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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斌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6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1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周斌華於91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於92年4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竊盜、詐欺案件、㈣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㈢6 月、3 月(共2 罪)確定、㈣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就㈣案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38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確定;㈤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共3 罪) 、10月、4 月( 共4 罪)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至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周斌華於98年4 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及塑膠吸管1 支,且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塑膠吸管1 支非為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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