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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振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構成累犯)。①於100 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附表編號三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打開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游景忠之住處行竊,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4 號,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分見偵卷一第19、23至24頁),承前揭判例意旨,上開窗戶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中,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4.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尋得財物,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97年10月5 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址│嗣因警方於游景忠│1.被害人游景忠於│許振欽踰越安全│
│︵  │下午2 時許前│游景忠之住處窗戶安│住處採得檳榔渣,│  警詢時之證述(│設備竊盜,未遂│
│104 │之某時,在游│全設備後侵入該處,│經DNA 型別鑑定後│  見偵卷一第17至│,累犯,處有期│
│年  │景忠所有址設│欲竊取該處財物,後│而察覺與許振欽之│  18頁)。      │徒刑伍月,如易│
│度  │桃園市大園區│因未覓得欲竊取之財│DNA 型別相符,始│2.內政部警政署刑│科罰金,以新臺│
│審  │田心里4 鄰崁│物,始行離去。    │查悉上情。      │  事警察局103 年│幣壹仟元折算壹│
│易  │腳11號住處(│                  │                │  8 月6 日刑生字│日。          │
│字  │起訴書誤載為│                  │                │  第0000000000號│              │
│第  │「桃園縣大園│                  │                │  鑑定書(見偵卷│              │
│161 │鄉田心村61支│                  │                │  一第14至16頁)│              │
│號  │2 號魚池旁平│                  │                │  。            │              │
│︶  │房」)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  紀錄表(見偵卷│              │
│    │            │                  │                │  一第19頁)。  │              │
│    │            │                  │                │4.現場照片(見偵│              │
│    │            │                  │                │  卷一第23至24頁│              │
│    │            │                  │                │  )。          │              │
├──┼──────┼─────────┼────────┼────────┼───────┤
│二  │100 年9 月4 │徒手竊取吳哲村所保│嗣因警方於吳哲村│1.告訴人吳哲村於│許振欽竊盜,累│
│︵  │日上午8 時許│管之起重機操作電腦│所保管之起重機上│  警詢時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
│104 │前之某時,在│1 部【價值新臺幣(│採得已使用過之注│  見偵卷一第25至│捌月。        │
│年  │桃園市大園區│下同)100萬元】。 │射針筒1 支,經採│  26頁)。      │              │
│度  │大觀路269 之│                  │集針筒上殘留之血│2.內政部警政署刑│              │
│審  │6 號工地內  │                  │跡DNA 型別鑑定後│  事警察局103 年│              │
│易  │            │                  │而察覺與許振欽之│  8 月6 日刑生字│              │
│字  │            │                  │DNA 型別相符,始│  第0000000000號│              │
│第  │            │                  │查悉上情。      │  鑑定書(見偵卷│              │
│161 │            │                  │                │  一第14至16頁)│              │
│號  │            │                  │                │  。            │              │
│︶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大園分局刑案│              │
│    │            │                  │                │  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                │  (見偵卷一第27│              │
│    │            │                  │                │  頁)。        │              │
│    │            │                  │                │4.大園分局現場勘│              │
│    │            │                  │                │  察相片(見偵卷│              │
│    │            │                  │                │  一第30至32頁)│              │
│    │            │                  │                │  。            │              │
├──┼──────┼─────────┼────────┼────────┼───────┤
│三  │103 年11月14│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 年11月15│1.桃園市政府警察│許振欽施用第一│
│︵  │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日下午3 時42分許│  局大園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4 │,在桃園市大│因1 次。          │,為警在桃園市大│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年  │園區民安路34│                  │園區中華路142 號│  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之第一級│
│度  │1 號之「海鄉│                  │前查獲,並扣得第│  對照表(見103 │毒品海洛因壹包│
│審  │園汽車旅館」│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年度毒偵字第46│(驗餘毛重零點│
│訴  │內(起訴書誤│                  │包(驗餘毛重0.27│  43號卷,下稱偵│貳柒柒公克,含│
│字  │載為「海鄉賓│                  │7 公克,含包裝袋│  卷二,第19頁)│包裝袋壹只),│
│第  │館」)      │                  │1 只),始查悉上│  。            │沒收銷燬之。  │
│168 │            │                  │情。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號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見偵卷二第49至├───────┤
│    │103 年11月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50頁)。      │許振欽施用第二│
│    │日上午8 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                │級毒品,累犯,│
│    │,在上址汽車│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旅館內      │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                │,如易科罰金,│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次。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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