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10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育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更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併科罰金300,000 元(編號③);續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繼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①至②、④至⑤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4 月、2 月15日、7月、2 月15日,並與編號③不得減刑之罪刑,嗣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0日因假釋出監,接續執行上開編號③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100 年4 月17日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前開因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部分,迄於102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3 日18時37分許,共同駕駛吳育德向不知情之江建銘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 ○0 號附近某處,見蘇士廷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對向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有SAMSUNG 牌GALAXY型號手機1 支),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由吳育德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插進該車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復持該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分別由吳育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綽號「阿亮」之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現場。嗣經蘇士廷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士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江建銘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亮」之男子2 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憑一己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上開遭竊車輛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見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告訴人雖併同表示上開車輛除本案之外,尚有另外遭竊乙節,惟此部分不能逕自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如上,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該鑰匙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準此,既無事證堪認被告有留存前開自備鑰匙之事實,難認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