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豪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志豪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貸予鍾之瑄、李柔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8,250 元(未扣案),嗣鍾之瑄、李柔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方志豪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因另案遭警逮捕,且扣得裝有借款人借款資料之隨身碟1 個、空白之款項借用證等物品。
二、案經鍾之瑄、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志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鍾之瑄、李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卷第31頁反面,下稱審易卷),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證人鍾之瑄、李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鍾之瑄、李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鍾之瑄、李柔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是上開證人鍾之瑄、李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自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鍾之瑄、李柔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用其等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方志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並請其等提供身分證件、簽立款項借用證及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且證人鍾之瑄尚擔任證人李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證人鍾之瑄及李柔2 人合計約還了4 、5 萬元,款項係匯至其所有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以及因其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故其有製作借款人基本資料表,以確認何人借款、出借金額,而借款人基本資料表中所記載之「H 」代表萬元,亦即其出借他人之金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81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64頁,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45 號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下稱偵字第14245 號卷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4號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鍾之瑄、李柔的借款人基本資料表上雖記載借款2 萬5,000 元,但那是鍾之瑄、李柔在電話中表示要借款的金額,但其後來到鍾之瑄、李柔住處後,鍾之瑄、李柔向其表示要借5 萬元,故其事實上是借給鍾之瑄、李柔各5 萬元,當時其跟鍾之瑄、李柔約好要在1 個月內清償借款,其並未收取重利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鍾之瑄、李柔雖均證稱利息是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750 元,然比對起訴書附表所記載鍾之瑄、李柔匯款時間,該匯款時間與鍾之瑄、李柔所述每10日為1 期之情形不符,且匯款金額亦非均為3,750 元,鍾之瑄、李柔之證述,實難採信;再者,鍾之瑄就其為何向被告借款,先稱是因為要支付車貸,後又改稱係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前後證述顯然不符,李柔就其向被告借款事由,前稱需錢支付債務才向被告借款,之後亦改稱因向當鋪借款資金周轉不靈,始向被告借款,前後證述亦有出入,難認鍾之瑄、李柔有急迫情事,且依李柔所述,被告收取之利息遠高於當鋪業者,李柔豈可能向被告借款清償當鋪欠款,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3 月21日,在上開地點,分別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並請其等分別提供身分證件、簽立款項借用證及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且證人鍾之瑄尚擔任證人李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有製作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借款人基本資料表,證人鍾之瑄、李柔於借款後亦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鍾之瑄、李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0頁及其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及其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李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證人鍾之瑄、李柔所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18日、103 年3 月21日之本票(本票號碼為CHNo262739、CHNo262742)、款項借用證2 紙、eATM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柔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李柔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45分許,因涉另案遭警查獲,並扣得隨身碟1 個,而該隨身碟內之檔案資料有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個人照片以及借款人基本資料表之翻拍照片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個人照片暨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31 頁、第135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反面,下稱偵字第14245 號卷一)。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借款予他人時,其會填寫借款人基本資料表,資料表內的內容為其整理、記錄,資料表上記載之日期即為借款日期,資料表上所記載之金額就是其出借之本金金額等情(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字第14245 號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是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確係被告出借款項時所記載一情,亦堪認定。
