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逸聰
- 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逸聰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賴逸聰與莊文富(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逸聰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3日中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行將其持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另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交由莊文富持有而放置在其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以待賴逸聰與買家聯繫。嗣於上開期間,警員李家倫自賴逸聰友人黎銘芳處得悉賴逸聰欲販賣槍、彈,即於110年2月2日20時19分許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逸聰之帳號「Carey lai」聯繫,雙方達成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合意,並約定於翌日(3日)交易。賴逸聰遂於110年2月3日中午前某時,前往莊文富之上開住所,並將另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口徑9×19mm)及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交由莊文富持有而放置在上開住所,再指示莊文富先持前開黑色包包1只(內有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前往交易地點附近藏放以交付買家,其餘之B槍、彈則暫放在莊文富住所,並與莊文富約定如交易完成,將給莊文富1萬元之代價,莊文富遂依賴逸聰指示將前開裝有A槍彈之黑色包包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路口河堤旁以便交付,嗣賴逸聰於110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竹北文興店與李家倫會合後,即帶同李家倫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河堤旁試槍,賴逸聰並指示莊文富至上址會合,嗣莊文富於同日14時17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鍾維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抵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高鐵六路路口,由莊文富告知藏放地點,賴逸聰與李家倫至附近取出裝有A槍、子彈之前開黑色包包查看,李家倫確認內有槍、彈後旋即表示身分後當場逮捕莊文富而販賣未遂,並扣得該黑色包包及其內之A槍1支與非制式子彈21顆(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賴逸聰見狀乘機逃逸。嗣經莊文富主動表示願意交出其他槍彈,並於110年2月3日16時41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前開B槍1支及子彈12顆(如附表編號3、4所示)。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1、證人即共犯莊文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及供述(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7至11頁、第109至114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182頁反面、第190、191頁、本院訴字第324號影卷第43至45頁、第205至213頁、第325至360頁)。
2、證人鍾維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78至81頁反面、第116至121頁)。
3、證人李家倫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第324號影卷第337至345頁)。
4、苗栗縣警察局110年2月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莊文富、執行處所: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與興隆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22至24頁)。
5、苗栗縣警察局110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莊文富、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33至37頁)。
6、警方與被告(名稱「Carey lai」)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8張(見110偵4819號卷第17至20頁反面)。
7、與被告(名稱「Carey lai」)之通話紀錄及被告(即「Carey lai」)於通訊軟體綁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截圖2張(見110偵4819號卷第21頁至反面)。
8、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20張(見110偵4819號卷第51至60頁)。
9、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李家倫110年2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176頁至反面)。
10、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李家倫110年2月3日出具之報告(含警方與黎銘芳〈名稱「Tommy」〉於110年1月30、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1份(見110偵4819號卷第3至9頁)。
11、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李家倫110年3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110偵4819號卷第10頁至反面)。
1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4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193至197頁)。
13、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吳青峰110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截圖3張(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200、20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6907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14張(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187至188-1頁)。
15、證人莊文富110年2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17至19頁)。
16、證人莊文富110年2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32頁)。
17、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照片22張(見110偵2154號影卷第39至44頁反面)。
18、被告與「公館倫」、「Tommy」(即黎銘芳)、「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見110偵緝448號卷第6至11頁)。
19、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87至95頁)。
20、扣案槍、彈照片2張(見本院訴字第324號影卷第105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又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莊文富就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1、被告前(1)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2)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5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3)於104年間因3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4)復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5)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4)、(5)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6)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5月17日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辯護人對此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518卷第234、235頁),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復不主張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第518卷第236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李家倫並無購入槍、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陷害教唆」必須是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視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國家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雖係案外人黎銘芳提供被告販賣槍、彈之情資予證人李家倫,嗣證人李家倫聯繫被告,進而談妥本案販賣槍、彈之交易,然證人李家倫於本院另案證稱:案外人黎銘芳於110年1月30日23時許有傳LINE給我,說有兩條線,要幫我探清,他就只是要提供情資給我而已,而且他也知道我是警察,之前我因為有另外的案件,有搜索過案外人黎銘芳,後續才有聯繫,我在110年1月31日11時21分許,有透過LINE打電話給他,就是要請他提供槍的線,但是他又不敢約,所以我就請他把聯絡資訊給我,讓我約看看,之後他說有一個朋友要賣槍,我才有賴逸聰的LINE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24號影卷第337至345頁),再觀之證人李家倫及案外人黎銘芳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僅有案外人黎銘芳欲提供情資予證人李家倫之對話內容,而無指使、控制或其他實質支配之關係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出具之偵查報告檢附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偵4819號卷第3至9頁),則本件案外人黎銘芳雖為證人李家倫之線民,然證人李家倫對案外人黎銘芳就本案之實質支配強度甚低,尚難以此逕認本件係可歸責國家機關之陷害教唆,附此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案外人黎銘芳,然現未因而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0日竹檢永深110偵緝447字第1119011645號函1 份(見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125頁)可佐,是本案尚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至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案外人黎銘芳,亦係案外人黎銘芳誘使才為本件犯行,而辯護人亦以:被告確實是受警方線民即案外人黎銘芳誘使,才會為本件犯行,請審酌被告與共犯莊文富犯罪情形相當,而共犯莊文富另案亦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理由,主張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查本案尚不構成陷害教唆,已如前所述,而依證人李家倫上揭證述及前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李家倫110年2月3日出具之報告(含警方與黎銘芳〈名稱「Tommy」〉於110年1月30、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1份(見110偵4819號卷第3至9頁)、被告與「公館倫」、「Tommy」(即黎銘芳)、「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見110偵緝448號卷第6至11頁)之內容,固可認定證人李家倫係自案外人黎銘芳處得知被告販賣槍彈之情資及被告之聯繫方式,而被告亦是信賴證人李家倫為案外人黎銘芳所介紹,方與證人李家倫進一步聯繫購槍事宜,而本案經查獲後被告曾質問案外人黎銘芳為「尿北仔」(應指「抓耙仔」,即告密者之意)等事實,然倘本案槍、彈來源確為案外人黎銘芳,於本案經查獲後,被告理應質問案外人黎銘芳本案槍、彈本為案外人黎銘芳所有,然自被告提供與「Tommy」(即黎銘芳)間之對話訊息,僅見被告質問案外人黎銘芳為告密者,而案外人黎銘芳以訊息反駁稱「我有叫你不要做」、「我有沒有對你說.那人我也沒見過」、「你自己想清楚點」時,亦未見被告質問案外人黎銘芳為何提供本案槍、彈販賣,則被告之反應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復無法提出其與案外人黎銘芳間之完整、前後連貫訊息紀錄,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槍、彈來源為案外人黎銘芳。
4、又共犯莊文富與被告雖為共犯,然共犯莊文富為受被告指示出面交付槍、彈者,被告則為與警方聯繫買賣槍、彈事宜之主要交易者,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不同,犯罪情節有異,自無從因共犯莊文富於本院另案判決中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即認被告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5、綜上,被告對販賣槍、彈之行為,將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乙情難諉為不知,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本件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未遂,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附表所示槍、彈,其中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12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中扣案之A槍、B槍各1支及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21顆等物,雖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執行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486號),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 2 非制式子彈21顆(採樣7顆試射,其餘14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 4 制式子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其餘7顆未經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則經試射完畢) (1)制式子彈11顆部分:認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