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91年8 月6 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6日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判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執行刑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⑤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再經同院以102 年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嗣於101 年2 月1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1 年10月10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旋自翌日(即101 年10月1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於102 年3 月10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復自翌日(即102 年3 月1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C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中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1587 號偵查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與「應執行刑C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被告遭查詢之經過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旨案查獲經過係依據少年黃雅涵及犯罪嫌疑人彭元君指認後,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甲○○涉嫌施用、轉讓、販賣安非他命等犯罪事證,未有符合自首情形」,此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4 年5 月18日桃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