㈡、次查,就被告對證人鍾之瑄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業經證人鍾之瑄於偵查中證稱:其是看報紙廣告而得知向被告借款之管道,其先打電話被告,當時是1 位小姐接的,那位小姐聯絡被告,再由被告打電話給其,被告當天就過來其住處,其向被告借款2 萬5,000 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是3,750 元,當時有預扣利息,其於借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也有簽立本票、款項借用證,其當時是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但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錢,始向被告借款,被告的利息比當鋪高出很多,其是跟李柔一起匯款到被告帳戶等語詳實(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用錢,但因其信用不佳有卡債,無法向銀行借錢,所以才向被告借款2 萬5,000 元,被告當時有說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750 元,繳至本金還完,借款時因有預扣利息,所以其實拿2 萬1,250 元,其向被告借款時,還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並簽立款項借用證、票面金額為5萬元本票1 張供擔保,被告說如果其繳不出利息,就要1 次還款5 萬元,其當時雖然覺得很不合理,但因其急需用錢,所以還是接受,其也有問被告利息要繳到何時,被告說要一次直接還2 萬5,000 元,才算是還到本金,後來其有陸續用李柔的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清償利息,印象中,利息一開始是3,750 元,後來被告有調降至3,000 元,但因李柔也有向被告借款,其與李柔之利息都是3,750 元,所以其現在也無法確認帳戶內的哪些款項是其或李柔清償被告的利息,也無法確認李柔是用跨行轉入,還是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118 頁),而觀諸證人鍾之瑄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節均證述詳盡,前後亦無扞格,且證人鍾之瑄於本案之前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恩怨仇隙,其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復酌以證人鍾之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鍾之瑄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㈢、再查,被告對證人李柔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業經證人李柔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自鍾之瑄處得悉向被告借款的管道,當時鍾之瑄已經向被告借過錢,因其先前曾向當鋪借錢,資金周轉不靈,當鋪利息要到期了,其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款,被告當時是開車到鍾之瑄住處,其向被告借款2 萬5,000 元,利息是每10天為1 期,每期是3,750 元,借款時預扣利息3,750 元,其並有提供身分證正本供擔保,也有簽立1 張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透過鍾之瑄介紹才知道可以向被告借款,鍾之瑄說是她自己看報紙廣告才知道可以向被告借款,其當時有先詢問鍾之瑄借款、還款及利息計算方式,鍾之瑄說自己是借2 萬5,000 元,簽票面金額5 萬元的本票,但實拿2 萬元出頭,利息則是每10天為1 期,其不太記得每期利息是3,750 元還是3,350 元了,但因其當時有信用卡卡債、信用貸款的借款、向當鋪借款的錢要還,手頭很緊,所以就向被告借款,其並請鍾之瑄替其聯繫被告,其當時是向被告借款2 萬5,000 元,實拿2 萬元出頭,借款時其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並有簽立1 張票面金額5 萬元的本票,但其沒有印象有無簽立款項借用證,其不記得自己還了多少錢,且因為鍾之瑄的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所以鍾之瑄的利息都是透過其帳戶匯款給被告,其都是使用轉帳或無摺存款匯款給被告,如果使用網路銀行,其會註明還給「小東」,「小東」就是被告,但其現在看交易明細,其也無法區分哪些筆款項是鍾之瑄還被告的,哪些筆是自己還被告的錢,但因其與鍾之瑄借款日期不同,鍾之瑄比其早1 、2 天,所以還利息的時間也有不同,後來其因無力還款,而與被告商談減免利息,被告有答應,但減少多少金額,其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有時候其手頭不方便,其也會先聯絡被告,向被告表示先匯部分款項,之後過幾天再將不足的款項補足,但其與鍾之瑄繳的錢都只是利息,不是本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觀諸證人李柔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節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鍾之瑄前述其向被告借款時,應提供身分證正本,並簽立本票、款項借用證以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等節均為相符,足徵證人李柔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實值採信。
