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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第20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存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文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9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再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8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旋自翌(3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0 年11月4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①之拘役55日,迨100 年12月28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14日「應執行刑B 」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林志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再因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98年10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5 月30日,旋自翌(31)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0 年11月4 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①之拘役55日,迨100 年12月28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14日「應執行刑B 」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惟其⑥另於98年10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4 月8 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⑥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憑,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0 年11月4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 年5 月30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⑥之罪刑經假釋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次,前揭⑥所示該罪之行為時間係在「應執行刑B 」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應執行刑B 」既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致已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⑥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4 年4 月8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注射針筒1 支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又該支針筒係屬被告所有並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因之,殘渣顯為施用後之剩餘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針筒難以析瀝完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62公克),亦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此並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削尖吸管2 支,均屬被告所有並充為該次施用時舀取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用乙情,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附表編號二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RADA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夾鏈袋5 包,則皆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於104 年4 月20日│以置入注射針筒內│嗣翌(21)日下午2 │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
│ ︵ │上午6 時許,在桃│並摻和礦泉水稀釋│時30分許,在桃園市│品,累犯,處有期徒│
│104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後,再注射身體之│桃園區法治路10號對│刑玖月,扣案殘存海│
│ 年 │旁,停放在該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面,因違規停車為警│洛因殘渣(海洛因殘│
│ 度 │小客車內。      │毒品海洛因1 次。│盤查,警並徵得同意│渣量微無法稱重)之│
│ 審 │                │                │檢視車內物品,當場│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
│ 訴 │                │                │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燬之。            │
│ 字 │                │                │用時所用且殘存海洛│                  │
│ 第 ├────────┼────────┤因殘渣(海洛因殘渣├─────────┤
│1064│同上。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量微無法稱重)之注│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
│ 號 │                │烤之方式,施用第│射針筒1 支。復經警│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將之帶回採集尿液,│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他命1 次。      │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嗎啡、甲基安非他│算壹日。          │
│    │                │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
│    │                │                │反應,始確悉上情。│                  │
│    ├────────┴────────┴─────────┴─────────┤
│    │證據欄: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2 張、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
│    │2.扣案殘存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注射針筒1 支。            │
├──┼────────┬────────┬─────────┬─────────┤
│ 二 │於104 年4 月30日│以置入注射針筒內│嗣同日晚間9 時30分│林志文施用第一級毒│
│ ︵ │上午6 時許,在桃│並摻水稀釋後,再│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品,累犯,處有期徒│
│104 │園市龍潭區聯和街│注射身體之方式,│中興路483 巷底為警│刑玖月,扣案驗餘之│
│ 年 │67巷1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度 │                │洛因1 次。      │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壹個,│
│ 審 │                │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
│ 訴 │                │                │海洛因原毛重0.34公│肆公克,驗餘毛重零│
│ 字 │                │                │克,驗餘毛重0.3362│點叁叁陸貳公克)沒│
│ 第 │                │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收銷燬之,扣案之削│
│1072│                │                │次施用時舀取甲基安│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 號 │                │                │非他命、海洛因用之│                  │
│ ︶ │                │                │削尖吸管2 支。復經│                  │
│    ├────────┼────────┤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
│    │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玻璃球吸食器燒│,送驗結果亦呈可待│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
│    │,在上址住處內。│烤之方式,施用第│因、嗎啡、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他命1 次。      │性反應,始確悉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削尖│
│    │                │                │                  │吸管貳支均沒收。  │
│    ├────────┴────────┴─────────┴─────────┤
│    │證據欄: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桃│
│    │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查│
│    │  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1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                              │
│    │2.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
│    │  克耗盡,驗餘毛重0.3362公克)及削尖吸管2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