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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陸點伍肆公克,驗餘毛重陸點伍叁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林志文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再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8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旋自翌(3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0 年11月4 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①之拘役55日,迨100 年12月28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14日「應執行刑B 」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翌(28)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6.54公克,驗餘毛重6.5385公克)、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後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7 張、被告林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再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8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5月30日,旋自翌(3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0 年11月4 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①之拘役55日,迨100 年12月28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14日「應執行刑B 」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惟其⑥另於98年10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⑥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憑,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0 年11月4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5月30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⑥之罪刑經假釋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前揭⑥所示該罪之行為時間係在「應執行刑B 」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應執行刑B 」既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致已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⑥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⑥所示該案係於103 年11月27日宣判,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據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機車行老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共6.54公克,驗餘毛重6.5385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3 支,均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或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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