㈣、酌以證人鍾之瑄、李柔均證稱被告於渠等借款當日即先預扣利息3,750 元一節,業如前述,並參以證人李柔以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於103 年3 月28日跨行轉帳3,750 元予被告,並備註「小東」,於103 年3 月31日以合庫帳戶跨行轉帳3,750元,於103 年4 月11日以合庫帳戶跨行轉帳3,750 元,於103 年4 月23日以郵局帳戶轉帳5,000 元,於103 年4 月26日以郵局帳戶轉帳2,500 元,於103 年4 月30日以郵局帳戶轉帳3,000 元,於103 年5 月5 日以郵局帳戶轉帳3,000 元,於103 年5 月12日以合庫帳戶跨行轉帳3,000 元,於103 年5 月14日以郵局帳戶轉帳3,000 元,共計匯款3 萬750 元等情,此有eATM交易畫面翻拍畫面、證人李柔所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李柔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比對上開證人李柔匯款及轉帳時間,雖未必全然合於證人鍾之瑄、李柔前開所述每10日為1 期之利息計算方式,然證人李柔匯款、轉帳之金額與證人鍾之瑄、李柔前開證述渠等與被告約定之利息金額,以及後來被告有調降利息等節相符,益徵證人李柔所匯款之上開款項確係證人鍾之瑄、李柔用以繳納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無訛。
㈤、又證人鍾之瑄、李柔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無法確認何筆款項係繳納何人對被告之借款利息,然查:
⒈比對證人李柔所使用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匯款予被告帳戶之時間、渠等與被告約定之利息計算期間,以及證人鍾之瑄於103 年3 月18日向被告借款,而證人李柔係於103 年3 月21日向被告借款等情,堪認證人李柔於103 年3 月28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3,750 元部分,應係繳納證人鍾之瑄借款利息,而103 年3 月31日跨行轉帳3,750 元則是繳納證人李柔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而證人李柔於103 年4 月11日跨行轉帳3,750 元部分,而依證人鍾之瑄、李柔借款之先後,應認該筆款項係證人鍾之瑄繳納予被告的利息。
⒉另就證人李柔於103 年4 月23日以郵局帳戶轉帳5,000 元,復於3 天後即103 年4 月26日再以郵局帳戶轉帳2,500 元部分,依據證人李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還款困難,所以其會與被告聯繫,詢問其與鍾之瑄能否一起匯款,若有不足的款項,過幾天再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以及證人鍾之瑄前於104 年4 月11日已繳納對被告借款之利息,且證人李柔距離前次繳納利息予被告之時間為103 年3 月31日等情,應認證人李柔就103 年4 月23日轉帳5,000 元部分,其中之3,750 元應係用以繳納證人李柔自己對被告之借款利息,剩餘之1,250 元及103 年4 月23日轉帳2,500 元予被告共計3,750 元之款項,則係繳納證人鍾之瑄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內記載103 年4 月23日證人鍾之瑄繳納3,750 元,證人李柔繳納1,250 元,103 年4 月26日證人李柔繳納2,500 元部分,容有誤會。
⒊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固記載證人鍾之瑄、李柔分別於103年4 月30日繳納3,000 元,惟經本院核對,於103 年4 月30日雖有2 筆3,000 元之款項分別係以無摺存款、存簿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其中存簿轉帳方式之該筆匯款係由證人李柔郵局帳戶所轉出,而另一筆無摺存轉3,000 元之部分,經本院調閱該存款單,該筆款項係自臺東達仁郵局所存入,且其上並未註記存款人之身分資料乙情,有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儲字第10 50151482 號函暨其所附之無摺存款單影本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佐以證人李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使用無摺存款時,只會在楊梅、新屋及大園的郵局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堪認被告帳戶於103 年4 月30日收受無摺存款存入之3,000 元,並非證人李柔所存入一節甚明,證人李柔於103 年4 月30日應僅以郵局帳戶轉帳一筆3,000 元;再比對證人鍾之瑄陸續於103 年4 月11日繳納3,750 元之利息,於103 年4 月23日及103 年4 月26日共繳納3,750 元,而證人李柔僅於103 年3 月31日繳納利息3,750 元,直至103 年4月23日再次繳納3,750 元,期間逾20日,依被告於借款時與證人李柔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證人李柔理應須再繳納1 次利息,故認該103 年4 月30日該筆3,000 元之款項,應係證人李柔繳納予被告之利息。
⒋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雖僅記載證人鍾之瑄於103 年5 月5日繳納利息3,000 元等情,惟經本院查核被告帳戶,被告帳戶除於103 年5 月5 日收受自證人李柔郵局帳戶轉帳之3,000 元外,尚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自證人李柔合庫帳戶跨行轉帳之3,000 元,於103 年5 月14日收受自證人李柔郵局帳戶轉帳之3,000 元,此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鍾之瑄、李柔繳納被告利息之優先順序、本院認定證人李柔於103 年4 月30日所匯3,000 元係繳納其對被告借款之利息一情,堪認證人李柔於103 年5 月5 日匯款之3,000 元部分,應係繳納證人鍾之瑄向被告借款,103 年5 月12日所匯款之3,000 元,則係證人李柔繳納予被告借款之利息,且證人李柔於103 年5 月14日匯款予被告的3,000 元,應係用以繳納證人鍾之瑄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為妥。
⒌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固記載證人鍾之瑄於103 年5 月20日清償被告3,000 元之利息,惟經本院核對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同日有1 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 元之款項,然該筆無摺存款係自新北市中和宜安郵局存入,其上並無存款人之資料,亦與證人李柔所述其所使用無摺匯款之郵局地點不同,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 年7 月29日南營字第105180052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儲字第1050151482號函暨其所附之無摺存款單影本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堪認證人李柔並未於103 年5 月20日繳納3,000 元予被告,起訴書該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是以,證人鍾之瑄應係於103 年3 月18日繳納利息3,750 元、103 年3 月28日繳納利息3,750 元、103 年4 月11日繳納利息3,750 元、103 年4 月23日繳納1,250 元、103 年4 月26日繳納2,500 元、103 年5 月5 日繳納3,000 元、103 年5 月14日繳納3,000 元,共計2 萬1,000 元,證人李柔則於103 年3 月21日繳納3,750 元、103 年3 月31日繳納3,750元、於103 年4 月23日繳納3,750 元、於103 年4 月30日繳納3,000 元、於103 年5 月12日繳納3,000 元,共計1 萬7,250 元無訛。
