藏之行為。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錢勝宏搭載被告李文億後,刻意避開事故現場前往長庚醫院,顯有協助被告李文億躲避警方查緝之意圖等語。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人犯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示意人犯隱避之意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錢勝宏搭載被告李文億後,繼續直行避開事故現場離去,雖非前往長庚醫院之最近路線,然其未迴轉沿原路前往醫院之可能原因多樣,或因車禍現場通行不便,或因被告李文億之要求、催促而繼續前行,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錢勝宏確有使被告李文億隱避之犯意。此外,卷內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錢勝宏有指示或意示被告李文億隱避之行為,自不得僅依被告錢勝宏刻意避開事故現場,推論其有藏匿或使人犯隱避之犯行及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錢勝宏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錢勝宏無罪之判決。
參、依職權告發事項:據證人即被告馮世豪於偵訊時證稱:在「力成汽車修理廠」內,吳珮易有提議先到汽車旅館躲一下,但後來討論也沒有個結論,所以就先往大溪的路線開去等語,足見吳珮易亦有提議前往大溪找尋汽車旅館躲藏。且最後係由吳珮易陪同被告李文億前往「人客汽車旅館」,並登記吳珮易之名義入住。則吳珮易就此部分是否涉有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藏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