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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第10、12行「有期徒刑8 年」均更正為「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同欄第16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更正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第

二、第2 、3 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應補充為「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盤檢,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2公克)交付員警,且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於㈠民國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㈡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㈢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攔查我的時候,是我主動提供毒品給警察,因為我希望戒毒,不知道是否符合自首等語。經查:本案係員警盤查被告,被告因而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述明,顯見被告在提出上開物品前,員警尚未能有其他事證足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足認被告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3136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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