㈥、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被告實際借款與證人鍾之瑄、李柔之金額一節,被告固辯稱均係借款5 萬元云云,然證人鍾之瑄、李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等各係向被告借款2 萬5,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依據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隨身碟內的借款人基本資料表內容,證人鍾之瑄、李柔之資料表上均記載「2.5H」、「2.5H」,此有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45 號卷一第131 頁),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資料表的內容為其所整理、記錄,表格上記載的「H 」表示萬元,即是其出借之本金等語(見偵字第14245 號卷二第5 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各2 萬5,000 元,被告辯稱其係分別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各5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否認向證人鍾之瑄、李柔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中先辯稱:其根本沒有跟證人鍾之瑄、李柔約定利息,也未收取利息云云(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5 頁、第6 頁),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利息大約是1 個月1,000 元左右,但其並無預扣利息,且其也未拿到利息云云(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65頁、審易卷第31頁),是被告就其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時有無收取利息,供述前後矛盾,所言難以採信;且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鍾之瑄是之前認識的朋友,只是偶爾聯繫,李柔則不認識,其借款給鍾之瑄時,有詢問鍾之瑄之收入情形,鍾之瑄向其表示自己是領週薪,因鍾之瑄一直在換工作,所以其當時有詢問鍾之瑄在外欠款的情形,鍾之瑄是說外面有欠當鋪的錢及賭債,所以向其借款,其借款給鍾之瑄後幾天,鍾之瑄向其表示李柔是鍾之瑄的表妹,想要借錢,因為其不認識李柔,本來不願意借,但因鍾之瑄表示願意當李柔的連帶保證人,其才借錢給李柔云云,足見被告與證人鍾之瑄交情不深,且知證人鍾之瑄負債甚多,而其與證人李柔素昧平生,縱證人鍾之瑄願意擔任證人李柔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證人鍾之瑄借款當時之收入不固定,且有相當之負債,證人鍾之瑄自身之還款能力,已值堪慮,更遑論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若非確有高利可圖,其豈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借款予證人鍾之瑄,並經證人鍾之瑄央求,而借款予毫不相識之證人李柔,被告辯稱並無收取重利云云,實難採信。
⒊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本案被告雖與證人鍾之瑄、李柔約定借款金額為2 萬5,000 元,然被告實際均僅支付2 萬1,250 元,則被告借貸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利息核算自應以2 萬1,250 元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向證人鍾之瑄、李柔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635 【計算式:3,750 ÷21,250×3 ×12×100 %=635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經查:
⑴證人鍾之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款,但因家人生病,需要用錢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母親生病要開刀,需要2 萬5,000 元,其之前也曾跟當鋪借過,當鋪利息比較低,但因其還在分期清償當鋪的欠款,所以只好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反面),經辯護人質疑證人鍾之瑄於警詢中所述借款目的係為支付車貸,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時,證人鍾之瑄則證稱:因母親是4 月份開刀,其拿到錢後,想說先拿其中的一部錢去處理車貸及卡債,所以警詢時才沒有提到家人生病,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堪認證人鍾之瑄借款當時確因對外負債甚多,且家人生病而急需用錢,而資金周轉不靈。再衡以證人鍾之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當時,其月薪大約3 萬元,如有加班,薪水大約是3 萬5,000 元,但因其信用不良,且還有欠銀行及民間借款的錢,大約15萬元,每個月約要還6,000元,其每月吃飯費用大約3,000 元、油錢2,500 元、電信費用約1,300 元以及家用5,000 元,但因當時錢都花光了,沒有錢付母親的醫藥費2 萬5,000 元,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反面),可知證人鍾之瑄雖有工作,但扣除固定生活開銷及積欠之銀行及當鋪借款,所餘款項實不足以支付母親突如其來的醫療費用,其迫於無奈,始向被告借款,足見證人鍾之瑄借款當下之情狀自屬急迫之情形。
