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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貳點貳伍柒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叁零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志強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罰金1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先行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轉讓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檢察官及唐志強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撤銷恐嚇部分罪刑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其餘部分因唐志強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唐志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22.2576 公克,純質淨重20.3076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22.2576 公克,純質淨重20.3076 公克)。

三、核被告唐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褐色結晶3 包(其中 1包,被告原以塑膠罐子裝盛,經查獲員警將其改以包裝袋包裝),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2.2576 公克,純質淨重20.3076 公克),有該局104 年9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及原用以包裹之塑膠罐子1 瓶,均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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