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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妙玲
被告
簡佑任
被告
簡陳秀梅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妙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簡佑任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簡陳秀梅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簡妙玲與鍾育民原為夫妻(民國102年 7月1日離婚),簡佑任與簡陳秀梅分別為簡妙玲之弟及母親。鍾育民於102 年4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大樹林段57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 段00號、43之1 至4 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佑任,詎簡妙玲、簡佑任、簡陳秀梅為保全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明知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並無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不存在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妙玲於102 年10月25日,持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與相關證件、印章,前往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以「擔保簡陳秀梅對簡佑任於102 年10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將簡佑任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簡陳秀梅,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

二、案經鍾育民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妙玲固坦承係其前往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簡陳秀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簡佑任是職業軍人,被告簡陳秀梅怕被告簡佑任被騙,聽別人說設定抵押權後有優先順位,始去設定抵押權,伊都是聽從地政人員之指示辦理,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且房地當初係被告簡陳秀梅出資購買,雖登記在被告簡佑任名下,但他們實際上之意思係由被告簡佑任向被告簡陳秀梅購買,故被告簡佑任與被告簡陳秀梅間確實存在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伊係被誤導始為本件犯行云云;被告簡佑任固坦承曾授權被告簡妙玲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陳秀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簡妙玲跟鍾育民要離婚,伊剛好要買房子,所以就由伊把房子買下來,伊之母親簡陳秀梅有跟伊說,因為伊是職業軍人,怕伊被騙,故要伊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簡陳秀梅,伊則全權授權給被告簡妙玲及簡陳秀梅辦理云云;被告簡陳秀梅固坦承曾授權被告簡妙玲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伊有3 個小孩,伊不可能直接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簡佑任,故協議由被告簡佑任購買,且當時因為被告簡佑任在當兵,聽別人說可以設定抵押權,故伊就跟被告簡妙玲及簡佑任商量將前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伊,被告簡佑任就委託伊及被告簡妙玲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伊對手續不熟悉,最後伊則委託被告簡妙玲去辦理,伊不知道被告簡妙玲是做哪一種設定云云。經查:

㈠ 被告簡妙玲於102 年10月25日,持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與相關證件、印章,前往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以「擔保被告簡陳秀梅對被告簡佑任於102 年10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將被告簡佑任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1,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簡陳秀梅,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6 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前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 復查被告3 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被告簡佑任係職業軍人,被告簡陳秀梅怕被告簡佑任遭他人詐騙,故委由被告簡妙玲辦理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103 頁),且參被告簡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有跟地政人員說被告簡佑任是伊弟弟,被告簡陳秀梅是伊母親,因為擔心被告簡佑認受騙,故要設定抵押權,又因為當時伊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伊有詢問過地政人員,他說倘若房子價值1,000 萬元,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就一定要超過1,000 萬元,所以伊就在借據上填載被告簡佑任欠被告簡陳秀梅1,600 萬元,借貸日期是102 年10月1 日,而前開借據內所填載之內容,亦係伊打電話問過地政人員才這樣記載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堪認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擔保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簡佑任與被告簡陳秀梅間確無1,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其等明知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避免被告簡佑任被他人詐騙,而為保全前開房地,故共同謀議以該項不實之債權1,600 萬元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桃園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㈢ 至被告簡妙玲雖辯稱:前開房地係由被告簡陳秀梅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前夫鍾育民名下,伊與鍾育民離婚前,其要求伊將前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即替鍾育民以買賣的形式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簡佑任,亦即表示係由被告簡陳秀梅借錢予被告簡佑任購買此屋,故簡陳秀梅與被告簡佑任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縱被告簡妙玲所述上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鍾育民名下,實則係由被告簡陳秀梅出資購買等語為真,惟被告簡妙玲於本院104 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沒有講好被告簡佑任要給被告簡陳秀梅多少錢,只有說要慢慢還云云;被告簡佑任於同次準備程序時稱:上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簡妙玲跟被告簡陳秀梅決定的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兩人對於價金之約定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形,且衡諸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情,在買賣雙方為免日後發生爭執,多會於締約時即約定標的物價金,價金交付方法、交付期間,並將前開約定事項載於書面契約。而親屬間之買賣,縱可能因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未必會擬定書面契約,但對於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標的物之價金,以及價金之交付方式等事項,亦應於所有權移轉前為明確之約定。然據被告2 人前開所述可推知,本件被告簡佑任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前、後,並未現實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簡陳秀梅,甚且未與被告簡陳秀梅約定標的物價金,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簡佑任與被告簡陳秀梅間買賣關係之真偽容有可疑。況被告簡妙玲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當時講好買賣價金即為被告簡陳秀梅當初購買該房地之價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被告簡妙玲先稱當時並未約定被告簡佑任向被告簡陳秀梅購買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其後又改稱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已約定購買前開房地之價格即為被告簡陳秀梅當初購買之價格云云,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簡陳秀梅於104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是約定被告簡佑任要以660萬元向伊購買前開房地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而於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購買房屋之價金為4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而依被告簡妙玲、簡佑任及簡陳秀梅於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可推知,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就前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400 多萬元,此即與被告簡陳秀梅於104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稱當時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所述不符。是被告簡妙玲前開所辯難認為真。

㈣ 被告簡妙玲又辯稱其不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不同,係受地政人員之誤導始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毋需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並無可擔保之標的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亦有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3 號解釋在案。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是被告簡妙玲縱當時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之真意乃為避免被告簡佑任遭他人詐騙,為保全前開房地始委由被告簡妙玲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並非係為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即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故本件不因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不同之認定。

㈤ 另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均辯稱其等係委託被告簡妙玲去辦理,不知被告簡妙玲實際辦理之情形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就前開房地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3 人討論後,決定由被告簡妙玲代為辦理,業如前述,則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雖未參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際行為,然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仍有參與整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謀議,並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簡妙玲,其等與被告簡妙玲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簡陳秀梅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且已主動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故本件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明知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仍由被告簡妙玲持相關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已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述,洵屬有誤,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妙玲、簡佑任及簡陳秀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簡佑任與被告簡陳秀玲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以不實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逕予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簡妙玲、簡佑任及簡陳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求保全被告簡佑任名下之房地,以防前開房地日後遭他人主張法律上之相關權利,而共同謀議由被告簡妙玲以擔保被告簡陳秀梅對被告簡佑任之不實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逕向地政事務所就前開房地申請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 人雖否認犯行,然主動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之態度,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3 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負擔,以啟自省。又被告3 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