⑵而證人李柔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於偵查中證稱:因其之前向當鋪借款,資金周轉不過來,當鋪利息已經到期,其走投無路,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當時欠銀行約30幾萬元,欠民間借貸10幾萬元,就信用卡及信貸部分,每月要還1 萬元,向當鋪的借款,每月要繳利息1 萬元,如果無法按期支付的話,銀行會一直追討,當鋪的話,其會與對方協商,看能否延期繳款,其都會在延期的期限內繳款,向被告借款前,其也有詢問親友能否借錢,但親友們已經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出借,其當時只是想趕快把錢湊齊去繳那些欠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5 頁反面),雖辯護人就證人李柔於警詢中僅稱積欠銀行信貸、車貸,並未提及民間借貸一節,質疑證人李柔所述借款之緣由,然證人李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自己向銀行借款已經很糟了,如果還有民間借款,自己會很不好意思,所以除非有必要,不然其也不會主動說自己還有民間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證人李柔於借款當時確實負債累累,迫於債務到期清償之壓力,始向被告借款。酌以證人李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其月薪大約近3 萬元,每月要償還銀行及民間借貸2 萬元,平常油錢約1,000 元、電信費約2,000 元,餐費比較難計算,另外其有養流浪狗,飼料約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可知,證人李柔薪水不高,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剩餘款項不多,且依其所述之負債情形,經濟上實已捉襟見肘,而以目前銀行信用貸款實務,借款人若未按期繳交款項,銀行恐將向法院聲請對借款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證人李柔迫於此情況下,始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告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635 ,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足見證人鍾之瑄、李柔當時確實因財務狀況窘迫且需款孔急,而被告既知證人鍾之瑄、李柔急需款項,仍乘其等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乘證人鍾之瑄、李柔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然其收取利息至103 年5 月14日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其借款與證人鍾之瑄、李柔,並收取重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二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貸與證人鍾之瑄、李柔後,分別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均分別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281 號卷第3 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被告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並分別取得自證人鍾之瑄、李柔處取得2 萬1,000 元、1 萬7,250 元利息,犯罪所得合計為3 萬8,250 元,並未扣案,也未發還證人鍾之瑄、李柔,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錢有產生孳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依法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又被告因借款予證人鍾之瑄、李柔所製作之借款人基本資料表,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本案如附表一擔保物欄所示之物,係證人鍾之瑄、李柔借款時所提供、影印及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證人鍾之瑄、李柔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證人鍾之瑄、李柔,則該等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證人鍾之瑄、李柔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裝有存放借款人個人照片、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翻拍照片之隨身碟1 個,其內所裝之證人鍾之瑄、李柔之個人照片及借款人基本資料表確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時所製作,然該隨身碟非屬違禁物,且尚無法排除其內有被告個人私人檔案在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件重利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24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90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至103 年8 月30日,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借款給債務人李協鴻等人(如附表二),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重利罪嫌,而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性質,且本件被告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顧客,在時間內密集貸與各債務人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應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⒉然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正式施行之刑法,業將該法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又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所謂「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並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例示之具有集合犯特質犯罪之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行為人於犯罪時,主觀上即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本質上亦有反覆、持續之實施性質;客觀上常須經由反覆、持續之實施行為,始能達到犯罪目的。