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並與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吳玉樑於97年6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吳玉樑於101 年8 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正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公園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渣袋1 只,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玉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其於警詢時有提供毒品來源之人之長相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沒有有關毒品上源的其他具體資料提供等語,有本院104 年4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無從僅憑長相查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人,依上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