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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温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㈥至㈧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在 101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又與陳柏叡(由本院另行判決)、李弘緯、吳皇緯(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 日凌晨某時,由李弘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3 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皇緯,而陳柏叡(起訴書誤載亦有自行攜帶剪刀)與楊世温則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中埔路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設工地。俟於抵達後,即推由陳柏叡把風、吳皇緯在圍牆外接應,楊世温、李弘偉則踰越圍牆進入工地地下1 樓之機房後,剪斷誠建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合計約115 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279元)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陳柏叡與楊世温將竊得之電纜線丟至圍牆外,再由李弘偉、吳皇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適巧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吳皇緯,並扣得剪刀3 支。而陳柏叡、李弘偉、楊世温雖趁隙逃逸,然仍經警循線查獲陳柏叡,再經陳柏叡供出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柏叡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李弘偉、吳皇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楊重利、彭聖淵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顏煌龍分別在警詢、本院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3 支。

三、核被告楊世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陳柏叡、李弘偉、吳皇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3 支,乃係共犯李弘偉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及陳柏叡、吳皇緯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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