觀諸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之規定,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重利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重利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貸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重利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屬有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宜退還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借款時│借款地│貸款金額(新│計息及付款方式│擔保物│犯罪所得│所犯罪│宣 告 刑 │ │號│人 │間(民│點 │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名 │ │ │ │ │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1│鍾之│103 年│桃園縣│2 萬5,000 元│每10日為1 期,│票面金│2 萬1,00│修正前│方志豪乘他人│ │ │瑄 │3 月18│楊梅鎮│ │每期利息3,750 │額5 萬│0 元 │刑法第│急迫貸以金錢│ │ │ │日 │(現已│ │元,借款時先扣│元本票│ │344 條│,而取得與原│ │ │ │ │改制為│ │首期利息3,750 │1 紙、│ │之重利│本顯不相當之│ │ │ │ │桃園市│ │元,實得2 萬1,│款項借│ │罪 │重利,處拘役│ │ │ │ │楊梅區│ │250 元,共計繳│用證1 │ │ │伍拾日,如易│ │ │ │ │)楊湖│ │付利息2 萬1,00│紙、身│ │ │科罰金,以新│ │ │ │ │路2 段│ │0 元,尚未全數│分證正│ │ │臺幣壹仟元折│ │ │ │ │902號 │ │清償本金完畢。│本 │ │ │算壹日,未扣│ │ │ │ │ │ │【週年利率635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貳萬壹│ │ │ │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李柔│103 年│同上 │2 萬5,000 元│每10日為1 期,│票面金│1 萬7,25│修正前│方志豪乘他人│ │ │ │3 月21│ │ │每期利息3,750 │額5 萬│0 元 │刑法第│急迫貸以金錢│ │ │ │日 │ │ │元,借款時先扣│元本票│ │344 條│,而取得與原│ │ │ │ │ │ │首期利息3,750 │1 紙、│ │之重利│本顯不相當之│ │ │ │ │ │ │元,實得2 萬1,│款項借│ │罪 │重利,處拘役│ │ │ │ │ │ │250 元,共計繳│用證1 │ │ │伍拾日,如易│ │ │ │ │ │ │付利息1 萬7,25│紙、身│ │ │科罰金,以新│ │ │ │ │ │ │0 元,尚未全數│分證正│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清償本金完畢。│本1 張│ │ │算壹日,未扣│ │ │ │ │ │ │【週年利率635 │、身分│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證影本│ │ │新臺幣壹萬柒│ │ │ │ │ │ │ │1 張、│ │ │仟貳佰伍拾元│ │ │ │ │ │ │ │健保卡│ │ │沒收之,於全│ │ │ │ │ │ │ │影本1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張、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債務人│地點、借款金額、利息(新臺幣│ │ │(民國)│ │ ) │ ├──┼────┼───┼──────────────┤ │1 │102年8月│李協鴻│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底 │ │借款3萬元,每10天每萬元利息 │ │ │ │ │1,5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 │ │ │ │拿2 萬5,500元 │ ├──┼────┼───┼──────────────┤ │2 │103年農 │李協鴻│臺北市○○區○○○路0段0號,│ │ │曆過年期│ │借款4萬元,每10天每萬元利息 │ │ │間 │ │1,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實│ │ │ │ │拿3 萬6,000元 │ ├──┼────┼───┼──────────────┤ │3 │102年9月│蔡憶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 │8日 │ │,借款1萬元,每10天每萬元利 │ │ │ │ │息1,500元,預扣第1期利息,食│ │ │ │ │拿8,500元 │ ├──┼────┼───┼──────────────┤ │4 │103年1月│洪宇軒│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對面,│ │ │底 │ │借款1萬5,000元,每10天每萬元│ │ │ │ │利息200元,未預扣第1期利息,│ │ │ │ │實拿1萬5,000元 │ ├──┼────┼───┼──────────────┤ │5 │103年7月│劉于綸│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66巷口便 │ │ │22日 │ │利商店,借款2萬元,每10天每 │ │ │ │ │萬元利息1,500元,預扣第1期利│ │ │ │ │息,實拿1萬7,000元 │ ├──┼────┼───┼──────────────┤ │6 │103年8月│何明諺│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葫蘆街│ │ │28日 │ │30巷口,借款1萬元,每10天每 │ │ │ │ │萬元利息1,000元,預扣第1期利│ │ │ │ │息,實拿9,000元 │ ├──┼────┼───┼──────────────┤ │7 │103年10 │何明諺│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葫蘆街│ │ │月底 │ │30巷口,借款1萬5,000元,每10│ │ │ │ │天每萬元利息1,250元,預扣第1│ │ │ │ │期利息,實拿1萬3,750元 │ ├──┼────┼───┼──────────────┤ │8 │103年8月│林鈺翔│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借款2萬 │ │ │底 │ │元,每10天每萬元利息1,850 元│ │ │ │ │,預扣第1 期利息,實拿1 萬 │ │ │ │ │6,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