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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判決免訴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尤嘉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0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尤嘉祥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尤嘉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尤嘉祥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中㈠至㈣各罪刑於103 年 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㈤之罪刑則在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68號之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31巷9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3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尤嘉祥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所述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其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而其另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311 號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1分對其採尿對其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對其為重覆裁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至晚間8 時28分間某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行為人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2738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2369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3 月11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68號之廁所內,確有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311 號為警查獲,且因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乃係分別函覆以:「受檢者103 年3 月12日約16時20分至20時28分採檢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940 ng/ml、安非他命12720ng/ml;103 年3 月15日13時21分採檢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260ng/ml 、安非他命9480ng/ml ,受檢者二次採尿檢驗時間間隔約為65小時,依第二次103 年3 月15日13時21分採檢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111260 ng/ml檢驗結果研判,受檢者第二次採尿結果為再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所致」及「(問:前函文所示第一次受驗時間應為103 年3 月11日,其間隔時間更久,與文來之結論會否不同?)不會,一般來說安非他命超過24小時至48小時的尿液濃度不會還這麼高,所以時間拉長,超過65小時,則結論不變」等語,有該所103 年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300059730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乃係於本案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致,而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尤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2738公克)之情,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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