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昱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力與賴品潔、邵惠敏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共同前往徐維駿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502 室居所,王昱力因質問徐維駿與賴品潔之交往狀況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徐維駿並持金屬材質之槍型物品敲打徐維駿頭部,致徐維駿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賴品潔、劭惠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徐維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昱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9 -120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㈡證人賴品潔、邵惠敏、證人即告訴人徐維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5頁、第19-27 頁背面、第67-69 頁、第73-77 頁、第81-86 頁)。
㈢天晟醫院驗傷(甲診)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王昱力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緩刑4 年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5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復②於96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6年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⑤於96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度1月9 日以科罰金;上開②至⑤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⑥於97年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97年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之罪刑、②至⑤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徐維駿間之交往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卻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供承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 子、與其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金屬材質之槍型物品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