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學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957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04 年度抗字第117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學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更定其行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嗣其於刑滿後五年內之99年2 月1 日又犯妨害自由罪,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合於累犯之要件,爰依刑法第48條、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僅應自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99年2 月1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罪,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妨害自由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自由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㈡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助字第946 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8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1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惟受刑人另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1 年6 月、1年2 月、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7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並於101 年8 月20日裁定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更字第1562號指揮執行,101 年5 月11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8 月27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書、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可稽。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可資參照。惟倘其中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因與他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縱其後再執行之刑期已逾其中一罪原定之執行完畢日期,仍難謂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執行指揮書原定之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10日,惟受刑人因另犯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於101 年8 月20日裁定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更字第1562號指揮執行,101 年5 月11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8 月27日,依上開說明,難謂受刑人妨害自由案已執行完畢。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既漏未論以累犯,且未加重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