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7號、第345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與編號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與編號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至編號⑥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第一㈢段內容提及被告謝清林犯案使用之物品略呈疏漏,尚須分別增繕「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其於該次兩段接續行為皆著手套以利行竊避免割傷」方宜,此據其於審理中供陳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與編號⑥所示之物得佐,洵值信實無訛;㈡證據項目加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㈢探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細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物,俱為金屬材質尖銳質硬之器械,次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物,一遭點燃便會迅速產生高溫燒毀電纜線外皮,顯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盡歸兇器之範疇;㈣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該大樓或公寓又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可悉地下室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侵入該種住宅之地下室竊盜須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參照),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第一㈡段內容主張被告侵入之地下室型態,係由大樓樓梯間下通之地下室,委無區隔住宅與地下室之設施,已有現場照片可稽,是該大樓樓梯間下通之地下室為大樓建築整體密切難分之一部,侵入地下室自亦同時妨害居住安全該當侵入住宅甚灼;㈤整理被告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如下—①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4月、4月、5月、6月、8月、9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後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19日,②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有關前揭②、③、④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俟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1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其於103年4月1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至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段、第一㈡段內容訴追被告竊盜未果各節,忖其既著手於搶奪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僅就此兩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原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知犯後坦承罪行深感悔悟,其中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述之竊得物品業經警方返還被害人,稍憾仍未賠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害,兼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續定所應執行之刑;㈧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屬被告所有持之分供本案各該竊盜犯罪之用,茲據被告於審理中詳敘歷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院論罪科刑之說明┌───────┬───────────────────┐│犯 行 內 容│論 罪 科 刑 之 說 明│├───────┼───────────────────┤│附件檢察官起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書犯罪事實第一│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與編號 ││㈠段內容 │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檢察官起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書犯罪事實第一│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與編號 ││㈡段內容 │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檢察官起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書犯罪事實第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③至編號⑥所示之物均││㈢段內容 │沒收。 │└───────┴───────────────────┘附表二: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① │檢方104年度保 │乃屬被告所有且其持用犯如附件檢││ │管字第264號之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㈡段││ │瓦斯噴燈1組 │所示之各該行為。 │├──┼───────┼───────────────┤│ ② │檢方104年度保 │乃屬被告所有且其持用犯如附件檢││ │管字第264號之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㈠、㈡段││ │美工刀1支 │所示之各該行為。 │├──┼───────┼───────────────┤│ ③ │檢方104年度保 │乃屬被告所有且其持用犯如附件檢││ │管字第6115號之│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 │美工刀1支 │之該次兩段接續行為。 │├──┼───────┼───────────────┤│ ④ │檢方104年度保 │乃屬被告所有且其持用犯如附件檢││ │管字第6115號之│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 │老虎鉗1支 │之該次兩段接續行為。 │├──┼───────┼───────────────┤│ ⑤ │檢方104年度保 │乃屬被告所有且其持用犯如附件檢││ │管字第6115號之│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 │一字起子2支 │之該次兩段接續行為。 │├──┼───────┼───────────────┤│ ⑥ │檢方104年度保 │乃屬被告所有且其持用犯如附件檢││ │管字第6115號之│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㈢段所示││ │手套1雙 │之該次兩段接續行為。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