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生喜
- 代理人
- 吳錫欽律師
- 被告
- 袁華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 103年度抗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華斌與戴宴真(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邱顯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戴宴真之配偶、即聲請人之胞弟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戴宴真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邱顯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陽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建號、196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與被告,且由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由邱顯富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而於101年9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證人羅生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兄長原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後101年8 月間被告向伊表示想買這間房子,伊因當時需要生活費故出售房屋,說好以700 萬元將土地及整棟房屋賣給被告,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是伊自己簽名,也有至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知道買賣房屋的意思,覺得以 700萬元賣掉算便宜,但應該是沒有被騙等語。另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亦證稱:本件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係伊親自辦理,當日買方、賣方、保證人及代書一起到場,代書先擬訂契約條文,有關租約、抵押權部分是羅生源之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其旁邊,雖沒說什麼話,但代書在解釋契約條文時,羅生源很認真在聽,沒有感到羅生源有何不正常或意識受他人控制之情形,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才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不過因土地及建物上另有抵押權、租賃權,這些都是買受人必須要承擔,且契約中已經寫好賣價,羅生源也未表示不認同等語。而羅生源於偵訊中到庭說明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價格、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可認羅生源之判斷能力相較於常人縱有不如,惟並非欠缺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即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藉羅生源之精神疾病而使其將名下財產交付與被告袁華斌。㈡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195建號、196建號、197 建號建物,係共同擔保債務人羅生源對債權人即聲請人林生喜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且此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0年,於101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之時,此抵押權尚存有24餘年,而證人羅生源亦證稱:當時與被告說好以300 萬元出售桃園市大園鄉○○路00號1樓,700萬元就出售1至3樓等語,堪認羅生源係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況買賣之價金本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協商而得,自難僅因本件出售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遽以反推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維護公益與宣告人本身之利益。如主張有前開情形,卻未受監護之宣告,自難以他人基於信賴而與之交易,因自認交易不利而主張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欲受法律規定之保護,並主張他人係施用詐術而應負刑責。羅生源與被告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時,尚未受監護之宣告,依各該證人所言,確有買賣不動產之實,雖買賣價格較低,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行詐之事實或證據,買賣乃自由交易之經濟活動,羅生源自己亦表示無陷於錯誤而為房地之交付,況本件尚經公證人公證買賣雙方所訂之契約,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至於羅生源為本件買賣之時,是否確已達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狀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要屬民事之糾葛。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已有多年,其本人與配偶戴宴真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及母親供應負擔,期間羅生源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情均未見好轉,復於101 年11月23日經迎旭診所醫師鑑定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確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足見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由來已久。而羅生源前於101年5月間,以每月11,000元之租金,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出租與被告之兄袁華政,被告常至該處,並於101 年6月間向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此業經證人戴宴真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所是認,羅生源雖能簡單應答,但對於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及利害之判斷,僅需與羅生源接觸幾次,即可察覺,是被告對於羅生源之精神狀況要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與邱顯富於101年6月30日即偕同律師至桃園市○○區○○路00號詢問戴宴真是否願將上開房屋出售一節,亦經戴宴真供述明確,依常情判斷,初次談及房屋買賣,何需代書、律師到場,足見被告早知悉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其偕同代書邱顯富與律師到場確認,顯係為評估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後,以遂行其詐欺之行為。㈡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10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2平方公尺,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10,173,465元,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至3樓建物,建坪高達306.60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訂價格,認上開房地於101年8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千1百萬元,雖有出租之情形,然減損金額亦僅不過993,000 元,被告當時任職銀行行員,多所接觸不動產貸款業務,且久居桃園,對上開房地之價值,當所深知。是羅生源於上開房地交易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謀以700 萬元之低價,矇騙羅生源為上開房地之處分,顯已該當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51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
㈠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乘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羅生源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受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經法院委請迎旭診所於101 年11月23日就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羅生源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1頁);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說明:羅員意識清楚,外觀稍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行為顯退縮,話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理學檢查部分,羅員外觀上大致無異狀等情(見同上卷頁),由上開羅生源之外在表現及談話、應對情形以觀,一般人是否可察知其心智狀況異於常人,似非無疑。又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偵訊中證稱: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是坐在我旁邊,他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他太太在講,代書在一一講條文時,羅生源也很認真在聽,我沒有感覺到羅生源有不正常或意識受他人控制的情形,最後我有請羅先生講出本件買賣價金的金額,羅先生有說是700 萬元,我當時有請羅生源念本件買賣標的之地址,且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賣出房子,買賣價金多少,羅生源是看著契約書念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羅生源在場並沒有表示不認同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亦表示其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為公證之過程中,並無察覺羅生源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該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再者,本院勘驗103年5月16日羅生源之偵訊光碟結果,羅生源對檢察官提問之理解能力似有不足,有時答非所問,且表達及反應能力欠缺,常有遲疑、停頓之情形;惟其大體上對於本件房地之出賣原因、房地取得之源由、出租情形、出賣價格之決定、出賣前有無與他人討論、是否自覺賤售及被騙等重要情節,尚能正常應答,此有本院10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33至44頁)。由上可知,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雖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然由其舉手投足及外在表現、應對情形似非必然可明顯察知,則依偵查卷內之證據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非無疑。
㈡羅生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建號、196建號及197建號房屋,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時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1年8月24日之買賣價值,結論為上開不動產於斯時之正常買賣價值為31,022,000元,倘於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影響因素後,其金額約為24,898,500元(計算式:31,022,000-993,000-5,130,500=24,898,500),此有該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50頁)。惟該估價報告書表示上開結論係採「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若依「收益法」評估,則房地價格為12,620,645元(見同卷第73頁正反面),若再扣除前述價值減損之因素後,即與本案買賣價金700 萬元相去不遠;又報告書中亦載明該不動產所在區域屬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高鐵通車、捷運藍線通車預期及建商進駐,帶動土地價格飆漲,土地漲價帶動房價翻揚,房價每年有10%之幅度上漲,故該區房價有提前反應各方面建設之預期;另至勘查日期止,觀察該區內之生活機能成熟度不足,商業活動疲乏,甚至連店家都很少見,此等現象也反映在周邊房屋之租金行情,短期內顯然該區收益租金尚未反應當地房價成交行情,發生與市場房價水準脫離情形,造成房價與租金收益比率不符現象等情(見同卷第74頁正反面),顯然該區房價係提前反映各方面建設之預期,且存有人為哄抬之情形,市場行情未必即符合買賣交易雙方之期待;參以證人羅生源於偵訊時證稱:出賣房地之原因是那時候需要錢,當時沒有在工作,雖然1 樓有租給袁華斌的哥哥,但租金11,000元不夠用,賣房子的事情主要是跟我太太討論,我也有問過一些其他親戚,我覺得上開房地賣700 萬元算便宜,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沒有被騙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足見羅生源尚知悉其出賣房地之動機、目的、房地價格之高低及決定因素等節,則該成交價格既係由雙方合意協商而得,自難僅因價格或有低於市場行情,即遽論被告有乘機詐欺之情事。
㈢另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羅月鳳、林金蓮,以明本案事發經過,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袁華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涉有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